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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16民初2258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宏联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常福新城4号地。
法定代表人:章国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生,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宗光,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汉施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吴顺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宏联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原告(反诉被告)宏联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弘毅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54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生、程宗光、被告(反诉原告)弘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弘毅公司赔偿宏联公司合同款项、保证金及各项损失共计882511元(其中“合同款项、保证金”是指宏联公司为履行合同实际支出损失费用665342元,包括:2013年8月6日弘毅工业园项目履约保证金40500元,2013年12月16日供电设计费、工程款共计345563元,2013年12月26日购买1250KVA箱变电站240000元,2014年2月24日前川分场项目、沙口分场项目履约保证金39279元;损失包括:实际支出损失费82529元,可得利益损失39140元、窝工损失人工费用95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涉及弘毅工业园1250KVA箱变工程、毅盛兴前川基地315KVA箱变工程、弘顺钢构沙口基地315KVA箱变工程等三个工程,约定三个工程采取分别独立支付履约保证金且独立付款的方式,各单项工程互不影响。合同签订后,宏联公司依约支付弘毅工业园工程项目履约保证金,弘毅公司支付了部分预付款。宏联公司发现经弘毅公司委托的单位提供的弘毅工业园1250KVA箱变工程因图纸有误,多次提出并最终确认图纸有误,导致宏联公司窝工并耽误工期。根据合同约定,宏联公司支付5%履约保证金,弘毅公司支付了30%预付款,但吊装主要设备入场后弘毅公司未按约定支付20%合同预付款。沙口弘顺以及前川毅盛兴315KVA箱变工程,宏联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2月向弘毅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近40000元,弘毅公司在收款后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30%预付款,导致宏联公司无法开工。双方通过会议纪要提出相关解决方案,弘毅公司一直未予答复,宏联公司多次前去协商,弘毅公司拒而不见并不给任何解释。弘毅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造成宏联公司合同款项、保证金及窝工损失、利息等共计80万元
宏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弘毅公司的《公司变更通知书》、《营业执照》,证明弘毅公司名称的变更及主体资格;
证据二、《电力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于2013年7月25日就弘毅工业园1250KVA箱变工程、毅盛兴前川基地315KVA箱变工程、弘顺钢结构沙口基地315KVA箱变工程签订施工合同;
证据三、中国银行客户借记回单一张,证明宏联公司于2013年8月6日向弘毅公司支付弘毅工业园项目履约保证金40500元;
证据四、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张,证明宏联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向弘毅公司支付345563元的黄陂供电公司工程款;
证据五、2013年10月16日弘毅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为履行合同,宏联公司员工施晓宝接受弘毅公司委托办理因该公司名称变更而使弘毅项目名称变更事宜;
证据六、《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宏联公司为履行合同,委托其关联公司武汉宏联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向武汉远大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购买弘毅工业园1250KVA箱式变电站,价款240000元;
证据七、《联系函》及《工作联系函》各一份,证明宏联公司在弘毅工业园1250KVA箱式变电站施工中发现武汉供电设计院设计的电气配置接线图存在问题,主动书面向弘毅公司发出函件,要求予以确认;
证据八、弘毅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一份,证明弘毅公司收到宏联公司提出的弘毅工业园项目电气配置接线图存在问题的《工作联系函》后予以认可,并发函致武汉供电设计院要求改正;
证据九、弘毅工业园1250KVA箱变工程变更前后的施工图纸,证明武汉供电设计院确认图纸确实存在问题并变更,由此导致宏联公司进场后不能按期开工而窝工;
证据十、宏联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发给弘毅公司的《请款报告》,证明宏联公司向弘毅公司发函,要求按约定支付弘毅工业园项目进度款162000元。该报告由弘毅公司员工刘哲勋签收;
