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8民终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1年4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5年9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49号龙阳时代(***Q地块)1、2栋1**15层(3)办公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574908333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9年8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江龙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客店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550667336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1年10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艺公司)、湖北江龙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22)鄂0881民初3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应当事人的要求,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网上进行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承担向**支付工程款义务,由江龙公司、国艺公司向**支付工程款。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仅只是介绍**到江龙公司开发的**元佑温泉项目做墙布及地毯工程,***与**不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国艺公司、江龙公司故意隐瞒其与***的关系,以达到免除本案责任的目的。二、一审认定案涉项目与江龙公司、国艺公司无关错误。三、**已在起诉前书面放弃***承担支付义务。**2019年7月26日向***出具的《收款证明》中明确表明,剩余工程款由江龙公司支付国艺公司后,再由国艺公司支付给**。 **答辩称,其自始至终都是与***联系的,收款承诺是因***逼迫说这样写才给其支付3万元,不写就不给钱。 国艺公司答辩称,其没有义务向**支付工程款。其没有与**签订过合同,没有收过**的货,也没有向**付款,和国艺公司无关。 江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艺公司、江龙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3694元;2.判令***、国艺公司、江龙公司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5209元(以43694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现暂计至2022年7月12日为5209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经案外人***介绍与***相识,**应***的要求在**市元佑温泉做墙布和地毯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上述工程完工后,**与***结算,***向**出具《证明》,载明:“武汉爱尚窗帘在**元佑温泉施工墙布及地毯工程,共计123694元,经施工负责人***支付伍万元整,下欠73694元,此事属实。建设方为湖北江龙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施工方为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特此证明。”上述《证明》出具后,***仅在2019年7月26日向**支付3万元,尚欠43694元未支付。 另查明,**与国艺公司、江龙公司无任何经济往来,***与国艺公司、江龙公司不存在身份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2.国艺公司、江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的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是本案适格主体,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理由如下:判断当事人是否为适格的当事人的标准是该当事人是否为所争执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本案涉案装饰装修工程是***找**来做的,***是涉案工程的负责人,涉及到工程的具体事宜,**一直是同***进行沟通,且工程款项均由***直接支付给**,**与***之间虽未签订书面装饰装修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现双方因工程款的支付发生争议,故***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按照约定按时按质完成涉案工程,***应向**支付全部工程款,现***无正当事实和理由下欠**工程款43694元,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关于逾期利息,因本案***下欠**工程款一直未支付,但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期限,故***应当支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利息以4369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自2022年7月26日起按照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国艺公司、江龙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的责任。理由如下:本案工程负责人是***,涉案装饰装修合同当事人是**与***,与国艺公司、江龙公司无关。**与国艺公司、江龙公司无任何经济往来,***与国艺公司、江龙公司不存在身份关系,**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建设方系江龙公司,施工方系国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要求国艺公司、江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对此不予支持。***辩解不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694元及利息(利息以43694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6日起,按照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元,减半收取516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提交一组证据:**市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2913号民事调解书、诉讼授权委托书、和解协议、(2017)鄂0881民初2913号一审开庭笔录。拟证明:***系国艺公司工作人员,国艺公司是江龙公司**元佑温泉项目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为案涉项目做的墙布及地毯工程应由江龙公司和国艺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没有告知其他只是负责人,该工程施工中与其对接的一直是***,货款都是***支付,尾款也应该由***支付。国艺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未与国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提交一份通话录音,拟证明其写3万元收据是受***威胁所写。***质证意见为,该录音可以证明***是在为国艺公司工作,且**知晓案涉项目是国艺公司总承包,该录音没有胁迫**出具收款证明。国艺公司质证意见为,***是其合作商,国艺公司不是直接付给**,是交给***的。 本院审核意见为,***所举证据系**市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2913号案件的存档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实***系国艺公司员工,亦不能证实本案工程款应由国艺公司、江龙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所举通话录音,只能证明**与***进行了通话,不能证明收款收据是**受胁迫所写,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于2019年7月26日书写一份《收款证明》,内容为“武汉爱尚窗帘(**)在**元佑温泉施工墙纸、地毯,工程款共计123694元整。施工方: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付款捌万元整(80000元),下欠43694元。此下欠款待**元佑温泉负责方支付给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再由国艺工程有限公司全额支付给**本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一、***和**之间是否存在装修合同关系。**主张其与***系装修合同关系,举出了***书写的证明及银行流水,证明其承接案涉工程价款123694元,***已支付8万元,尚欠43694元。***为反驳该主张,举出其银行流水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系代国艺公司付款,其不是付款责任人。本案中,***所举**书写的收款证明上虽然写明“施工方: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付款捌万元整(80000元),下欠43694元。此下欠款待**元佑温泉负责方支付给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再由国艺工程有限公司全额支付给**本人”,但该证明不是国艺公司出具,即不能证明***系受国艺公司授权与**签订装修合同,***亦未向**出示经国艺公司授权的委托书,此后也未经国艺公司追认,则***所称其是国艺公司代理人的事实属于真伪不明,故应当认定***是国艺公司代理人的事实不存在。***的行为对国艺公司不发生效力,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从***与**洽谈此项工程业务、确定工程价款及由***个人账户支付8万元来看,**与***之间存在装修合同关系,***的反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出具的收款证明是否确认不要求***承担支付责任。从2019年7月26日收款证明的文字内容来看,并无**不要求***承担支付责任的意思表示,故***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彭 莉 书 记 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