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联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联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夷山香樟林房地产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7民终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联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
法定代表人:韩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夷山香樟林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倪丹梅,董事长。
原审被告:福建联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夷山项目部,住所地宁德市。
负责人:张国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吴金忠,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
原审第三人:马文君,男,199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
上诉人福建联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夷山香樟林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樟林公司)及原审被告福建联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夷山项目部(以下简称联众公司武夷山项目部),原审第三人吴金忠、马文君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7)闽0782民初1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香樟林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却立案管辖。香樟林公司提起的是撤销与联众公司签订的《工程还款协议书》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香樟林公司在签订协议书后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本案依法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即宁德蕉城区。另外,马文君已根据受让的债权向闽侯县人民法院对香樟林公司提起诉讼,该案必然要涉及对《工程还款协议书》的效力审查。一审法院应当将本案移送闽侯县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其未予移送不当。2.一审法院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事实不清楚,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争议非常大,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因此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3.一审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香樟林公司诉称吴金忠拥有联众公司武夷山项目部的股份,但一审法院查明没有该事实后并未驳回香樟林公司的诉讼请求,而是“无中生有”地替香樟林公司提出其没有提出的主张。二、一审判决实体审理错误。1.本案审理的核心应当是香樟林公司在签订《工程还款协议书》时是否存在被欺诈的情形,而一审法院却审理了项目工程全过程,从而作出错误的判决。2.《工程还款协议书》不存在欺诈和违背香樟林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应当驳回香樟林公司的诉讼请求。香樟林公司拖欠工程款是事实,不属于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香樟林公司应当也愿意偿还,不存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联众公司未将与吴金忠买卖关系告知香樟林公司而构成欺诈是错误的。联众公司与香樟林公司承包工程的方式是包工包料,故联众公司无义务告知香樟林公司材料在何处购买。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附随义务规定是不正确的。再退一步说,香樟林公司自身与吴金忠也存在工程材料买卖关系,香樟林公司理应知道联众公司与吴金忠存在工程材料买卖关系。联众公司与吴金忠之间的装修材料贸易活动并未违反法律及公司的规定,若吴金忠有违反公司的忠实义务,也是属于香樟林公司内部事情,并不影响香樟林公司与联众公司之间的《工程还款协议书》的法律效力。3.吴金忠只是工程项目现场人员,不具有重大的影响力。首先,香樟林公司选择联众公司作为承包商是通过公开装修样板房比选的。其次,吴金忠有参与工程验收,但不是由其一人作出决定。项目的管理有监理机构参与,吴金忠不能起决定性作用。最后,香樟林公司与联众公司签订《工程款协议书》时吴金忠并不在场,并没有影响到协议的签订。三、香樟林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是恶意诉讼,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香樟林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联众公司武夷山项目部述称,同意联众公司的上诉意见。
吴金忠述称,签订《工程款协议书》时其不在场。核实工程量是根据预算书的报价提出结论的,其仅核对数量,单价是已经确定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马文君未作陈述。
香樟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2016年11月14日香樟林公司与联众公司武夷山项目部签订的《工程还款协议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2日,香樟林公司与联众公司签订装修工程协议书,香樟林公司将武夷山红袍商苑6号楼、7号楼酒店装修工程发包给联众公司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之后联众公司成立了武夷山红袍商苑装修工程项目部,设立了银行账户,账号为35×××13,该工程于2014年9月20日竣工,吴金忠参加验收,并于2015年3月1日验收合格。香樟林公司将酒店租赁给吴洪锋经营曼哈顿度假酒店,后在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吴洪锋与香樟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6)闽0782民初401号中,吴洪锋提交了曼哈顿酒店的情况报告,称楼有18间渗水,三楼4间渗水,四楼13间渗水;二楼有10间,三楼12间出现卫生间外墙纸变色。另查明,联众公司在本案的施工过程中向吴金忠购买了材料,从联众公司武夷山红袍商苑装修工程项目部的账户向吴金忠支付了材料款,具体是2014年5月27日支付41135元,5月28日支付20000元,7月25日支付150000元,7月28日支付13860元。2014年6月25日吴金忠在工程款支付证书工程负责人处签字同意支付工程进度款1060000元,后香樟林公司于7月25日支付给联众公司工程进度款1060000元。2016年11月14日联众公司武夷山项目部与香樟林公司签订工程还款协议书,2017年3月1日联众公司将工程还款协议书的债权转让给马文君,闽侯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审理(2017)闽0121民初1850号马文君起诉香樟林公司要求履行工程还款协议书纠纷一案,香樟林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之诉,闽侯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裁定,认为该院审理的(2017)闽0121民初1850号案件应以本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裁定中止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联众公司主张本案应移送闽侯县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提出管辖权异议应该在答辩期内提出,联众公司过了答辩期后才提出异议,故无权提出。