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23民初2458号
原告:***,男,1974年1月27日生,汉族,重庆市綦江县人,住重庆市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黔南州都匀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山川秀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道128号小孟工业园标准厂房2号楼3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80679725N。
法定代表人:杨小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蒙金,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彭官荣,男,1962年9月28日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铜梁区。
原告***与被告贵州山川秀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建设公司)、第三人彭官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21)黔2723财保174号裁定进行了保全。2021年11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被告水利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蒙金、第三人彭官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06932.44元及违约金5万元;二、判令被告从2021年3月31日起按LPR借款利率4.5%计算资金占用费直至全额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资金占用费9345.6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因被告承接贵定县新民水库建设项目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砂石加工合作协议。然被告在完工后,并未按相关约定支付原告应得款项,原告于2020年9月27日向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黔0111民初12074号,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动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未作司法确认),原告向该院申请撤诉。基于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68500元后,再无支付分文,原告为此多次找到被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综上,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水利建设公司辩称,尚欠原告506932.44元属实,涉案项目答辩人中标后,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给彭官荣实际施工,欠款人是彭官荣,不是答辩公司,应由彭官荣承担责任,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11月1日,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调解协议,答辩人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金,原告主张5万元违约金属调解协议约定范畴,但5万元违约金过高,且受疫情影响,答辩人经营困难,请法院调低违约金数额为2万元。调解协议没有约定资金占用费,原告主张违约金又主张资金占用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承担违约金后,不再支付资金占用费。同时年利率4.5%的主张资金占用费过高,应按年利率3.85%从起诉算起,请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第三人彭官荣述称,同意被告意见,政府还差钱,现在没有钱支付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水利建设公司通过招标承接位于贵定县的新民水库建设,2018年6月22日,水利建设公司以内部承包方式与彭官荣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之后,水利建设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18年9月10日签订《砂石加工合作协议》,约定:“甲方负责办理砂石加工、开采、场地等一切合法手续,乙方负责机器设备购买、安装生产;乙方为甲方在施工现场砂石加工,期限为2018年9月30日至甲方项目实施完毕为止”。工程完工后,水利建设公司未支付加工费,2020年9月27日,***向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11月10日,水利建设公司(甲方)与***(乙方)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贵定县新民水库工程由甲方承建,甲方将工程所用砂石料承包给乙方,鉴于主体工程已经完成,乙方将料场归还甲方,结算后甲方应支付乙方656932.44元才能结清价款,因甲方各方面原因,经双方协商如下:1、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218500元(包括价款200000元、承担诉讼等费用18500元);2、2021年2月10日春节前甲方支付乙方20万元;3、2021年3月30日前付清剩余尾款256932.44元,乙方必须付清在经营时段的工人工资,如乙方未付清工人工资,造成后果由乙方全部负责;4、如未按本协议支付,则甲方将赔偿乙方违约金5万元;5、乙方在2020年11月15日前向贵阳市花溪区法院撤回起诉并撤销对甲方采取的保全措施,甲方付清前述款项后,双方再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等等”。甲方加盖水利建设公司印章、项目负责人彭官荣署名、乙方***署名。之后,***向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该院作出(2020)黔0111民初12074号之一裁定准予***撤诉。由于水利建设公司仅支付加工报酬15万元及在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起诉的诉讼费用18500元,余款506932.44元未付,原告遂于2021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水利建设公司通过招标承接位于贵定县的新民水库建设,之后,水利建设公司与***签订《砂石加工合作协议》,***履行承揽义务后,水利建设公司与***双方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水利建设公司按照双方自行达成调解协议支付报酬15万元,剩余报酬506932.44元未付,现***要求水利建设公司支付剩余报酬506932.44元及违约金5万元,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从2021年3月31日起按LPR借款利率4.5%计算资金占用费至全额清偿之日止,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填补了水利建设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时间履行给***所造成的损失,故其再行主张资金占用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水利建设公司主张由彭官荣承担给付责任,水利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该工程系水利建设公司承建,水利建设公司与***签订《砂石加工合作协议》且双方自行达成调解协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水利建设公司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彭官荣,系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关于水利建设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因该违约金系双方结算后自愿约定,具有一定惩罚性,水利建设公司又提供不出***损失金额,综合应支付报酬金额、延期履行期限,对其主张违约金过高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山川秀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加工报酬五十万零六千九百三十二元四角四分(¥:506932.44元)及违约金五万元(¥: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62元,减半收取4731元,保全费3351元,两项合计8082元,由被告贵州山川秀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陈留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袁双梅
书 记 员 冯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