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山川秀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瓮安县武江隆塑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山川秀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瓮安分公司等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2725执918号
申请执行人:瓮安县武江隆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0519235500。
法定代表人:彭国武,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道章,男,汉族,1981年9月18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系该公司销售总监。
被执行人:贵州山川秀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瓮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瓮水办事处鼓楼社区文峰中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MA6GTNCBXL。
负责人:吴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健,系贵州知予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执行人:贵州山川秀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道128号小孟工业园标准厂房2号楼3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80679725N。
法定代表人:杨小容,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作出的(2020)黔2725民初369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一、被告贵州山川秀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瓮安分公司差欠原告瓮安县武江隆塑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六百三十五万一千六百六十四元二角七分和违约金(按年利率9%计算,时间从2020年9月2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为止),被告贵州山川秀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瓮安分公司自愿于2021年2月28日前付一百万元;2021年6月30日前付二百五十万元;2021年12月31日前付二百八十五万一千六百六十四元二角七分及违约金;如被告贵州山川秀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瓮安分公司一期未履行,原告瓮安县武江隆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可申请执行剩余全部款项;二、原告瓮安县武江隆塑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557.00元,被告贵州山川秀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瓮安分公司自愿承担,于2020年12月15日前给付原告瓮安县武江隆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因被执行人逾期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贵州山川秀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瓮安分公司系贵州山川秀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控制的公司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贵州山川秀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案被执行人,经审查后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2021)黔2725执918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将贵州山川秀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贵州山川秀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已履行200000.00元,同时已向本院申报财产;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银行、工商、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工商登记无实体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除外此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三、通过线下调查及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工商股权登记、住房公积金、房屋及住所地财产状况等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贵州山川秀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瓮安县大岩水库服务所(管理所)有工程款,本院已作出(2021)黔2725执918号之五执行裁定书提取本案相应案款部分的工程款用于清偿本案债务;四、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提供不了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费59158.00元,被执行人未交纳。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中,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有工商登记(无实体财产),同时本院已作出(2021)黔2725执918号之五执行裁定书提取本案相应案款部分的工程款用于清偿本案债务,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0)黔2725民初3698号民事调解书和(2021)黔2725执918号之四执行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德舜
审判员  杨桥生
审判员  奚 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袁永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