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盛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盛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新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3民初2458号
原告:武汉盛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四路14号(12)。
法定代表人:李德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华,湖北皋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新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河南省新县武装部四楼。
法定代表人:叶希宇,系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波,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宇,男,1991年5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新县全域旅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县旅游局(京九北路文广新局六楼)。
法定代表人:曾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昭贵,河南庆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武汉盛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德公司”)与被告新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人防办”)、新县全域旅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域旅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安、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华,被告人防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宇、杨洪波,被告全域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昭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付款1002862.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02862.1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2日,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中标新县人防教育室外高清全彩LED显示屏建设项目,2017年9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新县人防教育室外高清全彩LED显示屏建设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新县人防教育室外高清全彩LED显示屏”。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叁佰贰拾叁万柒仟伍佰壹拾元捌角捌分(3237515.88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经新县全域旅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验收合格,由新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一次付齐给乙方总工程款的95%,新县人民防空办公室预留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三年质保期满后,进行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生效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及时合格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作,于2017年底交付了工作成果并进行了竣工验收。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至本次起诉之日,仍拖欠工程款1002862.1元。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签定的合同系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履行。现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人防办辩称,原告起诉的增补的1062770.33元不应由人防办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要求人防办承担支付义务的要求。
被告全域旅游公司辩称,双方合同关系属实,根据合同约定,总价款为323万,根据初步核定,通过新县财政支付中心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30万元,所以原告起诉称我方仍拖欠1062770.33元,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制作安装新县室外高清全彩LED屏人防教育警示系统,依新县旅游局请示,新县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于2017年8月21日出具评审报告,对该工程的造价控制为3410494.27元。经公开招标,2017年9月12日,被告全域旅游公司向原告盛德公司发出该工程中标通知书,中标价为3237515.88元。
2017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人防办、全域旅游公司就上述工程的制作安装签订《新县人防教育室外高清全彩LED显示屏建设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3237515.88元,付款方式:工程完工经全域旅游公司验收合格,由人防办一次付给原告总工程款的95%,人防办预留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三年质保期满后进行支付。合同第四条约定,因安装地址发生变更等因素,造成工程量发生了变更,变更后的工程价款最终以财政评审后价格为准。
合同签订后,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因钢结构变更、电子屏面积增大、增设专项变压器等导致工程量增加,经新县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评审并于2018年1月16日出具报告,项目建设费在原基础上增加1062770.33元,总造价为4300286.21元。被告全域旅游公司就上述增补工程量及价款情况于2018年1月20日出具决算说明。
原告依约完成合同原价款及增补价款所包含的全部工程量并经被告全域旅游公司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330万元。
结合被告人防办2018年5月10日出具的文件,案涉工程于2018年元月建设、安装完毕并交付使用,已通过全域旅游公司验收合格和县财政决算评审,评审后总造价为4300286.21元,可以得出:被告全域旅游公司出具的案涉项目竣工验收的情况说明落款日期“2017年1月2日”系笔误,实际应为2018年1月2日。故,合同约定的三年质保期已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盛德公司与被告人防办、全域旅游公司经招投标签订安装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对工程量进行了变更增补,增补的合同价款经新县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评审为1062770.33元,故合同总价款为4300286.21元。增补的工程量、工程价款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调整情形,且经被告全域旅游公司出具的决算说明及被告人防办2018年5月10日出具的文件予以认可。
被告依约完成全部工程量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且现已满足取得全部合同价款的条件,被告在支付330万元合同价款后应当对余下1000286.21元予以支付。但因合同约定付款义务方为被告人防办,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被告全域旅游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盛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000286.21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盛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26元,减半收取6913元,由被告新县人民防空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熊学晨
书 记 员  苏钊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