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中志建业有限公司

**塑胶工业(上海)有限公司、武汉中志建业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鄂0117执86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塑胶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武汉中志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的(2017)鄂0117民初127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民事调解书要求被执行人武汉中志建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塑胶工业(上海)有限公司货款468000元,但被执行人武汉中志建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武汉中志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有工程款收入并依法应予以扣留、提取。但因武汉中志建设有限公司具体未结工程款数额尚未结算,暂不能支付。且被执行人武汉中志建设有限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该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鄂0117民初127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武汉中志建设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本院(2017)鄂0117民初127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除后),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O二O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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