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茂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茂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麻城市万景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181民初1045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双喜,湖北袁徐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茂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纺新街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698322764G。
法定代表人:李汉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诚,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麻城市万景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麻城市孝感乡杜鹃大道移民公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10966419609。
法定代表人:廖止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贞,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茂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公司)、麻城市万景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双喜、被告茂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诚、被告万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茂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4万元;2、判令被告万景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的支付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承接被告茂源公司在麻城××小镇架子安装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茂源公司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下欠原告***工程款14万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另被告万景公司作为开发商尚欠被告茂源公司工程款未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茂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欠款与被告茂源公司无关,该欠款应当由彭万国、钟金平给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茂源公司的诉请。
被告万景公司辩称,1、被告万景公司与被告茂源公司就该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按合同约定付清了工程款。被告茂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与被告万景公司无关,如涉案工程款系被告万景公司与被告茂源公司因合同形成的,被告万景公司只承担补充责任不应当承担连带的支付责任;2、原告***与被告茂源公司之间架子施工合同的承包范围只有B1楼是茂源公司承包的范围,而被告万景公司发包架子施工合同还有B2楼、A楼等处,被告茂源公司下欠工程款12万元应当按照各楼栋分别计算,再按照欠付工程的比例承担支付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证据二中的架子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的欠条,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定原告***按与被告茂源公司签订的架子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完毕后,与被告茂源公司进行了结算,被告茂源公司的施工人员彭万国、钟金平在结算后出具了欠条,系职务行为,被告茂源公司应该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茂源公司提交的内部结算单,可以证实被告茂源公司下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但原告***没有签字确认,系被告茂源公司内部结算,对原告***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茂源公司提交的转帐记录,均发生在原告***与被告茂源公司结算前,与本案原告***诉请给付下欠工程款缺乏关联性,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茂源公司提交的借条,原告***予以认可并同意抵扣下欠工程款,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万景公司提交的三份施工合同,因该项目全部由被告万景公司负责开发并对外发包,原告***施工的楼盘均在被告万景公司负责开发的工地上,被告茂源公司的施工人员彭万国、钟金平亦予以证实,达不到其拟证目的,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法院依职权调查彭万国的材料及其自书证言,符合客观事实,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就各方争议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被告茂源公司承建被告万景公司开发麻城市文化小镇部分楼盘,被告茂源公司将上述楼盘的脚手架安装工程全部承包给原告***负责施工,双方签订书面合同,被告茂源公司该项目负责人彭万国、钟金平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量。被告茂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双方于2017年4月16日进行了结算,被告茂源公司下欠原告***工程款12万元,被告茂源公司该项目负责人彭万国出具了欠条一份。因被告茂源公司没有及时给付工程款,同意支付原告***逾期利息2万元,共计14万元,被告茂源公司该项目负责人钟金平于2017年10月26日在原欠条载明上述内容并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要此工程款,被告茂源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要求原告以借支的形式从被告茂源公司领取工程款4万元。
另查明,被告万景公司在工程完工验收后已经按合同约定与被告茂源公司结算完毕并支付了相应的合同价款,剩余工程总价款5%的部分作为工程质保金待工程完工验收满五年后再向被告茂源公司支付。原告***因工程款没有兑现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茂源公司之间签订的架子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茂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彭万国、钟金平与原告***就施工合同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彭万国、钟金平的结算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茂源公司承担。经结算被告茂源公司应当支付下欠工程款14万元,但原告***以借支的形式从被告茂源公司领取工程款4万元应予扣除,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亦同意在工程欠款中对该借款予以扣减,故原告***要求被告茂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0万元的诉请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茂源公司关于该欠款由彭万国、钟金平个人负责偿还与被告茂源公司无关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告万景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万景公司虽然不是合同相对方,但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因被告茂源公司与被告万景公司已对合同进行了结算,而被告万景公司下欠茂源公司涉案工程的分项工程款的数额无法确定,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万景公司下欠被告茂源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万景公司对下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茂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给付下欠工程款1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湖北茂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成姜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江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