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1民初字7519号
原告:湖北宏联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常福新城4号地。
法定代表人:章国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华源常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八古墩东三巷81-1号。
法定代表人:陈钢,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北宏联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诉被告武汉华源常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瞿汉春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张超,被告法定代表人陈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诉称: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融众国际二次供电出线(总包以外部分干线)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承接的“融众国际二次供电出线(总包以外部分干线)电力安装工程”。工程所在地:武汉市武昌珞瑜路889-1号;合同总金额680万元;约定管辖为工程所在地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身的义务,2015年4月,该工程完成竣工验收。2016年12月,双方就该工程进行了对账,并签订了《融众国际二次出线工程结算书》。确认被告:“截止2016年12月15日甲方(被告)未支付乙方(原告)工程款总额为人民币壹佰叁拾贰万肆仟陆佰壹拾叁元整(¥1324613元)”。事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拖延至今仍未支付。综上,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影响原告生产经营,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324613元及逾期利息78433元(利息暂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两项合计1403046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后经本院释名,原告将诉讼请求中逾期利息的主张更改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华源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有异议。我方在2017年1月26日已经支付给原告一笔钱。原告要求利息的主张也没有道理。原告有一定的原因造成了涉案工程延期。且结算书中提到的增加工程的部分,按道理我方是可以收原告相应的管理费的,但是我方没有要求原告支付,所以原告也不应向我方主张利息。工程最后的决算日期是2015年7月30日,不是4月30日。我方欠原告的实际金额应该是1124613元。除了金额和利息外,对其他事实我方都认可。
原告宏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被告华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付款凭证作为证据,原告宏联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该付款凭证来源于银行,系原告宏联公司向被告华源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的付款,该证据对付款金额、付款时间、付款人账号、收款人账号、交易流水号等均记载清晰,且加盖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电子回单专用章,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宏联公司与被告华源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了《融众国际二次供电出线(总包以外部分干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融众国际二次供电出线(总包以外部分干线)工程分包给原告宏联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检测、包配电验收各项手续等。并对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工程结算等作了详细约定。涉案工程于2015年4月15日竣工验收。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原被告双方对截止到2016年12月15日止的未支付工程款总额以工程结算书的形式进行了确认,金额为1324613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华源公司就本案诉争的工程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宏联公司支付了20万元,余款1124613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告华源公司将其承包的《融众国际二次供电出线(总包以外部分干线)工程施工合同》分包给原告宏联公司施工,被告华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双方签章确认的工程结算书支付工程款而引起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被告双方均对涉案工程有电力工程的施工资质,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在被告的答辩意见中,被告华源公司已自认了其尚差欠原告宏联公司工程款1124613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是否支付2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提交了付款凭证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原告宏联公司诉请的工程款1124613元的本金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本案工程款的利息部分,原告在法庭辩论中已对利息支付的起算时间进行了调整,变更为从2016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调整逾期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该诉讼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华源常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宏联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24613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13246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8714元,由被告武汉华源常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瞿汉春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姚紫茶
书 记 员 徐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