证据十一、十二、武汉供电设计院有限公司开给武汉毅盛兴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19774元增值税普通发票及武汉市黄陂虹光电力有限公司开给弘毅公司的工程款为301772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证明发票的签收人为弘毅公司员工刘哲勋,与证据十《请款报告》的签收人为同一人;
证据十三、宏联公司发给弘毅公司的《关于弘毅公司箱变工程的联系函》,证明宏联公司主动联系弘毅公司遭拒,要求弘毅公司支付弘毅工业园项目进度款和前川、沙口基地项目的预付款并保留要求弘毅公司支付窝工、可得利益等损失的权利;
证据十四、弘毅工业园1250KVA箱变工程现场照片,证明该工程现场情况及宏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
证据十五、十六、汉口银行电子回单两张,证明宏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弘毅公司分别支付了前川基地项目及沙口基地项目的履约保证金19774元、19505元;
证据十七、武规(陂)建(2013)11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川和沙口基地《高压用电需求表》,证明宏联公司为履行合同,其公司员工周谊友帮助弘毅公司办理与前川和沙口基地相关的规划及用电手续;
证据十八、宏联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发给弘毅公司的《请款报告》,证明宏联公司向弘毅公司发函要求支付前川和沙口基地项目工程预付款228000,弘毅公司员工杨燕婧签收;
证据十九、弘毅公司发给宏联公司的《合同解除告知函》,证明该公司自身违约,擅自解除合同;
证据二十、宏联公司自列“关于弘毅工业园工程窝工费用及损失清单”、“关于前川基地工程和沙口基地工程可得利益清单”,证明弘毅公司给宏联公司造成的窝工、可得利益损失。
弘毅公司辩称,宏联公司的诉请与事实不符,由于其电力施工未得到电力公司的批准和许可,且工期严重迟延,给弘毅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其诉求不能成立。同时提出反诉请求:1、宏联公司向弘毅公司赔偿因拖延工期造成的损失374100元;2、宏联公司向弘毅公司退还已付的预付款243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以243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6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截至2015年4月17日为24300元);3、宏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合同签订后,弘毅公司依照约定于2013年8月6日向宏联公司支付弘毅工业园项目预付款243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各单项工程具备施工条件起60个有效工作日内完工,但对方的吊装主要设备却在2014年4月15日才入场,仅在第二个工程节点就耗时250余天,致使整个工程严重超期,已构成根本违约。案涉工程开工以来,弘毅工业园整个基地都是主要以发电机发电维持基本用电,产生的高额费用皆因基地迟迟未能通电所致。宏联公司严重超期的违约行为给弘毅公司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弘毅公司也多次函告对方要求履行合同义务,但均未达成有效协议,最终弘毅公司只能函告解除合同。
弘毅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宏联公司在施工履约保证金支付后60日内完成,该公司不能按期完工应承担弘毅公司的损失;
证据二、领款单,证明弘毅公司于2013年8月6日向宏联公司支付了243000元预付款,该公司应当在2013年10月5日完工;
证据三、2013年10月31日宏联公司致弘毅公司的承诺函,证明因施工未得到电力部门的资质认可,宏联公司要求弘毅公司与黄陂区虹光电力工程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与武汉市供电设计院签订一份施工图纸设计合同,由宏联公司将该两合同款项垫付给弘毅公司,并由弘毅公司转付给该两单位。若由此引发的纠纷由宏联公司承担;
证据四、2014年2月10日弘毅公司致宏联公司“关于贵司箱变工程施工进度严重滞后的函”,证明宏联公司工期严重逾期,造成弘毅公司在弘毅工业园、沙口、前川三个基地租用了多台发电机发电,给弘毅公司造成了很大的损失;
证据五、2014年3月18日弘毅公司致宏联公司“关于弘毅工业园1250KVA箱变工程、毅盛兴前川基地315KVA箱变工程、弘顺钢构沙口基地315KVA箱变工程施工的函”,证明上述各单项工程实际情况。弘毅公司再次向宏联公司发函要求加快施工进度,否则弘毅公司将解除合同,追回预付款并扣除宏联公司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并保留追究损失的权利。此函件由宏联公司员工周谊友签收;
证据六、2014年4月2日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致宏联公司律师函,证明由于宏联公司工期逾期,弘毅公司委托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向该公司发函,督促其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将追究其违约责任;
证据七、2014年4月24日弘毅公司、宏联公司有关人员参加的“关于弘毅工业园、前川基地、沙口基地电力工程安装事宜”会议的会议纪要,证明宏联公司已承认工期严重逾期,且对弘毅公司造成了损失,同时宏联公司要求增加前川、沙口的工程价款属于严重违约;
证据八、2014年5月14日弘毅公司致宏联公司“合同解除告知函”,证明在宏联公司严重逾期且要求增加工程价款的前提下,弘毅公司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不得已向宏联公司解除合同,要求宏联公司退还预付款243000元,保留追究违约并追偿损失的权利;
