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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枫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枫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戎和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2民初1658号
原告:湖北枫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明典工业园B1栋(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89318664X。
法定代表人:李国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婧,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市戎和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台商投资区吴南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28250168H。
法定代表人:黄旺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刚,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枫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艺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戎和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戎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枫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婧,被告戎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枫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建凯旋名居项目幕墙工程质量保证金245,568.6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向原告返还质量保证金的利息损失,利息以245,568.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3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原、被告签订《凯旋名居项目幕墙施工合同》,由被告将其开发建设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潭大道7号的凯旋名居幕墙工程1#楼、门楼及2#楼一、二层临街面、2个侧面发包原告施工。原告承建上述工程后,积极组织施工并于2018年2月6日验收合格。原、被告因上述合同工程款项(不含质保金部分)纠纷诉至法院,并经法院作出鄂0112民初486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于2019年4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且已执行终结。经生效判决认定,案涉工程于2018年2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工程款总额为4,911,372元,案涉合同约定质保金为5%,即245,568.6元。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达到质量要求且满二年后30天内无息退还。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对工程质保金分文未退并已产生逾期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予支持。
被告戎和公司承认原告枫艺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枫艺公司还有一处门未施工,原告应在完成该部门工程后再开始计算返还质保金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戎和公司承认原告枫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枫艺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戎和公司主张原告枫艺公司尚有一处门未施工的事实,原告枫艺公司亦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被告戎和公司要求扣减该部分工程款9273.5元的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凯旋名居项目幕墙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工程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满二年后30天内无息退还,而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2月6日竣工验收,故原告枫艺公司要求被告戎和公司退还质保金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枫艺公司亦承认其未施工部分已计入总工程款中,被告戎和公司要求在质保金中扣减该部分工程款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枫艺公司对该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9273.4824元不认可,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枫艺公司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5000元。
综上,被告戎和公司应于2020年3月7日前返还原告枫艺公司工程质保金245,568.6元,因原告枫艺公司主张的总工程款中已计入其未施工部分5000元,该部分工程款5000元应予扣减。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戎和公司返还原告枫艺公司工程质保金240,568.6元并支付原告枫艺公司利息(以240,568.6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戎和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北枫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240,568.6元并支付原告湖北枫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240,568.6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枫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湖北枫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武汉市戎和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尊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婉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