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民申23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汉施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宏联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蔡甸区奓山街常福新城4号地。
法定代表人:章国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宏联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终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弘毅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2013年7月25日《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中相关约定和2013年10月31日《承诺函》载明内容可以证明:案涉工程设计包含在宏联公司的施工范围内,宏联公司负责工程设计,对设计图纸的质量负责;弘毅公司与黄陂区虹光电力工程公司、武汉市供电设计院签订合同的行为不能改变弘毅公司与宏联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引发的责任应由宏联公司承担。案涉工程延期和合同履行不能均是因宏联公司原因所致,宏联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赔偿弘毅公司的经济损失。2.弘毅公司向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得知,宏联公司并无电力建筑安装工程、设备安装工程施工资质,有新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宏联公司故意隐瞒其缺乏施工资质的情况,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为此承担责任。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反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弘毅公司同意宏联公司取回1250KVA箱变,但应退还弘毅公司支付的24.3万元预付款,并赔偿实际造成的损失,宏联公司取回箱变的同时也应为弘毅公司恢复原状。弘毅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弘毅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弘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蔡甸分局2016年6月3日《企业变更通知书》,用以证明宏联公司不具备案涉工程施工资质。但从该《企业变更通知书》记载内容来看,宏联公司的主营范围在变更前后均包含“电力工程的设计和咨询;电力设施承装承修”,故弘毅公司所举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双方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以上工程分别独立施工报装,设计费用包含在内”,宏联公司负有工程设计的合同义务。从宏联公司2013年10月31日致弘毅公司《承诺函》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宏联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对导致合同解除负有主要责任,对导致工期延误亦应承担一定责任;而弘毅公司作为设计合同的当事人和业主,对设计单位提供的图纸和方案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工期延误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判决在综合考虑上述事实的情况下,酌定宏联公司赔偿弘毅公司损失1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根据已查明的事实,1250KAV箱变电站由宏联公司购买,双方亦同意由宏联公司取回,原判决予以准许并无不当。鉴于双方为合同履行各有支出,合同解除后,原判决在宏联公司已支付款项中扣除弘毅公司预付款和宏联公司所应支付的赔偿款,据此认定弘毅公司实际需向宏联公司支付的金额亦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松
审判员*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