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华恒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某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电站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黔0329民初190号 原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 法定代表人:柯某,系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某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电站建设公司,住所地贵州省。 负责人:侯某,系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电站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贵州某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电站建设公司立即向原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3715258.22元,并以3715258.22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月15日,被告贵州某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电站建设公司与原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贵州某某水电站观景料场、弃渣场和其他施工场地植被恢复工程合同文件》,约定将某水电站通航建筑物观景料场、弃渣场及其他施工场地植被恢复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范围包括土建工程、临时工程、植被恢复工程等,合同另对工程价款、工期、质保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监理单位的要求进场施工,原告按约履行完施工任务,并经被告组织验收,工程质量评定合格。经与被告结算,原告施工工程结算价款为18126588.74元。至今,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3505001.08元,扣除5%的质保金,尚欠3715258.11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登记信息,《贵州某某水电站观景料场、弃渣场和其他施工场地植被恢复工程合同文件》,《某电站建设公司施工合同工程完工结算汇总表1》以及完工结算表,验收鉴定书,工程移交证书,工程价款结算表(1-9期)、电子银行回单(第7、9期)、《某电站建设公司完工结算历次支付情况表》,2021年9月28日专题会议纪要等证据。 被告贵州某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电站建设公司作如下答辩:1、原、被告双方在《贵州某某水电站观景料场、弃渣场和其他施工场地植被恢复工程合同文件》及该工程的招标文件中均有“承包人须按某集团审计及某电站建设公司完工结算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执行该项目的完工结算”的约定,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未经某集团的审计,不符合某电站建设公司完工结算管理办法付款流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2、根据审计单位初步预审结果,原告存在未完全按照设计图纸施工、重复计算工程量等情形,且拒不配合审计,导致付款条件不具备,被告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案涉合同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合同文件,《某公司某电站建设公司工程管理制度》,贵州某某电站建设工程跟踪审计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更名告知函,《某水电站通航建筑物观景料场、弃渣场和其他施工场地植被恢复工程合同后续相关事宜专题会议纪要》,五份《某水电站通航建筑物工程监理部文件—安全生产周例会会议纪要》、贵州某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电站建设公司《关于妥善处理完工结算后续工作的函》、中国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咨询某某有限公司《关于尽快推进合同工程完工结算工作的函》,贵州某某水电站观景料场、弃渣场和其他施工场地植被恢复工程结算审核初步核减汇总表及施工图纸,《某水电站某堆渣体增设监测设施、通航工程部分失效监测仪器恢复工程合同文件》及结算审核报告、《某水电站通航建筑物消防水池土建工程合同文件》及结算审核报告、《某水电站升船机技防土建及装修工程合同文件》及结算审核报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贵州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招标公告及中标通知书、询价公告,《某水电站通航建筑物第三极垂直升船机及中间渠道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文件》及结算审核报告、《某水电站通航建筑物上游引航道及第一级升船机一期工程开挖与支付工程合同文件》及结算审核报告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5日,原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电站建设公司签订《贵州某某水电站观景料场、弃渣场和其他施工场地植被恢复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编号:******),约定将某水电站通航建筑物观景料场、弃渣场及其他施工场地植被恢复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范围包括土建工程、临时工程、植被恢复工程等。合同文件第四章合同条款13.1约定“贵州某电站观景料场、弃渣场和其他施工场地植被恢复工程总工期为18个月,其中土建工程施工期6个月,苗木抚育期12个月”;15.3约定了工程进度付款;15.4约定了保留金;15.5约定了完工结算,其中15.5.3约定“承包人须按某集团审计及某电站建设公司完工结算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执行该项目的完工结算”;第五章工程量清单约定合同金额合计为:13696713.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20年3月1日开工,并已完成土建及苗木抚育的全部施工任务。2021年11月10日,该工程经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即贵州某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电站建设公司、某某勘测规划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咨询某某有限公司、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验收,并出具了《贵州某某水电站观景料场、弃渣场和其他施工场地植被恢复工程合同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鉴定书第七项验收结论为“贵州某某水电站观景料场、弃渣场和其他施工场地植被恢复工程(合同编号:******)已按合同和设计要求施工结束,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质量均符合要求,分部(分项)工程的质量验收合格,无遗留质量缺陷问题,质量控制资料完整,工程质量均满足设计要求……植物成活率及覆盖率满足设计要求”。2021年11月,贵州某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电站建设公司工程管理部、中国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咨询某某有限公司某水电站通航建筑物工程监理部、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共同对《某某水电站观景料场、弃渣场和其他施工场地植被恢复工程(合同编号:******)某电站建设公司施工合同工程完工结算表汇总表1》(以下简称《工程完工结算表汇总表1》)及《某某水电站观景料场、弃渣场和其他施工场地植被恢复工程(合同编号:******)某电站建设公司完工结算历次支付情况表》进行了确认。截至2021年1月,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14215790.59元,扣还保留金710789.51元,实际支付13505001.08元。 另查明:《某水电站工程完工结算管理办法》于2012年11月14日发布并实施。其中,“1.3本办法适用于某电站由施工承包人承担施工合同的所有项目(不含服务性合同)”,“3.1承包人提交如下资料”中含“完工结算报告八份”,而完工结算报告包括“3.2.4完工结算汇总表1(见附件1)……”及“3.2.5完工结算历次支付情况表(见附件2)”等等。另外,关于工作程序“4.1承包人编制并提交完工结算报告,第一阶段:报监理人复核,发包人相关部门审核,某工程跟踪审计组审计(超合同的项目需报上级公司审批);第二阶段:承包人申请尾款支付、保留金退还(含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报监理人复核,发包人相关部门审批;第三阶段:尾款支付、保留金退还。”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围绕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依据是否应以审计造价结论为准来展开。我国法律虽未认可将审计结论作为建设项目的工程竣工结算依据,同时也并未禁止审计结论作为结算条款。在建设工程中,合同当事人仍可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决定是否将审计结算条款置于合同中。原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电站建设公司依法经过招投标方式签订了案涉合同文件,双方在案涉合同中就完工结算合同价款明确约定“承包人须按某集团审计及某电站建设公司完工结算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执行该项目的完工结算”,且结合被告提交的原告其他相关工程材料情况,能够证实原告应当知晓上述约定及内容,双方合同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违反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以审计造价为结算价,并据此认为本案工程价款不应以第三方审计单位的最终审计结论为最终结算依据的理由,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本案案涉工程属于某某水电通航工程中的一部分,涉及到公众利益,约定工程总价由第三方审核也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合理性,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所持《工程完工结算表汇总表1》系按照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计价方式计算,并经原、被告及监理人盖章确认,工程价款结算总金额应认定为18126588.74元,从而得出被告尚欠其工程款3715258.22元的主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结合《某水电站工程完工结算管理办法》,《工程完工结算表汇总表1》作为《某水电站工程完工结算管理办法》的附件,是工程完工结算报告内容之一,根据该办法规定的工作程序,承包人编制并提交完工结算报告后第一阶段“报监理人复核,发包人相关部门审核,某工程跟踪审计组审计(超合同的项目需报上级公司审批)”,而后还有两个阶段工作流程,能够得知被告在《工程完工结算表汇总表1》上签章仅是同意以该结算价款报送第三方审计,并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同意以该价款作为该工程的最终结算依据。综上,本案案涉工程虽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未达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按《工程完工结算表汇总表1》认定工程总价款并要求被告支付余款,有违双方的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24元,减半收取18262元,由原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