证据九、配电增容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弘毅公司与武汉弘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范围、内容,跟弘毅公司与宏联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范围相吻合,弘毅公司应当在2013年10月11日完成合同的全部施工内容,每迟延一天应向武汉弘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0.2%的违约金;
证据十、付款凭证7份及2013年12月20日湖北弘顺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武汉毅盛兴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分别与武汉供电设计院签订的两份勘测设计合同,证明有关款项是弘毅公司替宏联公司向武汉供电设计院、黄陂区虹光电力工程公司代付的设计费、工程款,并非宏联公司陈述的履约保证金。
宏联公司针对弘毅公司的反诉辩称,1、因弘毅公司违约未及时支付预付款项、图纸变更引起的误工应当由弘毅公司自行承担;2、从我方举证的证据可以看出弘毅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和双方协商的精神来履行义务,与我方无关。因此对其反诉请求不应支持。
对宏联公司、弘毅公司提交的证据,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弘毅公司对宏联公司提交的证据的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宏联公司私自对合同第十条修改,并盖上自己公章,属伪造行为;对证据三予以认可;认为证据四中345563元的金额是真实的,但用途包括两项,弘毅公司代宏联公司向黄陂虹光电力公司支付301772元,向武汉供电设计院支付43791元;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晓宝身份不能确定,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六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中2013年11月19日的《联系函》真实性予以认可,由此可知宏联公司在工期方面已经逾期,且设计由宏联公司负责,不是弘毅公司负责。对2013年12月19日的《工作联系函》,认为是在宏联公司的委托下弘毅公司才要求武汉供电设计院设计,弘毅公司只是转述了宏联公司的意见;对证据八无异议;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设计和施工由宏联公司负责,与弘毅公司无关;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刚好能证明宏联公司的施工已严重逾期;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弘毅公司替宏联公司向武汉供电设计院支付的设计费,宏联公司称其为保证金的事实不能成立;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弘毅公司替宏联公司向黄陂虹光电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对证据十三的意见是弘毅公司没有收到,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十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照片并未显示具体的拍摄时间,故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十五、十六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宏联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十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宏联公司的证明目的;认为证据十八系由宏联公司单方制作,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十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主要是由于宏联公司工程严重延期,对弘毅公司工业园造成严重损失,弘毅公司为减少、避免损失扩大,迫于无奈和宏联公司解除合同;认为证据二十系由宏联公司单方制作,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
宏联公司对弘毅公司提交的证据的意见是:认为证据一无原件,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并非60天完工,而是60个有效工作日;对证据二、三无异议;认为证据四无人签收,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对证据六的意见是不能确认收到,不予质证;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宏联公司违约,相反证明弘毅公司违约,由于20%工程价款没有支付,也没有支付相应预付款,所以宏联公司要求增加3万元价款予以弥补;对证据八的真实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弘毅公司违约,应由弘毅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认为证据九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不予质证,也没有告知宏联公司;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付款凭证中的19774元和19505元为履约保证金,43791元、301772元设计费和工程费是宏联公司委托弘毅公司进行的支付。