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106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49号龙阳时代(***Q地块)1、2栋1**15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北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综合保税区政务服务中心2楼5-5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潍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791民初1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791民初192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判决内容,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湖北国艺饰工程有限公司单方面发送解除合同的通知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属于法律适用错误。1、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①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表**在2022年2月28日之前多次发微信给***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代表**,告知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八局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已经解除合同,要***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新承包工程的湖南豪邸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及代表***重新签订吊篮租赁合同;②中铁十八局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下发对湖南豪邸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整改通知书并@***、@***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代表**(**在工作群的昵称为“一切都是浮云”);③***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代表**在2022年2月28日收到解除合同的《工作联系函》后也回复了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以上聊天记录能证明:(1)中铁十八局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已经解除了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2)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工程可做,租赁***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吊篮成为浪费,基于事实上及法律上均无法继续履行案涉合同,且该情形致使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实现案涉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五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从发出解除通知时可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故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最迟于2022年2月28日已被解除,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继续履行至2022年6月25日系法律适用错误导致基本事实认定错误。
2、案涉合同中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约定吊篮租赁的期限,仅约定了起租天数为90日。因此,涉案合同是一份无定期的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无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双方于2021年12月8日签订租赁合同,从***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3日入场至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28日通知解除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的租期计算已达136日。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解约时合同约定的最低租期已届满。对于超过约定租赁期限后的租赁期限,合同约定为按照实际天数进行计算,故涉案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另,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7日就已通知了***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正式书面通知于2月28日微信发给了***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代表**,因此,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应当视为于2022年2月28日解除。一审法院未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条的规定,认定涉案合同于2022年2月28日解除的基本事实系法律适用错误。
3、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22年2月28日告知***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解约后,***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应当自行与案外人***关于重新租赁事宜达成一致,且后续事宜亦由其两方进行沟通。从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与***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代表**的聊天记录及中铁十八局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下发对湖南豪邸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整改通知书并@***、@***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代表**的聊天记录中也能反映出***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湖南豪邸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已构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亦以其上述行为表明其同意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解约。综上,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涉案租赁合同的目的为完成中铁十八局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的外墙保温项目,但因案外人***在湖北国艺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解除了湖北国艺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的承包合同导致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律上及实际上亦无法履行案涉的租赁合同,故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权解除上述案涉租赁合同。另,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解除该租赁合同时最低租赁期已届满,且双方对于租赁期限并无约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7日就已通知***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综合上述两个理由,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应当认定于2022年2月28日被解除。
二、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仅拖欠***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7900元,一审法院关于租赁费的认定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1、案涉合同已于2022年2月28日解除,按照合同约定案涉合同的租金最多计算至2022年2月28日;2、双方对于2022年12月15日之前的租金已经结算完毕且均无争议为60900元。根据***彧公司员工于2021年12月17日出具的租金费用计算单可以显示2021年12月15日已报停所有吊篮,且根据合同约定租赁费的计算方式为实际使用天数,故截至2022年2月28日双方的租金应为60900元,另因***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认可已支付租赁费23000元,故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欠付***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租赁费为37900元;3、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提供案外人***与***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以及高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1年12月27日向案涉工地发布的《中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上述证据均能够证明***已于2021年12月15日报停吊篮。另,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又提供了高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2年4月13日出具的《恢复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综合高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两份文件可以体现出2022年12月27日至2022年4月13日期间案涉工地并未施工,且该停工情况从案外人***与***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员工**2022年12月15日、2022年3月29日、2022年4月15日的聊天记录亦可予以对应证明。综合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22年12月15日至2022年4月17日期间未使用过***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吊篮;4、合同约定租赁费的计算方式实际使用天数,且根据***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员工**于2021年12月17日出具的租金费用计算单可以显示2021年12月15日已报停所有吊篮;5、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解除与***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租赁后,***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行与案外人***的租赁事实与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三、一审法院认定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物资丢失的费用属于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错误。1、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22年2月28日正式与***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解除了租赁合同,***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物资丢失单据的制作时间为2022年6月25日,距离合同解除之日已长达4个月之久。且***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通知其解约后,自行与案外人***建立租赁关系,***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将其与案外人***租赁期间的物件丢失损失要求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法无据;2、***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使用其租赁物期间丢失或损坏租赁物;3、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若为正常的损耗,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单方所述的耗材丢失非系正常损耗造成;4、***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建筑设备器材租赁退货单为其单方制作,且并未事先通知案外人***。租赁物撤场需要双方清算,***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单方制作退回单不符合正常退租流程。该份证据所载内容是否真实,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法核实。
