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鄂蔡甸奓民初字第00310号
原告湖北宏联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国榜,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湖北宏联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被告所在地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处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原、被告的合同履行地均为武汉市黄陂区,原告提供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第2项约定”甲乙双方因本合同条款或其他未尽事宜发生争端...可提交仲裁委员会或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或乙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中”或乙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属手写增加内容,被告未盖章确认,该合同与被告提供的合同内容不一致,不能视为双方合同中约定”或乙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故本院不拥有本案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