贵州华恒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某某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盘水市水城区某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黔0221民初1887号 原告:贵州某某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六盘水市水城区某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 法定代表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贵州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贵州屋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贵州某某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诉被告六盘水市水城区某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谷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201);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822926.23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5日,某甲公司确定某乙公司为水城县某某小学边坡治理工程项目的中标人。双方于2021年1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201,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计价方式、进度款支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按照约定及某甲公司的要求进场施工,完成相应施工内容后,向监理单位进行进度款申报,监理单位审核确认后交于建设单位某甲公司确认进度款金额。某甲公司在《工程款支付证书》上签字、盖章确认某乙公司进度申报时已完成产值1326726.23元,其应按照合同专用条款12.4条之约定在进度款申报下月的15日前支付已完工程价款的70%,即928708.36元。截止起诉之日,某丙公司仅向某乙公司支付了503800元,尚欠工程进度款424908.36元及相应利息未予支付。合同通用条款16.1.1中约定了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属于发包人违约的情形。通用条款16.1.3条约定:“承包人按第16.1.1项(发包人违约的情形)约定暂停施工满28天后,发包人仍不纠正其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某甲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某乙公司理应享有合同约定解除权。同时,因某甲公司原因造成合同解除的,其应承担某乙公司由此增加的费用,并支付合理的利润。现某乙公司本着合理解决纠纷原则,请求某甲公司按照已审核价款,向某乙公司支付案涉项目工程价款,某甲公司仅向某乙公司支付了503800元,尚欠822926.23元未予支付。某乙公司多次催收,某甲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其行为损害了某乙公司的合法权益。后原告就本案变更诉请为:1、将原第一项诉讼请求撤回;2、将原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822926.23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424908.36元及利息,利息以424908.36为基数,从2021年3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被告辩称,原告方起诉尚欠工程款424908.36元及利息无事实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和原告方提供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报表,经我方和监理方认定及合同的约定施工中被告方应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比例为70%,根据原告提供的进度款申请表,应支付金额746040.18元,我方已实际支付503800元,尚欠进度款242240.18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项目验收合格时我方应支付工程款比例为70%,现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故对进度款未支付70%不应承担逾期支付银行利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公正裁判。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5日,原告某乙公司被确定为水城县某某小学边坡治理工程项目的中标人。2021年1月20日,原告某乙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某甲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水城县某某小学边坡治理工程项目;工程地点:水城县双水街道;工程内容:新建挡墙2000m3,拆除毛石墙体360m3,沥青路面650㎡等附属工程等;合同价款结算:以审计审定的建筑安装工程费×95.5%;签约暂定合同价为(含税):1351325.00元,其中(1)安全文明施工费40539.75元;专用合同条款:工程进度款支付(按发包人要求提供足额的增值税发票后支付相应价款)付款周期: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成全部工程量价款的70%,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14个工作日。”2021年2月,原告向案涉项目监理单位贵州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该表载明:“我方已完成了水城县某某小学边坡治理工程项目施工工作内容(详见附表《第一期形象进度》),本月完成产值为1326726.23元,累计完成产值为928708.361元,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进度款按月支付,支付额度为当月已完成的核定工程量估算价值的70%,本期应支付工程款928708.36元,累计应支付共计928708.36元,扣除前期已支付的/元,本次应支付928708.36元,现上报工程款申请表,请予以审查并开具工程款支付证书。附件:1、形象进度。2、预算书。3、单位工程验收月报表。”相关《工程款支付证书》载明:“致:六盘水市水城区某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单位)。根据施工合同的规定,经审核承包单位的付款申请和报表,并扣除有关款项,同意本期支付工程款共¥928708.36。累计应支付工程款共¥928708.36请按合同规定及时付款。其中:1、承包单位申报产值为:¥1326726.23元。2、经审核承包单位应得产值为:¥1326726.23元。按合同规定,拨付的工程进度款额度为已完成工作量的70%支付工程款,追加工程量也按已完成进度70%支付。3、本期应扣款为:¥0元。4、本期应付款为:¥928708.36元。累计应付款金额:¥928708.36元。5、累计完成产值为:¥1326726.23元。累计拨款金额:¥0元。附件:1、承包单位的工程付款申请表及附件;2、项目监理机构审查记录。”该支付证书监理单位一栏写明:“本期同意支付工程款共计928708.36元。注:本期审核工程量只作为工程进度款支付依据,不作为工程结算依据。”监理单位该栏处签章。该支付证书建设单位现场负责人审核意见一栏写明“形象进度属实,具体金额已审计部审定为准。”建设单位负责人于2021年2月4日在该栏签名。该支付证书建设单位审计部门审核意见:经审核,本期完成产值1065771.68元,累计完成产值1065771.68元,根据合同约定支付70%进度款,本期应付746040.18元,累计应支付746040.18元。建设单位审计部分负责人于2021年2月4日在该栏签名。该支付证书分管领导审批意见一栏写明同意审计部审核意见。相关分管领导于2021年2月5日在该栏处签名,该栏处加盖了被告某甲公司印章。2021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案涉项目所涉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为740640.18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03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度支付报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证书、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进度款付款周期为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14个工作日,虽然2021年2月的《工程款支付证书》中原告申报的产值为1326726.23元,申报支付的工程款为928708.36元(1326726.23元×70%),但因该《工程款支付证书》中被告认可原告本期完成产值为1065771.68元,累计完成产值为1065771.68元,按合同约定支付70%进度款,本期应付为746040.18元,累计应支付为746040.18元,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原告完成的产值为1326726.23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为746040.18元。鉴于被告相关分管领导于2021年2月5日在该支付证书中签名,并加盖了被告某甲公司印章,故扣减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503800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剩余工程进度款242240.18元(746040.18元-503800元),并支付原告从2021年3月15日起至工程进度款242240.18元付清之日止,以工程进度款242240.1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盘水市水城区某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某某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242240.18元,并支付原告从2021年3月15日起至工程进度款242240.18元付清之日止,以工程进度款242240.1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贵州某某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4元,保全费4635元,由原告贵州某某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299元及保全费2904元,被告六盘水市水城区某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4375元及保全费1731元(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