四、自2022年2月28日之后***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与案外人湖南豪邸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立租赁关系,一审法院认定2022年2月28日至2022年6月25日期间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之间仍存在租赁关系,系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与***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均可显示,2022年2月28日后相关租赁事宜均由***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自行协商处理,且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22年2月28日明确告知***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代表**,***无权代表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证据,可证明2022年2月28日之后***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与案外人湖南豪邸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立了租赁关系。
综上,一审法院未查明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因系法律上及事实上已无法履行案涉合同,也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以及案涉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权随时解除该合同的基本事实,从而错误的认定该案涉合同并未解除。一审法院在***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28日已与案外人湖南豪邸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就案涉租赁设备建立新的租赁合同的前提下,仍认定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存在租赁关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导致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上述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对于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租赁费用的错误认定,以及错误的认定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丢失物资的费用。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相关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辩称,一、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诉状中主张案涉租赁合同已经在2022年2月28日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双方案涉租赁合同关系建立之初直至2022年6月25日***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被迫取回租赁物之日,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项目现场负责人始终是***、***二人,从未变更过。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一审中提交的证据1(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与***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职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2021年10月21日说“**我们公司**会联系你,这边工程肯定要继续做的,公司还是我们签合同公司负责,只是我不负责这个项目。放心不会让你们公司承担任何风险”,其中**即***,可以证明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诺其系本案租赁合同承租人主体,承担相应义务;2022年2月***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问“邱(**)和郝(圣印)不是你们公司的人吗?”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回复“他以前是挂靠我们公司,现在他们私刻公章我们公司把他们退出来了”,证明经***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询问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其与***、***系挂靠关系,而***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此前对此是不知情的,其在本案中要求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承租人义务并无不当。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案涉租赁合同系双方经平等协商后签订的,双方均应诚信履约,***系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租赁物接收人,***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经如约履行了租赁物交付义务,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理应如约支付租赁费,在租赁关系终结时更应当依据民法典第733条返还租赁物,不能返还租赁物或损坏租赁物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然而,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2022年2月28日向***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时,既没有与***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结算租赁费,也没有返还租赁物。在租赁物使用场所、实际使用人、管理人均没有变更的情况下,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仅凭发出一份《工作联系函》的方式企图把本应由其承担的承租人责任转嫁于两失信被执行人***、***,损害了***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该《工作联系函》不应发生解除案涉合同的法律效力。另外,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工作联系函》中称因***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面无故解除了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八局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山东省高密市城嘉提东新城外墙保温项目合同,故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据此解除其与***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案涉合同,该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首先,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声称***在未经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解除了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之间订立的合同,这不符合法律逻辑;其次,即使***存在损害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益的行为,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可以在另案中依法主张权利,但其因***的过错单方面解除案涉租赁合同于法无据。
二、***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取回部分租赁物是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合理措施,***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经提前通知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且竭力争取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配合清点取回租赁物数量。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涉案项目中长期拒付租赁费,甚至其项目现场的工作人员出现随意拆解、丢弃租赁物配件的情况,已经损害了***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并且存在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可能性。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经提前通过微信通知了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将取回租赁物并希望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能到场配合清点数量,其对于退回租赁物并与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核对租赁物数量一事始终是积极主动且期待双方最终能共同核对的态度。反而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断借故推诿,其项目现场的工作人员亦拒不配合租赁物清点工作,因此退货数量未经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书面确认是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消极行为且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动追求的结果,其目的是使本案纠纷复杂化,进而损害***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在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故意不配合的情况下,***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不可能强令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案涉退货单中签章确认,但是***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经把该退货单通过微信发送给了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证据1可以证明),并且告知其有权提出异议并再次核对。况且根据民法典第733条之规定,退还租赁物系承租人的法定义务,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所主张的退回租赁物数量有异议,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三、***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向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既符合双方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系以出租建筑设备赚取租赁费为主营业务的民事主体,若承租人停工,其应当及时退还租赁物以利于***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再次出租给其他承租人,从而避免因租赁物闲置导致租赁费损失。在无法定或约定情形下,承租人在占有租赁物期间无论其是否实际使用租赁物均应当如约支付租赁费。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冬季报停最长不超过60日,因此***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已经主动扣减了该60日所对应的租赁费。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其仅欠租赁费37900元所依据的理由均不属于法定或约定的事由,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丢失配件损失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共5073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8日,***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吊篮及附属设备,租赁费的计算日期从提货单日期顺延三日开始到退货单当天停止;起租为90天,超出按实际天数计算,冬季报停最长不超60天,以双方签字**的确认单为准。吊篮每天租金50元/台,押金1000元/台,约租50台;合同约定的提货人为**。
