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1民终2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耀业,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茂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纺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698322764G。
法定代表人:李汉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诚,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彭万国,男,195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黄冈市黄州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茂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公司”),原审第三人彭万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1181民初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仅对实际欠款予以偿付。2、本案诉讼费由茂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采认证据不当,认定事实错误。其已经支付给第三人彭万国的款项应予以抵扣;2、一审程序违法。
茂源公司答辩称,1、彭万国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彭万国不是我方的项目部负责人及实际分包人,彭万国只是聘请的员工,所以彭万国与***之间的任何经济行为都与我公司无关。2、我公司曾经委托过彭万国,但只是委托彭万国与甲方的工程的施工结算,所以彭万国除了该权限外,其他的事与我公司无关。3、我公司于2018年2月17日向***送达了催款通知,在送达通知的时候,***并没有表示其将款项付给了彭万国,而是在我公司提起诉讼后***才表明将相关款项付给了彭万国,我公司认为这两者之间没有支付款项的事实。4、本案原审法院依照民诉法规定对相关的案件事实、证人进行了当庭调查,这些证据都能够证实***与彭万国之间并没有给付行为,也能证实我方向***送达催款通知的时间地点。因此***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原判。
彭万国答辩称:1、我跟***是买卖合同关系,我拿***的东西,应该我给钱,与茂源公司无关,水泥是我去拿的,没有谁担保,是我跟***的事。我跟***结算没有矛盾。茂源公司应当找我,该是多少钱是多少,该怎么该起诉就怎样。我与茂源是挂靠关系。
湖北茂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向其公司支付超付的货款503899元。二、请求判令***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0日,茂源公司、***、案外人万景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一份:因万景公司发包建设工程给茂源公司施工所下欠茂源公司的工程款,茂源公司因该工程施工建设购买***的材料款,下欠***材料款及劳务费,三方约定茂源公司所欠***的上述债务转移给万景公司,抵偿的债务为1367796元,万景公司以相同价值房屋抵款从而达到债务的抵销,即万景公司所有的麻城文化小镇××号商铺(建筑面积45.80平方米,售价1367796元)抵偿给***。协议还约定,自以房抵款完成之日,视为万景公司向茂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367796元。同时茂源公司与***的1367796元债务结清。剩余债务茂源公司与***自行结算、自行解决,与万景公司无关。万景公司和茂源公司分别在协议上盖章,第三人彭万国代表茂源公司签名,***签名。协议签订后,以房抵款行为已经完成,三方协议已经履行完毕。2017年5月16日,茂源公司涉案项目的工作人员彭万国、钟金平与***就三方协议中约定的剩余债务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茂源公司下欠***材料款为863897元,与***应付的购房款1367796元相抵,超额抵付了503899元。茂源公司认为***超额抵付的503899元依三方约定应由***支付给茂源公司,茂源公司请求***支付超额部分503899元,***以其与第三人彭万国已进行结算并支付了部分款项为由拒绝向茂源公司支付,遂酿成纠纷,茂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茂源公司承接万景公司“麻城文化小镇项目B1、B2区”的建设工程后,即与钟金平(乙方)签订建筑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其中约定:乙方不得擅自从建设方拨付工程款(或暂借工程款)。乙方不得将承包工程转包或转让给其他任何单位及个人。之后,钟金平、第三人彭万国即代表茂源公司进行组织建设工程施工及相关事宜。2018年2月11日,茂源公司向***送达《通知函》:关于茂源公司文化小镇项目部与***之间偿还欠款事务等一切相关事宜,由你向我公司直接办理交付、偿还,不得向彭万国、钟金平交付任何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茂源公司、***、案外人万景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第三人彭万国、案外人钟金平与***签订的《结算单》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茂源公司已依约与万景公司抵偿了其应得的工程款,***已依约取得了涉案房屋,各方就相互抵销的债务进行了确认和结算,超额抵付的503899元属于茂源公司依三方约定享有的债权,***应按超抵的金额向茂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茂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以其与茂源公司没有直接水泥钢材买卖关系,只与第三人彭万国有买卖关系,且经与第三人彭万国结算并支付了部分款项,现在只下欠32299元,茂源公司应当向第三人彭万国另行主张结算的抗辩理由。法院认为,第三人彭万国是茂源公司“麻城文化小镇项目”的工作人员,其在三方协议和结算上签名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双方产生的权利义务由茂源公司承担,***抵偿的材料款虽由第三人彭万国经手,但该材料系用于茂源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茂源公司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且***买卖房屋的购房款与茂源公司应得的工程款进行抵销,双方结算后亦明确***应向茂源公司支付超额抵扣款503899元。后茂源公司向***明确通知,要求其只能将款项支付给茂源公司,***在收到该通知后,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接受茂源公司的约定,之后未经茂源公司同意再与第三人彭万国个人结算并发生往来,对茂源公司不能产生约束力。***认为其已经支付给第三人彭万国的应予以抵扣的理由,是在仅有收条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既不能证明***与第三人彭万国个人发生的往来与本案有直接关联,亦不能证明其实际支付了相应金额,且***明知不能向案外人钟金平、第三人彭万国支付该款项。综上,***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根据,依法不成立,故对***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第三人彭万国述称的在2017年5月16日订立结算单后其与***进行结算,还应付给***19万元利息和漏算的材料款8万多元,另外***向其付款了20多万元,第三人彭万国与案外人钟金平是合伙关系,案外人钟金平与茂源公司是挂靠关系的事实,但第三人彭万国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且《三方协议》约定“以房抵款债务结清后,剩余债务由乙、丙自行结算,自行解决”。法院认为,按三方协议约定,抵销的债务是茂源公司和***进行结算,第三人彭万国与***在结算之后,在没有茂源公司委托的情况下,个人与***发生的往来,不能证明***向茂源公司支付了超抵的款项,故对第三人彭万国的陈述意见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茂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超额支付的货款503899元。案件受理费8838元,减半收取4419元,由***负担。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9月28日,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钟金平挂靠茂源公司,向其缴纳挂靠费,工程施工中,税费、材料款、债权债务自理。钟金平后又与彭万国一起合伙完成施工工程,钟金平任项目经理,实际上钟金平与彭万国共同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该工程。
