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浙0108执172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仟金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756号B区五层5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321927210Y。
法定代表人:宓建栋。
被执行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宝丰三村19-20号107栋2单元1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591099072C。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2年03月28日出生,住武汉市汉南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仟金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浙0108民初538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仟金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应付货款 2987917.5 元及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 2020 年 12 月 29 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被执行人***在最高额限度为 2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应缴案件受理费 20352元、执行费39105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强制措施:
1.于2022年6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且拒不报告财产,本院已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2.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72945.92元,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余大额存款。
3.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情况,结合委托调查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坐落于汉南区东荆街乌金农场场部乌金山社区二期--永清苑3号楼2单元1层2室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书号:鄂(2021)武汉市汉南不动产权第XXXX号】,本院委托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4日予以查封,因属轮候查封,本院无处置权。本院已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发出参与分配函。
4.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机动车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的别克牌车、×××的朗逸牌车、×××的东风牌车各一辆,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的长安牌车、×××的思威牌车各一辆,本院经委托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5日予以查封,均为轮候查封无处置权且未实际扣押。
5.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股权、证券、商业保险登记、公积金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股权、证券、公积金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商业保险。
6.传唤被执行人应于2022年6月27日到庭接受调查询问,但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7.分别委托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其基本情况,除前述查封房产信息外未获其余有效执行线索。
8.于2022年8月9日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72945.92元,被执行人自动履行0元。上述款项先行缴纳执行费688元、案件受理费20352元,其余51905.92元(折抵以未付货款2987917.5 元为基数,自 2020 年 12 月 29 日起至2021年2月8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违约金)发放申请执行人。截至2022年8月17日,被执行人尚未履行的案款为被执行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应付货款 2987917.5 元及违约金(以未付货款2987917.5 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被执行人***在最高额限度为 2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应缴执行费38417元。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告知申请执行人仟金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浙0108执172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执 行 员 张 萍
执 行 员 丁 怡
执 行 员 张成果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金雄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