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民终4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宏联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常福新城4号地。
法定代表人:章国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生,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宗光,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汉施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吴顺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湖北宏联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毅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未对弘毅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的责任进行认定。工程误期系弘毅公司提供的图纸有误导致。弘毅公司未支付约定的预付款,宏联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一审对宏联公司的实际损失没有进行认定。2、无法继续施工的责任完全在弘毅公司,弘毅公司应当赔偿宏联公司的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3、弘毅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弘毅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一审反诉请求,驳回宏联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宏联公司2014年2月24日向弘毅公司转账19774元和19505元并非保证金,而是设计费,弘毅公司第二天即转账给了设计单位。根据合同约定,设计应当由宏联公司负责,即便设计图纸有问题,也应由宏联公司承担责任。宏联公司作为电力施工的专业单位,故意隐瞒自己既无法施工又无法设计的事实,造成弘毅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产生重大损失,弘毅公司不得已解除合同。截止解除合同之时,工程逾期220天,违约金达70余万元,弘毅公司只主张37.41万元是合情合理的。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因宏联公司自身原因,导致不能按期完工,弘毅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宏联公司承担。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弘毅公司有权要求宏联公司返还预付款及赔偿损失。
宏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弘毅公司赔偿宏联公司合同款项、保证金及各项损失共计639511元(其中“合同款项、保证金”是指宏联公司为履行合同实际支出损失费用665342元,包括:2013年8月6日弘毅工业园项目履约保证金40500元,2013年12月16日供电设计费、工程款共计345563元,2013年12月26日购买1250KVA箱变电站24万元,2014年2月24日前川分场项目、沙口分场项目履约保证金39279元;损失包括:实际支出损失费82529元,可得利益损失39140元、窝工损失人工费用95500元,扣除对方已付预付款243000元。);2、弘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弘毅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宏联公司向弘毅公司赔偿因拖延工期造成的损失374100元;2、宏联公司向弘毅公司退还已付的预付款243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以243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6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截至2015年4月17日为24300元);3、宏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湖北弘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变更名称为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反诉原告)弘毅公司。
2013年7月25日,弘毅公司(甲方)与宏联公司(乙方)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委托乙方承揽甲方用电工程的施工及工程材料的采购。合同约定:工程主要内容为弘毅工业园1250KVA箱变工程、毅盛兴前川基地315KVA箱变工程、弘顺钢构沙口基地315KVA箱变工程,包括安装部分、地建部分。以上工程分别独立施工报装,设计费用包含在内。各单项工程自具备施工条件起60个有效工作日完工。如遇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非乙方所造成的客观因素,则双方协商工期顺延。工程包干总价款为157万元,其中弘毅工业园项目81万元,前川基地项目38万元,沙口基地项目38万元;以上三个工程采用分别独立支付履约保证金且独立付款的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根据各单项工程实际情况,通知乙方具备开工条件之日起七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金额5%作为该单项工程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同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对应单项工程合同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主要设备到场支付至合同额的50%,设备安装完毕支付至合同额的80%,验收通电后七日内支付至合同额的100%。双方还就具体的付款方式、双方职责、工程变更、质量保修、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3年8月6日,宏联公司向弘毅公司支付40500元(即81万元×5%)作为弘毅工业园项目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同日,弘毅公司该项目向宏联公司支付了243000元(即81万元×30%)工程预付款,宏联公司出具了收据。
2013年10月31日,宏联公司向弘毅公司发出《承诺函》,主要内容有:根据我司与贵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弘毅工业园1250KVA箱变工程),现已进入实施阶段,需要和黄陂区虹光电力工程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金额为301772元,需要和武汉市供电设计院签订一份施工图纸设计合同,金额为43791元,盖章单位需为业主(即弘毅公司);我司承诺,上述两份合同作为我司与贵司合同的补充,我司严格执行与贵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确保工程质量符合合同标准,按双方确认的供电设计院图纸进行竣工验收,同时上述两合同款项由我司垫付给贵司,并由贵司转付给上述两家单位,由此引发的纠纷由我司承担。
2013年12月16日宏联公司向弘毅公司转账345563元,汇款凭证上注明系黄陂供电公司工程款。同年12月23日,弘毅公司向武汉市黄陂虹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支付款项301772元;同日向武汉供电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款项43791元。
2013年11月19日,弘毅公司向宏联公司发出《联系函》,主要内容有:贵司承接我司弘毅工业园配电增容工程,前期贵司提交由武汉供电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的箱变设计方案我司已安排专业人员审核,并确认无误,后期贵司需严格按照此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若贵司未按此方案施工而导致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将由贵司承担全部责任。同年12月19日,宏联公司向弘毅公司发函称其在安装1250KVA箱式变电站时,发现存在以下问题:配置上存在保护变压器的高压熔断器与变压器容量不匹配,低压侧主隔离开关、主断路器、主母线配置偏小,电容补偿柜标注。次日,弘毅公司致函给武汉供电设计院有限公司,将宏联公司反映的问题向该公司反馈。
2014年2月24日,宏联公司针对前川毅盛兴工程项目向弘毅公司转账19774元;针对沙口基地项目向弘毅公司转账19505元。2014年2月25日,宏联公司就前川毅盛兴项目及沙口基地项目向弘毅公司请求支付预付款228000元。2014年4月15日,宏联公司向弘毅公司请款,要求支付弘毅工业园工程项目工程总款的20%,计162000元(若支付完成后,贵司已支付至总合同50%)。
2014年4月24日,两公司就合同履行事宜进行协商并形成《会议纪要》一份,宏联公司提出希望弘毅公司就前川、沙口两处安装工程各增加3万元价款,要求弘毅公司支付弘毅工业园20%工程款,弘毅公司答应考虑;同时弘毅公司提出希望宏联公司对沙口基地能尽早动工。
