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5民初1127号
原告:湖北围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段岭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5725794047L。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宝丰三村19-20号107栋2**1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591099072C。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子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围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围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围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74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77444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3日前,湖北围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按照*****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防水材料。2018年2月3日,*****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向湖北围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出具金额1102000元的对账函一份。2019年4月19日,湖北围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又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价款36444.80元的货物。经多次催要,*****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货款961000元,剩余货款177444元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
*****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2018年2月3日经双方确认欠付货款共计1102000元,此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961000元。2.湖北围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销售出库单没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签章或工作人员签名签收,短信聊天记录内容也不能明确实际欠款金额,通话记录内容也表明没有明确对账,证人**的证言只能证明双方就货物需求沟通过,在没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签收或对账情况下,不能认定价款36444.80元这批货物的交易已经完成,故对湖北围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2019年4月19日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价款36444.80元货物这一事实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3日,湖北围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对账,确认截至2018年2月3日*****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欠湖北围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共计1102000元。后经湖北围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多次催要,*****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陆续支付货款,截至2021年4月30日*****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961000元。又经湖北围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多次催要,*****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湖北围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遂诉至本院。
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为:2019年4月19日出库发往西安咸阳聚氨酯涂料的交易是否完成?湖北围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销售出库单、其公司***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短信记录和通话记录,还提交了其公司**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在公司微信订单群发送的订货记录及**的证言。*****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反证。对此,本院依据湖北围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其一,结合证人**的证言并根据**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微信订单群信息内容分析,**于2019年4月18日向**发送了收货地址“咸阳市秦都区同文路”和收货人联系方式“董180××××****”,还提到“现在是只有三栋楼,大概需要五吨。”同日,**在其公司微信订单群发送了订单信息“长**,西安咸阳,新晨1:3聚氨酯5吨,价格7200。国标聚氨酯1组,价格12800。带检验报告6份检测报告。今天联系发货。收货人董180××××****。”据此,可以认定**与**于2019年4月18日代表各自公司形成了购买聚氨酯涂料5吨并发往西安咸阳且由指定收货人收货的合意。其二,2019年5月24日**称“票还没有跟我们开吧?”**询问“什么票?”**回复“聚氨酯的”,**还询问“上回一共发了多少货?多少钱”**回复“3万6千多”,**回复“好”。根据**与**微信聊天记录全部内容及**的证言,**与**代表各自公司仅对接了这一笔发往西安咸阳聚氨酯涂料的交易,虽然湖北围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出库单上没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收货人签名,但根据买方收货后、卖方先开票、买方再付款的一般交易习惯,*****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开票要求并以询问发货数量、价款的方式进行对账,可以认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收到了发往西安咸阳的聚氨酯涂料。其三,2019年4月19日湖北围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出库单上载明购货单位“长**”的产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为“911聚氨酯涂料1:3,5012KG,单价7.20,金额36086.40;911聚氨酯涂料1:2,28KG,单价12.80,金额358.40,备注国标1组;金额合计36444.80元。”当**询问**交易的这批货物的价款时,**回应的金额与当事人争议的这一笔交易金额高度吻合。另外,湖北围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内容为“去年欠352032.20元,今年发生聚氨酯36444.8元,欠款388477元,拜托你给我结了”的短信。对此,*****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未提出异议,只是要求湖北围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供银行账户并称回款困难希望理解。据此,可以认定湖北围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催要的这笔36444.8元货款就是**与**代表各自公司对接的这笔发往西安咸阳聚氨酯涂料的货款。综上,在*****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湖北围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2019年4月18日以36444.80元价格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出售聚氨酯涂料这笔交易已经完成的高度盖然性,故本院对于湖北围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主张*****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购买价款36444.80元的货物并至今未支付货款的这一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湖北围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按约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经湖北围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多次催要,*****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湖北围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主张*****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77444元,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经湖北围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催要,*****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湖北围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期限,但*****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最后一次支付货款之前湖北围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已多次催要货款,故湖北围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自2021年5月2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以177444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围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74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77444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9元,由被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石 英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龙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