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长盛鑫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102民初7506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6月8日出生,农民,住址:内蒙古武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内蒙古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研口区宝丰三村19-20号107栋2单元1层6号。
法定代表人:张友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曦骏,内蒙古伊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曦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医疗费6080元、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护理费10485元、营养费12000元、误工费27122.4元、残疾赔偿金827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77.6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鉴定费3250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16392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份开始,原告与工友张悦、赵根喜等4人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包的新城区中建三局华润置地幸福里项目工程13号楼、15号楼、16号楼安装吊篮,5月份在8号楼安装吊篮过程中,5月19日早上七点多,原告与张悦、赵根喜三人在楼顶楼台上安装吊篮过程中,踩踏的木板断裂致使原告从三、四米高处摔下来,右脚当即疼痛不能动,工友立即给工地负责人王老板打电话(139××******),九点多王老板派来工地管事曲晓宇来看了看就走了,电梯停电等了一个多小时工友将我从18楼背下楼,又给马工打电话,马工指派曲晓宇开车将我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35071.76元,被告支付了2.9万元,原告自己垫付6千多元,因无力继续支付医疗费,只好提前出院,出院后经与被告方协商赔偿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现将此案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确实是在为被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吊篮过程中发生的受伤事故,被告也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前期积极主动垫付了29466元医疗费用。但原告是如何受伤的,被告并不清楚,当时只是现场人员告知被告原告摔伤了,而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是原告所称的木板断裂导致原告摔伤。二、原告自身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责任。1.参考《关于进一步加强高处作业吊篮安全使用及管理的通知》(内建建〔2015)259号)之规定,安装吊篮应当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但原告自身没有吊篮安装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其曾多次从事安装吊篮工作,应当对此明知,故自身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告在吊篮安装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忽视自身安全,自身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三、原告诉请金额过高,部分费用应当核减。1.关于医疗费,在原告举证证明问题中,原告称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5071.76元,故医疗费应当按照35071.76元认定。2.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经鉴定机构鉴定,确定了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区间,原告诉请均按照最大数额计算,被告代理人认为应当按照区间中间值计算,即误工期按照150天计算,护理期按照75天计算,营养期按照105天计算。其中,误工费标准原告是按照建筑业工资标准计算的,被告代理人认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工资流水,也未举证证明其3年内收入情况,无法证明原告一直是从事建筑业工作,故被告代理人认为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宜。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证明了被扶养人有5位抚养人,应当按照5人进行计算。4.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未举证证明收到精神损失,故不应当得到支持。5.关于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不应得到支持;即使支持误工费,也应当取鉴定意见的中间值即11500元。6.关于鉴定费,原告所举证据鉴定费为2950元,故应当认定鉴定费为2950元。7.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予以证明,故不应当支持。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告没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且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自身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请金额过高,应当予以核减。以上意见请予以采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份开始,原告与工友张悦、赵根喜等4人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包的新城区中建三局华润置地幸福里项目工程13号楼、15号楼、16号楼安装吊篮,在8号楼安装吊篮过程中,5月19日早上七点多,原告与张悦、赵根喜三人在楼顶楼台上安装吊篮过程中,踩踏的木板断裂致使原告从三、四米高处摔下来,右脚当即疼痛不能动,工友立即给工地负责人打电话,将原告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35071.76元,被告垫付了29466元,原告自己垫付6千多元,因无力继续支付医疗费提前出院,出院后与被告方协商赔偿无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21年11月22日,内蒙古迪安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蒙迪安(2021)临床鉴字第1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跟骨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90-120日。3.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用(含二次手术费)为10000-1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被告工地工作时负伤,对此事实,被告无异议。由于被告未能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6080元的诉请,原告提供了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故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的诉求,原告住院12天,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元的诉求,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0485元的诉求,经鉴定护理期为60-90日,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2000元的诉求,经鉴定营养期为90-120日,故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7122.4元的诉求,经鉴定误工期为120-180日,该项请求,本院按照150天计算予以支持22602元;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诉求,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82706元的诉求,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3250元的诉求,鉴定属于必要的支出,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故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295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777.6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13000元的诉求,有根据鉴定报告,故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115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00元的诉求,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57300.6元,由被告承担。被告的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6080元、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护理费10485元、营养费12000元、误工费22602元、残疾赔偿金827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77.6元、二次手术费11500元、鉴定费2950元,合计157300.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35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2元;被告负担3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采生
人民陪审员  孟丽群
人民陪审员  姜利英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