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鄂0106民初10606号
原告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艺装饰公司)诉被告湖北天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石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艺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曼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石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国艺装饰公司与被告天石建设公司所签《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天石建设公司的驻现场全权代表李恒焱与原告国艺装饰公司的驻现场全权代表曹小辉于2019年4、5月签订的《施工结算单》对结算总价及未付余款进行了确认,且双方倒签时间为2017年12月,故本院确认被告天石建设公司尚欠原告国艺装饰公司余款4万元。故对于原告国艺装饰公司要求被告天石建设公司应向其支付余款4万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所签《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天石建设公司应在质保期届满,即2017年12月31日后一周内向原告国艺装饰公司支付尾款,案涉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国艺装饰公司要求被告天石建设公司以所欠余款4万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其支付2017年12月30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天石建设公司应以实际所欠余款4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国艺装饰公司支付自2018年1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国艺装饰公司于2011年5月19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装饰工程、幕墙工程、环保工程、园林景观工程、楼宇智能化工程设计、施工;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五金交电批发、零售;房屋租赁;门窗、钢结构设计、安装(依法须经审批的项目,经相关部门审批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6年5月1日,天石建设公司(发包人)与国艺装饰公司(承包人)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广达大厦观光电梯扩建钢结构项目,工程地点武汉市螃蟹岬公交综合楼旁,工程内容扩建电梯钢结构施工安装(含预埋、主材、辅材、油漆、机械、架子及钢结构施工安装完成所需要的所有措施等费用,即设计图纸全费用包干价);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质量标准合格(满足钢结构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图纸要求、钢结构竣工验收标准);合同价款50万元,合同进度款施工合同签订天石建设公司支付国艺装饰公司20%合同价款,施工材料全部进场天石建设公司支付国艺装饰公司20%合同价款,钢结构全部安装、油漆完成天石建设公司支付国艺装饰公司40%合同价款,钢结构分部工程通过验收,天石建设公司核定工程量完成,天石建设公司支付国艺装饰公司20%合同价款,余款3%作为质量保修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周内支付尾款;天石建设公司驻现场全权代表姓名:李恒焱,国艺装饰公司驻现场全权代表姓名:曹小辉。天石建设公司、国艺装饰公司在合同上盖章。
2016年11月16日,李恒焱在上述合同空白处签署《补充协议》,载明:1.玻璃点支式幕墙350元/㎡,2.铝塑板幕墙350元/㎡,按实际面积结算。后备注:11月底付钢构幕墙总价合计40万元,年底付钢构幕墙总价合计60万元。
2019年4、5月,李恒焱向曹小辉出具《施工结算单》,载明:天石建设公司承建的武汉市螃蟹岬公交综合楼的广达大厦观光电梯扩建项目由国艺装饰公司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并投入生产使用。根据双方的施工合同协议本项目材料及人工费共计:75万元,其中钢构50万元,幕墙25万元,已支付金额70万元,未支付材料及人工费金额为5万元整。在该结算单下方有手写载明:钢构幕墙专业分包合同总价75万元,结算总价74万元,已付70万元,余款4万元未付。李恒焱、曹小辉在该《施工结算单》上签名,曹小辉签署同意字样。
国艺装饰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2月竣工验收,上述《施工结算单》上李恒焱所签时2017年12月为倒签,倒签日期为案涉工程质保期届满之日。截至庭审之日,天石建设公司仍未向国艺装饰公司支付余款4万元。为此,国艺装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被告湖北天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4万元;
二、被告湖北天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起止日期自2018年1月8日起至工程余款付清之日,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已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湖北天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湖北天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李士杰
书记员 涂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