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中志建业有限公司

武汉宾悦经贸有限公司与武汉中志建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鄂0192执540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宾悦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同益大厦B座12层E室。
法定代表人:叶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武汉中志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东城社区南街2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武汉宾悦经贸有限公司与武汉中志建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2015)***开民二初字第0065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武汉宾悦经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1、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264632.64元;2、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经济损失10000元;3、被执行人向申请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4、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同日,本院依法受理。
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向被执行人武汉中志建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按期履行义务,但其未按通知书的内容履行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武汉中志建业有限公司无车辆和房产登记信息,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的相关银行帐户,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4980元扣划至本院帐户。2016年9月27日,本院向案外人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在案外人处的合同未付款278652元,因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就该合同尚未进行最后结算,暂时无法确定被执行人的债权具体金额,故此笔债权目前不宜执行。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且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6年11月14日,申请执行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开民二初字第0065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未执行款项269652.65元及利息待发现被执行人武汉中志建业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武汉宾悦经贸有限公司可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苏志刚
审判员宋福生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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