同时认为这两份合同虽然不是原件,但是认可其真实性,该证据与宏联公司付款无关,宏联公司向弘毅公司的付款是履约保证金。按双方合同第5条第2款第2项约定付款的顺序是宏联公司先向弘毅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弘毅公司再向宏联公司支付预付款,然后宏联公司再支付设计费用和工程施工费用。弘毅项目就是按照这个顺序来的。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对宏联公司提交的证据六、十三、二十不予采信,对该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对弘毅公司提交的证据四、五、六、九不予采信,对该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湖北弘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变更名称为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反诉原告)弘毅公司。
2013年7月25日,弘毅公司(甲方)与宏联公司(乙方)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委托乙方承揽甲方用电工程的施工及工程材料的采购。
合同约定:工程主要内容为弘毅工业园1250KVA箱变工程、毅盛兴前川基地315KVA箱变工程、弘顺钢构沙口基地315KVA箱变工程,包括安装部分、地建部分。以上工程分别独立施工报装,设计费用包含在内。
各单项工程自具备施工条件起60个有效工作日完工。如遇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非乙方所造成的客观因素,则双方协商工期顺延。
工程包干总价款为1570000元,其中弘毅工业园项目810000元,前川基地项目380000元,沙口基地项目380000元;以上三个工程采用分别独立支付履约保证金且独立付款的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根据各单项工程实际情况,通知乙方具备开工条件之日起七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金额5%作为该单项工程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同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对应单项工程合同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主要设备到场支付至合同额的50%,设备安装完毕支付至合同额的80%,验收通电后七日内支付至合同额的100%。
双方还就具体的付款方式、双方职责、工程变更、质量保修、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3年8月6日,宏联公司向弘毅公司支付40500元(即810000元×5%)作为弘毅工业园项目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同日,弘毅公司该项目向宏联公司支付了243000元(即810000元×30%)工程预付款,宏联公司出具了收据。
2013年10月31日,宏联公司向弘毅公司发出《承诺函》,主要内容有:根据我司与贵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弘毅工业园1250KVA箱变工程),现已进入实施阶段,需要和黄陂区虹光电力工程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金额为301772元,需要和武汉市供电设计院签订一份施工图纸设计合同,金额为43791元,盖章单位需为业主(即弘毅公司);我司承诺,上述两份合同作为我司与贵司合同的补充,我司严格执行与贵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确保工程质量符合合同标准,按双方确认的供电设计院图纸进行竣工验收,同时上述两合同款项由我司垫付给贵司,并由贵司转付给上述两家单位,由此引发的纠纷由我司承担。
2013年12月16日宏联公司向弘毅公司转账345563元,汇款凭证上注明系黄陂供电公司工程款。同年12月23日,弘毅公司向武汉市黄陂虹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支付款项301772元;同日向武汉供电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款项43791元。
2013年11月19日,弘毅公司向宏联公司发出《联系函》,主要内容有:贵司承接我司弘毅工业园配电增容工程,前期贵司提交由武汉供电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的箱变设计方案我司已安排专业人员审核,并确认无误,后期贵司需严格按照此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若贵司未按此方案施工而导致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将由贵司承担全部责任。
同年12月19日,宏联公司向弘毅公司发函称其在安装1250KVA箱式变电站时,发现存在以下问题:配置上存在保护变压器的高压熔断器与变压器容量不匹配,低压侧主隔离开关、主断路器、主母线配置偏小,电容补偿柜标注。次日,弘毅公司致函给武汉供电设计院有限公司,将宏联公司反映的问题向该公司反馈。
2014年2月24日,宏联公司针对前川毅盛兴工程项目向弘毅公司转账19774元;针对沙口基地项目向弘毅公司转账19505元。2014年2月25日,宏联公司就前川毅盛兴项目及沙口基地项目向弘毅公司请求支付预付款228000元。2014年4月15日,宏联公司向弘毅公司请款,要求支付弘毅工业园工程项目工程总款的20%,计162000元(若支付完成后,贵司已支付至总合同50%)。
2014年4月24日,两公司就合同履行事宜进行协商并形成《会议纪要》一份,宏联公司提出希望弘毅公司就前川、沙口两处安装工程各增加30000元价款,要求弘毅公司支付弘毅工业园20%工程款,弘毅公司答应考虑;同时弘毅公司提出希望宏联公司对沙口基地能尽早动工。
