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联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武夷山香樟林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福建联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福建联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夷山项目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782民初1652号
原告:武夷山香樟林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度假区武夷休闲公寓8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2791766001G。
法定代表人:倪丹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广辉,福建航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联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南花园弄33号4幢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2***1727649F。
法定代表人:韩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联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夷山项目部,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南花园弄33号4幢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2***1727649F。
负责人:张国华,经理。
第三人:***,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夷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红亮,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马文君,男,199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原告武夷山香樟林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樟林公司)与被告福建联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福建联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夷山项目部(以下简称联众武夷山项目部),第三人***、马文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香樟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广辉、联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陈璐,***委托诉讼代理人占红亮到庭参加诉讼。联众武夷山项目部、马文君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香樟林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2016年11月14日香樟林公司与联众武夷山项目部签订的《工程还款协议书》。事实和理由:香樟林公司委派职工***负责武夷山红袍商苑6#、7#楼酒店装修工程,***选定联众公司为工程承建方。2014年3月12日,香樟林公司与联众公司签订《装修工程协议书》。之后联众公司成立联众武夷山项目部,在武夷山建设银行度假区分理处开户,账户为35×××13,张国华为负责人。该工程于2014年9月24日竣工,于2015年3月1日由***验收合格,并作了工程款决算。原告香樟林公司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款。酒店在使用过程中,发现酒店主体存在漏水、渗水等质量问题。对此,香樟林公司未支付工程尾款,并与联众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张国华多次协商,但张国华置之不理且召集多人多次到酒店闹事,无奈之下,香樟林公司才与联众公司项目部签订了《工程还款协议书》,并履行了部分义务。2017年2月份,香樟林公司发现自己委派负责装修工程的职工***竟然拥有联众武夷山项目部的股份,对此,原告香樟林公司拒绝支付尾款,并与联众武夷山项目部进行协商。但联众公司却将《工程还款协议书》的债权于2017年3月1日转让给马文君。马文君于2017年4月12日向闽侯县人民法院起诉香樟林公司。
武夷山红袍商苑6#、7#楼酒店装修工程从工程款预算、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款结算、《工程还款协议书》都是由***操控的。香樟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都是根据***的意思所为的,均不是香樟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联众武夷山项目部负责人张国华在承建香樟林公司的武夷山红袍商苑6#、7#楼酒店装修工程中明知***是香樟林公司委派的装修工程的负责人还让其拥有联众公司项目部的股份,其主观是恶意的,其之间的相互串通,构成对香樟林公司的欺诈,严重侵害了香樟林公司的权益。
联众公司辩称,香樟林公司诉状中起诉的内容,大部分不是事实。1、香樟林公司称委派职工***,但***并非其职工。2、***选定联众公司为承建方,事实上,香樟林公司当初选择了两家装修公司,通过两家公司样板房,才选定联众公司。3、由***验收合格不是事实,当时的验收人员有四人,香樟林公司除了***,还有其他人员参与。4、工程大部分工程款,尚未支付。5、工程验收是合格的,不存在漏水现象。6、张国华聚集多人在酒店闹事。但答辩人了解的是其他的装修工人,帮组人员。7、香樟林公司没有履行其部分义务。8、***拥有联众的股份不是事实。9、预算结算,还款协议都不是***能操作的,显然不成立,所有的签字是原告法定代表人亲自确认。10、本案涉及的债权,答辩人已经转让给马文君,马文君已经向闽侯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本案案由是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我们认为应当移送闽侯县人民法院一并审理。
联众公司补充答辩意见称,一、香樟林公司与联众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是对装修工程款的确认,并不构成欺诈的情形,具体如下:1、盖章落款处有香樟林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2、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也给香樟林公司使用,但香樟林公司未按约定给付款项,联众公司才与香樟林公司协商签订还款协议。香樟林公司所欠的为公司借款,故联众公司把债权转让。二、1、香樟林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由***操控的,没有证据是其操控;2、联众武夷山项目部市联众公司分支机构,***不可能有联众公司的股份;3、联众公司转给***的款项是材料款;4、***有权收取,是正常的贸易往来。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原告公司应当证明其在武夷山项目部的胁迫下才签订还款协议,但原告并未提供。四、还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请求驳回香樟林的诉讼请求,保护联众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1、***不是联众武夷山项目部的股东;2、***不是香樟林公司的职工,他只是临时看工地的临时人员;3、本案涉诉项目的验收并不是***完成的;4、该项目的工程运算、验收、结算也不是由***来完成的。2016年11月14日,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工程还款协议书》的签订,***是不知情的。5、***不是香樟林公司委派的装修工程的负责人。同时从香樟林公司的诉状看,香樟林公司的事实理由是前后矛盾,他的前半部分陈述《工程还款协议书》是因张国华到酒店闹事而签订,后半部分说是***操控而签订的。香樟林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
