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中志建业有限公司

武汉中志建业有限公司、邯郸市钢森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4民终20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中志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东城社区南街27号。
法定代表人:刘炳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彩莉,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安,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钢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邯大路启信商贸城院内4号楼68号。
法定代表人:申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倩,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中志建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钢森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2民初6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中志建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2月18日,金额为125766.46元)。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不应支付违约金。根据双方和发包方的约定,钢材款从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支付。因为发包方没有支付上诉人工程款,所以上诉人不构成违约。2、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违约,但是根据《民法典》第584、585条规定,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给其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因此不应支持违约金。3、再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应当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上诉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支付违约金,该1.5倍没有依据。
邯郸市钢森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1、上诉人所述双方和发包方之间有约定,与事实不符。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来看,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因为上诉人迟延支付货款,已经构成了实质上的违约,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对承担违约责任,以弥补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裁判正确,应当依法维持。
邯郸市钢森贸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货款1245905.28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373771.58元(违约金计算标准:货款总价的30%);3、本案的诉讼费用与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5月2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现原告按照货款总价的30%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另,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供货。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2月10日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对账,双方确认被告共计欠付钢材货款1245905.28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方式为:支付2%利息,逾期每超过一天每吨单价加5元,于2020年5月30日后转款,逾期每超过一天每吨单价加10元,违约金不含税,鉴于被告违约时间较长,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违约金过高,故原告综合损失及被告的违约情况降低违约标准,按照货款总价的30%主张违约金。现原告多次追要货款,但被告拒不付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钢森公司为供方、中志建业公司为需方,于2020年5月2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供方:邯郸市钢森贸易有限公司,需方:武汉中志建业有限公司。签订时间:2020.5.2。签订地点:邯郸市。一、产品名称,规格,材质,数量,重量,单价,金额。名称:槽钢;规格:10#;吨数:0.9;单价:3630;金额:3267;备注:过磅;名称:槽钢;规格:20#;吨数:4;单价:3630;金额:14520;备注:过磅……合计吨数:303.581吨,合计RMB:1177587.48。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国家技术标准。三、运输方式及到站和运费负担:供方送到项目地(和谐大街67号)。四、合理损耗及计算方式:理计按国家标准计算,过磅按国家标准执行3‰之内。五、结算方式:于5月20日前转款,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另支付2%利息,逾期每超过1天,每吨单价加5元,于5月30号后转款,逾期每超1天,每吨单价加10元!不含税,以此类推……六、结算方式及期限:本合同一经签订立即生效(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七、违约责任:双方协议解决。八、争议解决方式: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调不成依法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九、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传真件有效。”钢森公司在供方处加盖该公司合同专用章,中志建业公司在需方处加盖该公司合同专用章。2021年2月10日中志建业公司(甲方)与钢森公司(乙方)签订钢材结算单,钢材结算单显示:“项目名称:河北7119遥感通讯设备研发生产工程;序号1,日期2020/5/3,数量32.43,单价4148.55,金额134537.6;序号2,日期2020/5/4,数量33.08,单价3880.00,金额128350.4;序号3,日期2020/5/4,数量28.364,单价3600.00,金额102110.4;序号4,日期2020/5/4,数量32.257,单价3880.00,金额125157.16;序号5,日期2020/5/4,数量35.968,单价3880.00,金额139555.84;序号6,日期2020/5/4,数量29.736,单价3880.00,金额115375.68;序号7,日期2020/5/5,数量33.22,单价4079.21,金额135511.5;序号8,日期2020/5/5,数量35.16,单价3880.00,金额136420.8;序号9,日期2020/5/5,数量32.37,单价3880.00,金额125595.6;序号10,日期2020/5/6,数量28.465,单价3628.68,金额103290.3;小计数量321.05,金额1245905.28。”中志建业公司在甲方处加盖该公司公章,钢森公司在乙方处加盖该公司合同专用章。后钢森公司向中志建业公司索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另查明,钢森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钢森公司与中志建业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钢森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中志建业公司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因此钢森公司要求中志建业公司给付所欠钢材款共计1245905.28元的主张,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中志建业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是基于工程的发包方介绍,发包方的负责人与原告的负责人是朋友关系,三方达成口头约定,本案所形成的钢材款从发包方应付工程款中支付,”但中志建业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于钢森公司诉请的违约金,中志建业公司延迟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违约责任。钢森公司自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诉请被告按照货款总价的30%支付违约金,中志建业公司抗辩违约金过高,可参照全国同业间拆借资金的利率标准考虑利息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故法院将违约金予以调整,对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法院支持以未付货款1245905.28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支付,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武汉中志建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邯郸市钢森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245905.28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245905.28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二、驳回邯郸市钢森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77.0元减半收取计9688.5元,由被告武汉中志建业有限公司负担8390.0元,由原告邯郸市钢森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98.5元,保全申请费5000.0元,由被告武汉中志建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武汉中志建业有限公司应否向邯郸市钢森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计算标准如何。首先,本案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第五条对于逾期交付货款的结算方式有明确约定,其实质是双方对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本案系货物买卖纠纷,邯郸市钢森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出卖方,其实际损失为买受人逾期支付货款所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也即利息损失,根据合同履行情况,上诉人武汉中志建业有限公司认为以合同约定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标准过高,一审判决已对违约责任负担数额进行了调整,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收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武汉中志建业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支付违约金既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也与有关法律规定逾期付款应负担的违约责任相悖,其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武汉中志建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和发包方约定,钢材款从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支付,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与发包方之间就工程施工进行的约定与邯郸市钢森贸易有限公司无关,不能作为上诉人拒付货款的理由。综上所述,武汉中志建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5元,由上诉人武汉中志建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雪
审判员 宋世忠
审判员 徐海燕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常新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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