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04民初7333号
原告:武汉盛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四路14号(12)。
法定代表人:李德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华,系湖北皋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大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硚口区汉水一村295号。
法定代表人:岑明。
第三人:武汉熙郡印象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四路14号(12)。
法定代表人:李成兰。
第三人:武汉元唐户外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北湖西路6号西北湖·凤凰城3号楼1单元27、28层3室。
法定代表人:王建祥。
原告武汉盛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大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武汉熙郡印象广告有限公司、第三人武汉元唐户外广告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
原告武汉盛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使用费33万元,并自2019年2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月3日签订《广告牌租赁合同书》,约定将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闽东国际大厦墙面三面三翻广告位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五年,自2017年2月15日至2022年2月15日止,合同约定前三年的广告租赁费为每年80万元整。2018年7月9日,双方签订《解除协议》,同意解除了《广告牌租赁合同书》。同日,第三人武汉熙郡印象广告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武汉元唐户外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广告牌租赁合同书》将上述广告牌租赁给元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两年三个半月,租金为150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元唐公司于2018年分两次向熙郡公司支付使用费243636元。至2018年12月2日,广告牌被汉阳市城管拆除。2019年2月份,元唐公司以熙郡公司为被告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是:1.判令解除元唐公司、熙郡公司签订的《广告牌租赁合同》;2判令熙郡公司向元唐公司返还租赁费用243636元整及相应利息;3判令熙郡公司赔偿元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4判令熙郡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4月8日作出一审判决,即鄂01**民初2331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认为熙郡公司在收取元唐公司租金后未发布元唐公司的广告已构成违约,准许双方解除合同并由熙郡公司退还已收取的租赁费24363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一审法院宣判后,熙郡公司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补充查明,2018年7月9日,大唐公司在案涉广告牌发布“北大××”广告、2018年9月7日发布“黄鹤楼酒”广告、2018年10月8日发布“丰田汽车”广告。2018年12月3日,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下发“对汉阳区重要道路及商圈户外广告门面招牌整治工作方案”,其中含涉案广告牌,完成情况注明“己拆部分墙面”。二审法院认为,如存在大唐公司在解除租赁合同后仍在无偿经营熙郡公司的广告牌的情形,则熙郡公司可另行向大唐公司主张相关权利,并不影响其实体权利,故对熙郡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即作出终审判决,即(2019)鄂01民终585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熙郡公司执行了判决书。熙郡公司向元唐公司返还租赁费后,因从2018年7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2日间,涉案广告牌实际被大唐公司使用,但原告没有收到租赁费,故大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使用费。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法院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告牌租赁合同书》中已书面约定“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约定租赁的广告位是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闽东国际大厦墙面三面翻广告位,该合同履行地应是武汉市汉阳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案应由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刘僖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彭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