另外闽侯县人民法院认为该院审理的(2017)闽0121民初1850号案应以本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已裁定中止诉讼。本案无一事再理之虞,对联众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二、关于吴金忠的身份及作用问题,香樟林公司主张吴金忠系该装修工程的工程负责人,操控了承包单位的选任、竣工、验收、工程款支付及支付协议的签订。联众公司主张吴金忠不是香樟林公司的职工,没有起到影响香樟林公司决策的作用。一审法院认为,联众公司认为吴金忠系工地管理人,予以认可,吴金忠还参加竣工验收,参与审批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而香樟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吴金忠,故对双方当事人的主张都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吴金忠是香樟林公司在该项目的高级管理人员,对该项目的工地管理、质量验收、工程款支付、结算、签订协议有重大的影响力。
三、关于联众公司武夷山项目部向吴金忠购买用于该工程材料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吴金忠一方面是香樟林公司在该项目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工地管理、质量验收、工程款支付、结算、签订协议有重大的影响力,而其向联众公司武夷山项目部出售用于该工程的材料,对联众公司武夷山项目部商业交易的利益追求与吴金忠对香樟林公司负有的管理职责将产生冲突,吴金忠的行为有违对香樟林公司忠实的义务。吴金忠在审批联众公司武夷山项目部工程进度款时,知道其中有部分将用于支付其材料款。其中,在吴金忠参与审批、批准支付联众公司1060000元工程进度款后,联众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收到1060000元工程进度款后,即支付吴金忠150000元。在这种情况下如何保证材料的合格,如何保证工程的质量,在吴金忠作为高级管理人员为香樟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意见时,如何保证其能维护香樟林公司的合法权益。这是常识问题,这是诚实信用问题。作为联众公司武夷山项目部明知吴金忠的行为有违对香樟林公司忠实的义务,而与其进行商业交易,且没有向香樟林公司披露,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附随义务,联众公司武夷山项目部的该行为构成对香樟林公司的欺诈,这种欺诈过程一直延续到香樟林公司知悉之日,香樟林公司主张其在与联众公司签订工程款还款协议时,吴金忠对香樟林公司有重大影响力,对工程所用的材料、工程的质量、工程款的结算都是在吴金忠的行为有违对香樟林公司忠实的义务情况下进行的,香樟林公司主张是在受欺诈情况下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的,对该主张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香樟林公司有权要求撤销,香樟林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联众公司武夷山项目部、马文君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本案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撤销2016年11月14日武夷山香樟林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福建联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夷山项目部签订的《工程还款协议书》。案件受理费21165元,减半收取10582.5元,由福建联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福建联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夷山项目部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联众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其认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闽侯县人民法院认为该院受理的(2017)闽0121民初1850号案应以本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已裁定中止审理,本案继续审理并不无当,联众公司上诉认为应将本案移送闽侯县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以及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当,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工程还款协议书》是否存在可被撤销情形的问题。首先,香樟林公司在《装修工程协议书》、验收合格的记录以及《工程还款协议书》上均予盖章,理应对盖章确认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主张因香樟林公司的工作人员吴金忠未履行好验收职责从而要求撤销《工程还款协议书》,没有法律依据。其认为公司人员履职不当造成损失,应另行追究。另外,香樟林公司认为其法定代表人在签订《工程还款协议书》时受到了欺诈,将不合格的工程认定为合格从而同意签订协议。然经查明,因讼争工程存在漏水、渗水现象等问题,香樟林公司与案外人吴洪锋在武夷山人民法院已产生纠纷,武夷山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了(2016)闽0782民初401号民事判决。香樟林公司已经知晓了讼争工程存在漏水、渗水现象,2016年11月14日仍同意与联众公司签订《工程还款协议书》。香樟林公司主张受到欺诈,没有发现工程不合格与查明的事实相矛盾,其要求撤销《工程还款协议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香樟林公司主张其工作人员吴金忠系联众公司武夷山项目部的股东,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吴金忠与联众公司存在工程材料贸易往来,该行为是否违背公司章程,应由香樟林公司依规处理。但香樟林公司以该项事实来推定吴金忠与联众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欺诈香樟林公司签订《工程还款协议书》的依据不足,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联众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7)闽0782民初165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武夷山香樟林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165元,减半收取10582.5元,由被上诉人武夷山香樟林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165元,由被上诉人武夷山香樟林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乐 芳
审判员 陈志勇
审判员 夏 雯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叶晓桐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