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山川秀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砼坷贸易商行与贵州***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6民初421号 原告:上海砼坷贸易商行,住所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实路688号1号楼5**319室H座。 投资人:许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坤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坤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瓮安分公司,营业场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瓮水办事处鼓楼社区文峰中路21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道128号小孟工业园标准厂房2号楼3层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砼坷贸易商行与被告贵州***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瓮安分公司)、贵州***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砼坷贸易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瓮安分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剩余货款49,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瓮安分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9,687.30元(以总货款4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8日起按日千分之三暂计算至2022年11月7日,逾期659天,直至货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以上共计58,687.30元;3.请求判令被告***公司在被告***瓮安分公司未付的上述款项中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公司对被告***瓮安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明确第4项诉讼请求为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瓮安分公司于2019年8月1日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瓮安分公司提供聚羧酸减水剂、高性能刚性膨胀剂、高效膨胩抗裂剂等材料,并对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双方责任义务、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妥善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瓮安分公司并未如期足额支付货款。2021年1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瓮安分公司应付原告49,000元货款。截至目前,被告仍拖欠49,000元货款未付。原告曾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遂起诉。 被告***瓮安分公司、***公司辩称,1.被告***瓮安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9,000元属实;2.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由被告***瓮安分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材料购销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没有事实依据,即便法院支持违约金的主张,起算时间应从起诉时计算。同时,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当根据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计算至人民法院确定的付款时间止。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材料购销合同、对账单、出库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回执,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瓮安分公司、***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另查明,材料购销合同约定根据结算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后,需方根据双方商定的时间进行付款。供需双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交货和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本合同实际总价款的3‰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若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超过10天的,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解除合同。2020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3,000元,被告***瓮安分公司于2020年11月12日签收该发票。2020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6,000元,被告***瓮安分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签收该发票。 2021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瓮安分公司发送对账单,载明“自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我公司共向贵单位供货品种DS-K高效膨胀抗裂剂,共计20吨,单价1,300元/吨,金额为26,000元;DS-PA聚羧酸高性能减水剂,共计10吨,单价2,300元/吨,金额为23,000元。截止2020年12月31日,贵公司累计应付我公司货款49,000元,已付我公司货款0元,未付我公司货款49,000元。”被告***瓮安分公司经办人该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双方的材料购销合同约定根据结算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后,需方根据双方商定的时间进行付款,被告***瓮安分公司已于2020年11月20日签收最后一张发票,并于2021年1月17日在对账单上确认欠款49,000元,却未支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瓮安分公司支付货款49,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实际总价款的3‰,显然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且被告***瓮安分公司亦表示该标准过高,故本院根据被告欠款时间、金额、违约程度等因素,酌情调整违约金为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原告主张自对账单之次日即2021年1月18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尚且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瓮安分公司系被告***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法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瓮安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砼坷贸易商行货款49,000元; 二、被告贵州***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瓮安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砼坷贸易商行违约金(以货款49,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21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贵州***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瓮安分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贵州***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四、驳回原告上海砼坷贸易商行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3元,由被告贵州***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瓮安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芬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