2021年10月18日,***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因工程需要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提货人除**外增加***与***。
2021年10月13日,***签收***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18套吊篮的电动电缆及配件。2021年10月19日,***签收***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5套吊篮的电动电缆及配件,共计向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交付租赁物23台。
2022年6月25日,***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从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收回电动吊篮21套及若干配件。与送货单相比,确有部分电动吊篮及配件未收回,同时向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通过微信发送了退货单,**表示丢失与其没关系,但对数量未提异议。
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2022年2月28日,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向***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发送工作联系函,要求解除与***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并双方聊天要求***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修改合同,提交***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员工**与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合同并未解除,对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
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1、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与湖南豪邸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代表***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湖南豪邸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代表***承认是实际承租人并表示愿意承担租赁及相关费用。2、***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职工**与实际使用者湖南豪邸公司代表***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与***分别代表***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湖南豪邸就吊篮租赁事宜进行沟通,湖南豪邸公司是实际承租人。***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该录音的通话双方为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况且即使***是实际承租人,其是否应当承担租赁费,这也是***与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职工**与实际使用者湖南豪邸公司代表***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之所以与***联系,是因为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租赁费,***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催收租赁费期间,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把***的联系方式推送给了***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并且告知***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愿意承担案涉的租赁费,***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催收租赁费的行为,不能理解为免除了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义务。
***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
租赁费:2021年10月13日交付18台,租赁期限计算至2022年6月25日,共计255天,减去3天(合同约定进场三天后起算)。2021年11月19日交付五台,租赁期限计算至2022年6月25日,共计218天,减去3天(合同约定进场三天后起算)。【18台×(255-3天)+5台×(218-3天)】×50元/天/台=280550元。报停扣除的租赁费:23台×**元/天/台×**天=69000元。因此拖欠的租赁费为:280550元-69000元-已付款23000元=188550元。
配件丢失损失:经过通过提货单与退货单的核对,可以确认存在大量的配件丢失的情况。因此***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分别统计了提货单中所记载的各类配件的数量,减去退货单中所记载的取回的各类配件的数量。得到了各类配件的丢失数量,再分别结合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各配件的单价计算出各配件损失金额,累加得出配件丢失损失132710元。
违约金:自2022年6月25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合同约定了租赁费是实际按照使用的天数来计算的,***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这里主张的实际使用天数,没有证据,因此无法准确计算出租赁物实际使用的天数。这需要实际使用人湖南豪邸与***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来核对,实际使用天数。同时最后租赁物的退还多少,也需要实际使用人来与***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进行核对。
一审法院认为,***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与***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结算租赁费是本案产生的直接原因。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虽辩称其已经通知***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解除合同,但***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且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结算租赁费亦未将租赁物返还,单方面发送解除合同的通知不应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租赁过程中造成部分配件的丢失,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数额,经一审法院计算,***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及损失的计算准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要求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88550元、赔偿物品丢失损失132710元,于法有据,于情有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未有约定,但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租赁费给***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造成利息损失,一审法院确定违约金为,以18855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湖南豪邸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一审法院不予追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设备租赁费188550元及违约金(以18855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丢失物资损失1327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4元,减半收取4437元,诉讼保全费3057元,均由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涉案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及尚欠租赁费数额的认定;二是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主张的物资损失应否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本案中,***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设备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设备租赁方,在既未按照合同约定与出租人***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及时结算租赁费,亦未向***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返还所租赁设备的情况下,主张以其向***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单方面发送解除合同的通知时间作为双方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并据此结算相应租赁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依据租赁合同约定对租赁期限及相应租赁费等的认定,具备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依据提货单与退货单等证据,主张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使用租赁设备过程存在配件丢失的情形,并据此要求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提交的反驳证据却不足以推翻***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关于要求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相应配件损失的诉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19元,由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