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81民初3128号
原告:**,女,汉族,1985年9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1年4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49号龙阳时代(***Q地块)1、2栋1**15层(3)办公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574908333J。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1年12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江龙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客店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550667336L。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1年10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艺公司)、湖北江龙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694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5209元(以43694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现暂计至2022年7月12日为5209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经案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在**市元佑**做墙布和地毯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上述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武汉爱尚窗帘在**元佑**施工墙布及地毯工程,共计123694元,经施工负责人***支付伍万元整,下欠73694元,此事属实。建设方为湖北江龙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施工方为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特此证明。”上述《证明》出具后,被告***仅在2019年7月26日向原告支付3万元,尚欠43694元未支付。原告曾多次催讨,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驳回对***的起诉。***只是介绍原告**到被告江龙公司开发的**市元佑**项目上做墙布及地毯工程,和原告**并没有签订任何装饰装修合同,也不是项目的实际受益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被告***不应承担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因原告**所做的装饰装修工程完工后,被告江龙公司一直未结清该部分款项,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仅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工程款具体金额,并在证明中明确表述,已支付款项仅是通过被告***支付,并不是被告***自己支付。且在2019年7月26日被告***与原告**微信聊天时,原告**向被告***发送一份《收款证明》,明确表示该款由**元佑**负责方支付给国艺公司后,再由国艺公司全额支付给原告。故被告***不应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义务。
被告国艺公司辩称,被告国艺公司与原告不认识,亦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不应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江龙公司辩称,被告江龙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合同纠纷,与国艺公司有装修的合同纠纷,但是国艺公司已经在法院起诉,所以我司不会承担两次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一:**接待中心工程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承接**市元佑**墙布和地毯工程,工程总价款为123694元。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做的墙布和地毯实际受益人是被告江龙公司,剩余工程款应该由被告江龙公司支付,我方不应承担支付义务。被告国艺公司认为,国艺公司与原告不认识,且没有任何的经济往来。被告江龙公司认为,我司与原告不认识,所以该证据我司也不清楚,我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与被告国艺公司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但是目前已经在执行中,所以我司不得承担两次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载明了涉案工程做工明细,总费用123694元,总费用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中载明的工程款123694元一致,被告***辩解应由被告江龙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采纳。
原告提交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2019年4月23日,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23694元,被告***已支付伍万元整,下欠73694元,该工程建设方为被告江龙公司,施工方为国艺公司。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明是应原告要求作出的,已支付的款项是***受托支付,受被告江龙公司公司股东***所托,原告与***之间并没有签订任何装饰装修合同,剩余款项应该由第三被告支付。被告国艺公司认为国艺公司与原告不认识,且没有任何的经济往来。被告江龙公司认为我司与原告不认识,所以该证据我司也不清楚,我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与被告国艺公司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但是目前已经在执行中,所以我司不得承担两次的责任。被告***所述的受股东***之托支付原告工程款事项,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找原告做涉案工程,工程完工后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所做工程总价123694元、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下欠原告工程款73694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辩解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国艺公司、被告江龙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被告国艺公司、被告江龙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往来,故原告提交的该证明不能证明本案涉案工程建设方为被告江龙公司、施工方为国艺公司,故对原告提交证据部分予以采纳。
原告提交证据三: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万元,其中现金5千元,银行转账7.5万元,尚欠原告43694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尚欠的43694元的工程款应该由被告江龙公司支付。被告国艺公司认为国艺公司与原告不认识,且没有任何的经济往来。被告江龙公司认为我司与原告不认识,所以该证据我司也不清楚,我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与被告国艺公司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但是目前已经在执行中,所以我司不得承担两次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载明***向原告转账支付75000元,原告自认通过现金给付5000元,合计8万元,下欠原告工程款43694元属实,被告***辩称应当由被告江龙公司承担,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纳。
被告***提交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一张,证明2019年7月26日***代付给原告**装饰款3万元。
原告对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该款项是在被告***出具证明后支付的部分款项,也证明了被告***与原告实际上存在相应的工程往来,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及证据三予以映证。被告国艺公司认为,国艺公司与被告***不认识,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被告江龙公司认为,我司与被告***没有任何合同纠纷,我司不可能承担两次的支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证明载明,2019年7月26日***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万元,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证据二:2019年7月26日***和**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五张。证明2019年7月26日,***将收到的材料款转付给了**指定的银行卡,且**向***出具《收款证明》,承诺待**元佑**的负责方支付工程款给国艺公司后,再由国艺公司支付给**。***并不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收款证明是应被告***的要求所书写,该收款证明上也明确载明了案涉工程总款项、施工方为被告国艺公司,但公司负责人为被告***,约定了付款方式是被告国艺公司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作为该证明当中所书的被告国艺公司的公司负责人,应当与被告国艺公司对下欠款项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且被告江龙公司是该工程实际受益人,原告已足额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江龙公司也应对下欠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国艺公司认为国艺公司与被告***不认识,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被告江龙公司认为,我司与被告***没有任何合同纠纷,我司不可能承担两次的支付责任。本院认为,从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原告一直在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并未向其他人索要。微信聊天中的“收款证明”中载明被告国艺公司的负责人系被告***,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国艺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被告***与被告国艺公司之间不存在身份上的关系,被告国艺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且“收款载明”中原告**并未明确表明,免除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责任,故本院对该证据部分予以采信。
被告江龙公司提交证据:**市人民法院(2019)鄂0881民初20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我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合同纠纷,与被告国艺公司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但是目前已经在执行中,所以我司不得承担两次的责任。原告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民事判决书恰好证明本案中所涉及的工程项目真实存在,被告国艺公司与被告江龙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国艺公司与被告江龙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与本案没有实际关联,也并不能够免除其应同被告***一起向原告支付本案工程款项的相关责任。被告***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案涉工程实际受益人是被告江龙公司,应当由被告江龙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我方不应承担支付义务。被告国艺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不应该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是否被包含在**市人民法院(2019)鄂0881民初2078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工程中,被告江龙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载明,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8年,原告**经案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在**市元佑**做墙布和地毯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上述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武汉爱尚窗帘在**元佑**施工墙布及地毯工程,共计123694元,经施工负责人***支付伍万元整,下欠73694元,此事属实。建设方为湖北江龙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施工方为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特此证明。”上述《证明》出具后,被告***仅在2019年7月26日向原告支付3万元,尚欠43694元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国艺公司、被告江龙公司无任何经济往来,被告***与被告国艺公司、被告江龙公司不存在身份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2.被告国艺公司、被告江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的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理由如下:判断当事人是否为适格的当事人的标准是该当事人是否为所争执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本案涉案装饰装修工程是被告***找原告来做的,被告***是涉案工程的负责人,涉及到工程的具体事宜,原告一直是同被告***进行沟通,且工程款项均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装饰装修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现双方因工程款的支付发生争议,故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按照约定按时按质完成涉案工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现被告***无正当事实和理由下欠原告工程款43694元,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关于逾期利息,因本案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一直未支付,但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期限,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利息以4369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自2022年7月26日起按照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国艺公司、被告江龙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的责任。理由如下:本案工程负责人是被告***,涉案装饰装修合同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与被告国艺公司、被告江龙公司无关。原告**与被告国艺公司、被告江龙公司无任何经济往来,被告***与被告国艺公司、被告江龙公司不存在身份关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建设方系被告江龙公司,施工方系被告国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要求被告国艺公司、被告江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辩解不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694元及利息(利息以43694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6日起,按照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3元,减半收取51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