2014年5月14日,弘毅公司向宏联公司发出《合同解除告知函》,载明:时至今日,弘毅工业园工程仅完成基础部分施工,前川基地和沙口基地一直拖延根本未进场施工,贵司拒不履行合同已造成该工期严重逾期,造成我司巨大经济损失,贵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现我司正式函告贵司,我司决定立即解除与贵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请贵司在收到此函之日起七日内退还我司预付款24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宏联公司与弘毅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从2013年10月31日宏联公司致弘毅公司的承诺函中可以看出,合同签订后,宏联公司并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施工,且就部分应由其施工的工程明确表示需要弘毅公司与第三方另行签订合同解决,宏联公司因其自身原因就合同履行存在过错;从2013年11月19日弘毅公司致宏联公司的联系函、2013年12月19日宏联公司致弘毅公司的工作联系函、2013年12月20日弘毅公司致武汉供电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工作联系函中可以看出,弘毅公司所提供的图纸及方案存在问题。以上均是导致合同迟延履行的原因。故从合同的履行来看,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弘毅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不属于其单方违约行为,系双方共同原因所致。双方因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弘毅公司已于2014年5月14日向宏联供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宏联公司在法定异议期间内未对此提出异议,且其当庭亦认可合同已于通知之日解除,故该合同已经解除。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宏联公司要求弘毅公司赔偿其弘毅工业园项目履约保证金405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宏联公司在向弘毅公司转账支付此款时,明确此款用途为保证金。因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过错,且合同现已解除,不再继续履行,故弘毅公司应当将此款退还宏联公司。
对宏联公司要求弘毅公司赔偿其设计费43791元、工程款301772元(共计345563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弘毅公司在2013年12月16日收到该款后,于2013年12月23日分别向武汉供电设计院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虹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3791元、301772元,而在2013年10月31日宏联公司致弘毅公司的承诺函中,宏联公司对此明确说明其自行承担相关责任,故对其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宏联公司要求弘毅公司赔偿其购买1250KVA箱变电站款24万元及其要求弘毅公司赔偿实际支出损失费82529元、可得利益损失39140元、窝工损失人工费用95500元的诉讼请求,以及弘毅公司要求宏联公司赔偿因拖延工期造成的损失374100元、退还已付的预付款243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的反诉请求,经查,宏联公司所主张的赔偿合同款项的可得利益,因弘毅工业园工程尚未完工,其依据合同总价款计算预期可得利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所主张的窝工损失及人工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据此计算的利息损失亦不予支持。弘毅公司反诉要求对方赔偿拖延工期造成损失374100元的依据不足,且工期延误系双方多种原因共同所致,其已发函解除合同,即使由此造成了损失也应各自负担,故对弘毅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宏联公司要求弘毅公司赔偿其购买1250KVA箱变电站24万元及弘毅公司要求宏联公司退还已付的预付款243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的反诉请求,宏联公司进行了部分施工,双方就已施工工程未进行结算,双方均未提交所完成工程量的相应证据,故宏联公司要求弘毅公司赔偿变电站24万元的诉讼请求及弘毅公司要求退还已支付的243000元预付款及相应利息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宏联公司要求弘毅公司赔偿其前川基地、沙口基地项目履约保证金39279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因双方就该两项目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且合同已经解除,弘毅公司应当将此款退还宏联公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弘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宏联公司履约保证金79779元(40500元+19774元+19505元=79779元);二、驳回宏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弘毅建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反诉费5100元,共计16900元,由宏联公司负担11000元,由弘毅公司负担5900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宏联公司、弘毅公司均同意由宏联公司将其购买的1250KVA箱变电站取回,但宏联公司要求按70%价值计算,由弘毅公司承担30%的减值损失,弘毅公司不认可亦不同意承担减值损失。
本院认为,宏联公司、弘毅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弘毅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通知解除了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于导致合同解除的责任认定。从2013年10月31日宏联公司致弘毅公司的承诺函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可以看出,宏联公司不能在约定时间内自行完成施工,请求弘毅公司与第三方另行签订合同解决工程设计和施工问题,并承诺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宏联公司还单方要求增加合同价款,此系双方产生争议并导致工期延误和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直接原因,故宏联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对导致合同解除应当负有主要责任,对导致工期延误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弘毅公司虽然应宏联公司的请求委托第三方设计,但其作为设计合同的当事人和业主,对设计单位提供的图纸及方案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工期延误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对弘毅公司请求宏联公司赔偿拖延工期造成损失374100元,本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酌定10万元。
宏联公司为履行合同实际支付425342元(40500元+345563元+39279元),弘毅公司在扣除预付款243000元及延误工期损失赔偿款10万元后,剩余部分即82342元应支付给宏联公司。弘毅公司与黄陂区虹光电力工程公司工程款结算后及与武汉市供电设计院的设计费结算后,如有相关损失,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
宏联公司要求弘毅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39140元、窝工损失人工费用955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弘毅公司要求退还已支付的243000元预付款及相应利息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均不予支持。
宏联公司、弘毅公司一致同意由宏联公司将其购买的1250KVA箱变电站拿回,本院予以照准。宏联公司要求由弘毅公司承担30%的减值损失,弘毅公司不同意,宏联公司并未提交1250KVA箱变电站减值的证据,故对宏联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宏联公司、弘毅公司的上诉理由均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北宏联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82342元;
三、案涉1250KVA箱变电站由湖北宏联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自行取回;
四、驳回湖北宏联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反诉费5100元,共计16900元,由湖北宏联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由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9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湖北宏联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由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斌成
审判员 安林锋
审判员 骆朝辉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饶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