证据二:水泥、钢材购货清单若干,拟证明水泥、钢材购销关系在彭万国与钟金平个人间产生,故材料款由其二人自理,与茂源公司无关。
证据三:收条两份(2017年11月1日彭万国收***4.1万元,2017年11月20日彭万国收***6000元),拟证明材料款购买方彭万国依2017年5月16日的协议收取***现金47000元。
证据四: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茂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全权委托实际施工人彭万国负责工程施工、管理、结算、甲方付款或抵付商铺等相关一切手续办理的一切事务的事实。
茂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与一审过程中双方认可的施工合同是一致的,都明文规定了茂源公司的项目经理是钟金平,与彭万国没有任何关联。故***的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与茂源公司无关,没有茂源公司的签章,依照***的证明目的,恰恰说明***与彭万国之间是买卖关系,这两人间的买卖关系与茂源公司无关;对证据三,一审起诉时***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六份收条,且在质证时,***的拟证目的都是自相矛盾的。茂源公司对一审的六份收条就提出过异议,这是***与彭万国之间的收条,不应当会有遗漏,***二审又拿出来两张,茂源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收条与茂源公司无关。收条的字迹与彭万国字迹不同,仅仅只是下方的彭万国签名可能是其笔迹。茂源公司对该两张收条不认同;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授权书系一份授权非常明确的委托,不是项目经理或分包的委托,授权书载明的是非常清楚,其是针对万景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人只是在与万景公司业务往来手续方面的权利,而没有处理财产的授权,无论从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还是委托书,都可以证实彭万国不是茂源公司的项目经理、分包人。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反证了茂源公司一审诉请及二审答辩所述的事实。
彭万国质证认为,对***的递交的证据不持异议,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彭万国在本院二审期间未递交新的证据。
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虽***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但彭万国对其向***所出具的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从另一方面证明2018年2月11日茂源公司向***送达《通知函》前已向彭万国支付过款项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但是否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以下论述中结合相关事实和法律予以综合评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1、2016年1月30日,茂源公司出具了一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李汉江系湖北茂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湖北茂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彭万国为我公司代理人。参加麻城市万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麻城文化小镇”工程的施工,管理,结算。授权委托人在工程施工,管理,结算,甲方付款或抵付商铺等相关手续办理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该委托书加盖有“湖北茂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
2、从2016年1月30日茂源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开始至2018年2月11日茂源公司向***送达了《通知函》止,***就茂源公司超额抵付了503899元向彭万国支付了16.7万元,其中2017年6月6日支付3万元、2017年10月27日支付4万元、2017年11月1日支付4.1万元、2017年11月20日支付6000元,2018年1月20日支付5万元。
本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茂源公司、***、案外人万景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中抵销的债务所确认的超额抵付的503899元属于茂源公司享有的债权,***应予给付不持异议,故本院仅就***上诉理由结合查明的相关事实作如下阐述:
首先,***上诉认为材料款买卖关系发生在其与彭万国之间,结算超抵款也应与彭万国结算。本案中,结合所查明的相关事实可知,茂源公司、***、案外人万景公司所签订的《三方协议》所涉及的内容不仅包括茂源公司与万景公司进行结算,由万景公司抵偿茂源公司应得的工程款,而且包含有***在扣减***下欠的材料款863897元后取得了万景公司位于麻城文化小镇××号商铺(建筑面积45.80平方米)的所有权的约定,与***应付的购房款1367796元相抵,超额抵付的503899元依照《三方协议》的约定即“以房抵款债务结清后,剩余债务由乙(茂源公司)、丙(***)自行结算,自行解决”据此,该503899元属于茂源公司依《三方协议》约定应享有的债权,***应向茂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一审对茂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是正确的。
其次、***上诉主张其已经支付给彭万国的全部款项应予以抵扣。本案中,从茂源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第三人彭万国代表茂源公司在《三方协议》上签名可以表明,彭万国作为茂源公司在麻城市万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麻城文化小镇”工程项目的代理人,在委托权限内和委托期限内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茂源公司承担,因彭万国上述行为足以使***有理由相信彭万国是代表茂源公司行使权利,故彭万国在2018年2月11日茂源公司向***送达了《通知函》之前收取***17.6万元的款项,应视为茂源公司收取,该款项应予以抵扣。但2018年2月11日茂源公司向***送达了《通知函》之后,在***明知彭万国无茂源公司委托的情况下,仍向彭万国支付超抵的款项,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此,***支付的该部分款项不能认定为茂源公司收取。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除认定***向茂源公司支付超抵的款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外,其它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9)鄂1181民初394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湖北茂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超额支付的货款327899元【503899元-176000元】。
三、驳回湖北茂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38元,减半收取4419元,由湖北茂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6元,***负担30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38元,由***负担6186元,湖北茂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 军
审判员 胡美琴
审判员 骆 骥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栋
书记员刘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