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中志建业有限公司

玖润塑胶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与武汉中志建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0102民初894号
原告:玖润塑胶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纪翟路大桥车站。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中志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东城社区南街2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玖润塑胶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中志建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
玖润塑胶工业(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468,000元并赔偿损失40,855.44元(其中逾期付款损失从欠款付款期届满之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最终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HDPE排水管及配件采购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排水管及配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等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付,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差欠货款本金468,000元。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且已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武汉中志建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HDPE排水管及配件采购供应合同》约定争议的解决方法为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均不在武汉市江岸区,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因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东城社区南街27号,故本案应由有管辖权的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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