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茂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湖北茂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102民初2949号
原告:***,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浠水县人,住湖北省浠水县,
原告:***,女,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浠水县人,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进毅,武汉市洪山区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茂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纺新街41号(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698322764G。
法定代表人:李汉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辉,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北茂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进毅,被告茂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二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本金1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被告的公司负责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口头承诺尽快归还。同年5月13日,原告***让原告***向被告的账户打款25万元,但并未要求其出具借条。事后,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分两次共计还款9万元,余款16万元至今尚未归还,二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遂具状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茂源建设公司辩称,本案属虚假事实,虚构法律关系,系虚假诉讼。请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二、汉口银行储蓄历史查询单。拟证明2015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5万元的事实;
证据三、银行流水查询单。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6年9月9日和2018年2月11日共计还款9万元的事实;
证据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拟证明被告打款中包含这些款项;
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二不能证明是借款;证据三不能证明是还款,是退款;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合同上写明是***承包,实际上不是他承包的,合同上没有他侄儿的信息,原告自己陈述属于挂靠,不能达到其借款证明目的。且两份合同的主体不一致,不存在增加工程款项。
经审查,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有效,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真实性予以釆信;证据四系两份工程施工合同系孤证,不能证实与本案诉争的借贷关系存在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茂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银行流水,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返还24.92万元退款的事实。
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中部分是工程款,我的侄儿陈建挂靠该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对外承接工程。一部分是工程款打到了他的名下,一部分打到我的卡上;另外我的建造师证件挂靠在被告公司,之前每年挂证费8000元,2017年至2018年,每年的挂证费6000元也是打到我的名下;出场费、投标费等费用也是打到我名下。该公司在未通过我同意的情况下,把我列为麻城工程的项目经理,4个月工资3万余元同样是该公司打到我的卡上。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且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真实性予以釆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公司的账户转账25万元,双方并未就该转账出具任何手续,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收到款项后,陆续向原告还款24.92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还款中包含有被告支付的工程款,至今还下欠16万元借款未还,遂具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公司的账户中转账25万元,其转账的本意是出借给被告公司,双方虽未就该转账出具任何手续,但被告公司认可已收到原告转账25万元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就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已提交了相应的转账凭证及被告偿还部分借款的银行流水,被告若认为该转账系其他法律关系产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并未提供任何充足有效的证据证实该转账系其他用途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公司就该转账25万元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
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其已向原告还款24.92万元的证据,原告对该还款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应认定原告已收到被告的还款24.92万元。原告陈述该还款中包含有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其他费用和其侄儿的工程款,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未能就该还款中包含有其他费用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出借25万元,被告向原告还款24.92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利息。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余款800元。因双方就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要求被告还款,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
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茂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湖北茂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450元,原告***、***承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国琴
人民陪审员  肖 瑶
人民陪审员  肖 萍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一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