马文君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工程还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由香樟林公司还款,是香樟林公司代表人签字。2、香樟林公司与联众公司双方把工程款转为借款,后联众公司把债权转给马文君,马文君认为香樟林公司应当还款。请求香樟林公司尽快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香樟林公司提交的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装修工程协议书、联众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工程还款协议书》、建设银行武夷山市支行协助执行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香樟林公司提交的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2016)闽0782民初401号民事判决书、武夷山香樟林房地产有限公司报告情况及照片、工程款支付证书,***提交的销售单据、授权委托书本院认定如下:(2016)闽0782民初4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判决书中认定的在该案中武夷山市曼哈顿度假酒店(以下简称吗曼哈顿酒店)提出了酒店主体存在漏水、渗水现象的事实,在该案中曼哈顿酒店提交了情况报告,主张楼有18间,三楼4间,四楼13间渗水;二楼有10间,三楼12间出现卫生间外墙纸变色,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照片因无法确定核实何处拍摄,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对支付凭证,因支付凭证的金额与银行流水互相吻合,故予以采信。对***提供的销售单据因与当事人陈述及银行流水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授权委托书以及购销协议,因联众是包工包料,故可认定***为香樟林公司购买材料与联众公司施工没有关联,故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12日香樟林公司与联众公司签订装修工程协议书,香樟林公司将武夷山红袍商苑6号楼、7号楼酒店装修工程发包给联众公司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之后联众公司成立了武夷山红袍商苑装修工程项目部,设立了银行账户,账号为35×××13,该工程于2014年9月20日竣工,***参加验收,并于2015年3月1日验收合格。香樟林公司将酒店租赁给吴洪锋经营曼哈顿度假酒店,后在本院审理的吴洪锋与香樟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2016)闽0782民初401号】,吴洪锋提交了曼哈顿酒店的情况报告,称楼有18间渗水,三楼4间渗水,四楼13间渗水;二楼有10间,三楼12间出现卫生间外墙纸变色。另查明,联众公司在本案的施工过程中向***购买了材料,从联众公司武夷山红袍商苑装修工程项目部的账户向***支付了材料款,具体是2014年5月27日支付41135元,5月28日支付20000元,7月25日支付150000元,7月28日支付13860元。2014年6月25日***在工程款支付证书工程负责人处签字同意支付工程进度款1060000元,后香樟林公司于7月25日支付给联众公司工程进度款1060000元。2016年11月14日联众武夷山项目部与香樟林公司签订工程还款协议书,2017年3月1日联众公司将工程还款协议书的债权转让给马文君,闽侯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审理马文君起诉香樟林公司要求履行工程还款协议书纠纷一案【(2017)闽0121民初1850号】,香樟林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闽侯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裁定,认为该院审理的(2017)闽0121民初1850号案件应以本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裁定中止诉讼。
一、关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联众公司主张本案应移送闽侯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提出管辖权异议应该在答辩期内提出,联众公司过了答辩期后才提出异议,故无权提出。另外闽侯县人民法院认为该院审理的(2017)闽0121民初1850号案应以本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已裁定中止诉讼。本案无一事再理之虞,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的身份及作用问题,原告主张***系该装修工程的工程负责人,操控了承包单位的选任、竣工、验收、工程款支付及支付协议的签订。被告主张***不是香樟林公司的职工,没有起到影响香樟林公司决策的作用。本院认为,联众公司认为***系工地管理人,本院予以认可,***还参加竣工验收,参与审批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而香樟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故本院对原告及被告的主张都不予采信,认定***是香樟林公司在该项目的高级管理人员。对该项目的工地管理、质量验收、工程款支付、结算、签订协议有重大的影响力。
三、关于联众武夷山项目部向***购买用于该工程材料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方面是香樟林公司在该项目的高级管理人员,工地管理、质量验收、工程款支付、结算、签订协议有重大的影响力,而其向联众武夷山项目部出售用于该工程的材料,对联众武夷山项目部商业交易的利益追求与***对香樟林公司负有的管理职责将产生冲突,***的行为有违对香樟林公司忠实的义务。***在审批联众武夷山项目部工程进度款时,知道其中有部分将支付给他材料款,例如,在***参与审批、批准支付联众公司1060000元工程进度款后,在联众公司2014年7月25日收到1060000元工程进度款后,即支付***150000元。在这种情况下如何保证材料的合格,如何保证工程的质量,在***作为高级管理人员为香樟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意见时,如何保证其能维护香樟林公司的合法权益。这是常识问题,这是诚实信用问题。作为联众武夷山项目部明知***的行为有违对香樟林公司忠实的义务,而与其进行商业交易,且没有向香樟林公司披露,则违反了《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附随义务,联众武夷山项目部的该行为构成对香樟林公司的欺诈,这种欺诈过程一直延续到香樟林公司知悉之日,香樟林公司主张其在
与联众公司签订工程款还款协议时,***对香樟林公司有重大影响力,对工程所用的材料、工程的质量、工程款的结算都是在***的行为有违对香樟林公司忠实的义务情况下进行的,香樟林公司主张是在受欺诈情况下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的,对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香樟林公司有权要求撤销,香樟林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联众武夷山项目部、马文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本案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2016年11月14日武夷山香樟林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福建联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夷山项目部签订的《工程还款协议书》。
案件受理费21165元,减半收取10582.50元,由福建联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福建联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夷山项目部负担。福建联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福建联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夷山项目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晖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宏昕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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