2014年5月14日,弘毅公司向宏联公司发出《合同解除告知函》,载明:时至今日,弘毅工业园工程仅完成基础部分施工,前川基地和沙口基地一直拖延根本未进场施工,贵司拒不履行合同已造成该工期严重逾期,造成我司巨大经济损失,贵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现我司正式函告贵司,我司决定立即解除与贵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请贵司在收到此函之日起七日内退还我司预付款243000元。
本院认为:宏联公司与弘毅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从2013年10月31日宏联公司致弘毅公司的承诺函中可以看出,合同签订后,宏联公司并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施工,且就部分应由其施工的工程明确表示需要弘毅公司与第三方另行签订合同解决,宏联公司因其自身原因就合同履行存在过错;从2013年11月19日弘毅公司致宏联公司的联系函、2013年12月19日宏联公司致弘毅公司的工作联系函、2013年12月20日弘毅公司致武汉供电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工作联系函中可以看出,弘毅公司所提供的图纸及方案存在问题。以上均是导致合同迟延履行的原因。故从合同的履行来看,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弘毅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不属于其单方违约行为,系双方共同原因所致。双方因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弘毅公司已于2014年5月14日向宏联供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宏联公司在法定异议期间内未对此提出异议,且其当庭亦认可合同已于通知之日解除,故该合同已经解除。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对宏联公司要求弘毅公司赔偿其弘毅工业园项目履约保证金405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宏联公司在向弘毅公司转账支付此款时,明确此款用途为保证金。因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过错,且合同现已解除,不再继续履行,故弘毅公司应当将此款退还宏联公司。
对宏联公司要求弘毅公司赔偿其设计费43791元、工程款301772元(共计345563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弘毅公司在2013年12月16日收到该款后,于2013年12月23日分别向武汉供电设计院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虹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3791元、301772元,而在2013年10月31日宏联公司致弘毅公司的承诺函中,宏联公司对此明确说明其自行承担相关责任,故对其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宏联公司要求弘毅公司赔偿其购买1250KVA箱变电站款240000元及其要求弘毅公司赔偿实际支出损失费82529元、可得利益损失39140元、窝工损失人工费用95500元的诉讼请求,以及弘毅公司要求宏联公司赔偿因拖延工期造成的损失374100元、退还已付的预付款243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的反诉请求,经查,宏联公司所主张的赔偿合同款项的可得利益,因弘毅工业园工程尚未完工,其依据合同总价款计算预期可得利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所主张的窝工损失及人工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据此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弘毅公司反诉要求对方赔偿拖延工期造成损失374100元的依据不足,且工期延误系双方多种原因共同所致,其已发函解除合同,即使由此造成了损失也应各自负担,故对弘毅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宏联公司进行了部分施工,双方就已施工工程未进行结算,双方均未提交所完成工程量的相应证据,故宏联公司要求弘毅公司赔偿其购买1250KVA箱变电站款240000元及弘毅公司要求退还已支付的243000元预付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宏联公司要求弘毅公司赔偿其前川基地、沙口基地项目履约保证金39279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因双方就该两项目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且合同已经解除,弘毅公司应当将此款退还宏联公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湖北宏联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79779元;
二、驳回湖北宏联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反诉费5100元,共计16900元,由湖北宏联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由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静
人民陪审员 张耀国
人民陪审员 彭正西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肖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