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91民初2766号
原告:潍坊启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综合保税区研发中心1号楼二楼43-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MA3TDATM1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
被告: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49号龙阳时代(***Q地块)1、2栋1**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574908333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潍坊启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艺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一审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启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启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4089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欠款利息,以本金408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6日起,按照4倍LPR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诉讼保全担保费800元,诉讼代理费2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保温材料,2022年7月10日,双方结算被告截止2021年12月6日止尚欠原告货款408900元整,由被告负责人***出具欠款条。约定于2022年8月31日前付清,逾期付款承担违约责任。但经过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
国艺公司辩称,一、国艺公司没有实际采购启瑄公司保温材料,不欠启瑄公司货款。二、国艺公司实际上没有承接高密市城嘉.堤东新城外墙保温工程,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及施工人为湖南豪邸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及***。三、启瑄公司提供的《外墙保温材料购销合同》甲方处所盖“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不是国艺公司备案及一直使用的公章,是伪造国艺公司的公章,购销合同无效。四、国艺公司未授权***、***签订合同,接收材料,办理结算。的法律义务不应由国艺公司承担。五、国艺公司没有收到任何启瑄公司发过来的货物,也没有收到过发货单,启瑄公司在此前也不曾联系过国艺公司。六、***出具的欠条明确了***欠***材料款408900元。***和湖密市城工程的承包人、施工人。该欠款与国艺公司无关,与启瑄公司也无关。综上所述,国艺公司没有承包高密市城嘉.堤东新城外墙保温工程,不是施工人,没有用保温材料的需求。国艺公司没有授权***、***签订合同,接收材料,办理结算。所签署的购销合同是伪造,合同无效。***出具的欠款条是其个人与***的欠款与国艺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启瑄公司对国艺公司的诉求。
***辩称,1、合同公章真伪我不能证明,我能证明的是**带过来签订的合同并且签字。签完后废掉了,我是施工人,我之后转到其他公司了;2、国艺中标以后又因为某些原因被废标并退出了施工,合同签订并未执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10日,***出具欠条,记载***欠***外墙保温材料款408900元,于2022年8月31前付清,逾期承担自实际欠款之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4倍LPR利息,并承担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担保费等。
原告主张上述款项也应由国艺公司承担,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外墙保温材料购销合同一份,证明2021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国艺公司签订外墙保温材料购销合同,由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国艺公司公章,合同还对逾期付款等进行了约定。国艺公司质证称上述合同对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合同中所盖“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本公司备案使用的公章不一致系伪告,也未授权***、***与原告签订合同、接收工程材料、办理结算,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的发货单、收货单,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向国艺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同时申请对**的真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对上述合同质证称无异议,***称对公章的真实性不敢保证,公章不是***盖的,也不是***拿过来的,是**签的合同并盖的章。***还称签字是***后面补签的,但是合同没有履行,因为国艺公司从项目里面退出了,后面发生的事情是***与***的事情,是***从原告处买的东西,欠条也是***个人打的欠条,***不是国艺公司职工也不是挂靠国艺公司,***是工程施工班组,承包人是别的公司,***是搞施工的,在这个项目里干活的。
为证明国艺公司主张,国艺公司提交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图案三份,证明2021年10月15日签订的《外墙保温材料购销合同》上所盖“湖北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伪造,合同无效;提交整改通知单、中铁十八局高密堤东劳务群聊天记录三份,证明高密市城嘉.堤东新城外墙保温工程项目是湖南豪邸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包建设的,与国艺公司无关。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对公章真实性不确定,对整改通知单等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担保费800元,提交阳光财产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保函及发票各一份;律师代理费20000元,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收据各一份
再查明,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是夫妻关系,原告公司是***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清偿。本案中,***于2022年7月10日出具欠条,***明确认可欠***外墙保温材料款408900元,原告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是法定代表人,***作为***的丈夫,***对***的欠款,原告有权向***主张权利,但***未依约于2022年8月31前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支付外墙保温材料款4089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利息以本金408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6日起,按照4倍LPR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担保费800元及律师代理费,***在欠款条中明确认可逾期未付款的责任承担,因此,原告上述要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但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瑕疵,无法认定真实的支付情况,结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
关于国艺公司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虽提交外墙保温材料购销合同,欲证明国艺公司欠款,但国艺公司对该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无法证明其与国艺公司存在实际的合同往来,无法证明向国艺公司供货的事实,而***辩称上述合同未实际履行并承认是***购买过原告的货物,***也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丈夫***出具了欠款条,上述证据综合证明,不能认定原告与国艺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要求国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国艺公司虽然提出申请对其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其鉴定已无必要,对此本院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启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089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08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启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费800元及律师代理费4000元;
三、驳回原告潍坊启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73元,财产保全费2669元,共计654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高 鹏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 岩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