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茂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茂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181民初394号
原告:湖北茂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纺新街41号(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698322764G。
法定代表人:李汉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诚,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月,男,汉族,1957年6月28日出生,住址: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耀业,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胜冬,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彭万国,男,汉族,1955年9月3日出生,住址:黄冈市黄州区,
原告湖北茂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月、第三人彭万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汉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诚,被告**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耀业、第三人彭万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茂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超付的货款503899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麻城市万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承建麻城市文化小镇项目工程,在承建过程中由被告向原告方供销水泥钢材等建筑材料。由于麻城市万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拖欠被告材料款未能及时付清,2016年被告方欲在麻城市万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商铺45.8平方米,经上述三方协商同意,被告购买商铺房款1367796元以原告从麻城市万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得工程款中扣除折抵。原告以工程款折抵购房款后,2017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经结算扣除原告下欠被告的材料款后,被告应给付原告现金503899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此款,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月辩称:1、**月与茂源公司无直接水泥、钢材买卖关系,只与彭万国之间存在水泥、钢材买卖关系;2、**月已与彭万国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和抵扣后**月仅下欠彭万国32299元;3、茂源公司无权向**月索要剩余抵偿款,**月与彭万国结算合理合法,茂源公司只能向彭万国另行举张结算。
第三人彭万国述称:1、存在超抵购房款503899元的事实;2、2018年3月7日与**月进行结算,我应付给**月19万元利息和漏算的材料款8万多,另外**月向我付款了20多万元;3、我与钟金平是合伙关系,钟金平与茂源公司是挂靠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茂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结算单》以及证据六《项目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拟证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事实认定中进行综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通知函》、证据七《情况说明》、证据八证人证言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到庭接受质询,经本院对相关人员调查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证据七、证据八均能与证据三的《三方协议》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款项,而不能向其他人支付。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月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结算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拟证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事实认定中进行综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彭万国与被告**月于2018年3月7日出具的结算单载明:“彭万国应付利息19万元,以前算漏材料款87600元”,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的计算依据,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与原告有关联。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收条系彭万国与**月之间的经济往来,是否实际支付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且该支付行为并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0日,原告茂源公司、被告**月、案外人万景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一份:因万景公司发包建设工程给原告施工所下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茂源公司因该工程施工建设购买被告**月的材料款,下欠被告**月材料款及劳务费,三方约定原告茂源公司所欠被告**月的上述债务转移给万景公司,抵偿的债务为1367796元,万景公司以相同价值房屋抵款从而达到债务的抵销,即万景公司所有的麻城文化小镇××号商铺(建筑面积45.80平方米,售价1367796元)抵偿给被告**月。协议还约定,自以房抵款完成之日,视为万景公司向原告茂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367796元。同时原告茂源公司与被告**月的1367796元债务结清。剩余债务原告茂源公司与被告**月自行结算、自行解决,与万景公司无关。万景公司和原告茂源公司分别在协议上盖章,第三人彭万国代表原告公司签名,被告**月签名。协议签订后,以房抵款行为已经完成,三方协议已经履行完毕。2017年5月16日,原告茂源公司涉案项目的工作人员彭万国、钟金平与被告**月就三方协议中约定的剩余债务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原告茂源公司下欠被告**月材料款为863897元,与被告**月应付的购房款1367796元相抵,超额抵付了503899元。原告茂源公司认为被告**月超额抵付的503899元依三方约定应由被告**月支付给原告茂源公司,原告茂源公司请求被告**月支付超额部分503899元,被告**月以其与第三人彭万国已进行结算并支付了部分款项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遂酿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茂源公司承接万景公司“麻城文化小镇项目B1、B2区”的建设工程后,即与钟金平(乙方)签订建筑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其中约定:乙方不得擅自从建设方拨付工程款(或暂借工程款)。乙方不得将承包工程转包或转让给其他任何单位及个人。之后,钟金平、第三人彭万国即代表原告茂源公司进行组织建设工程施工及相关事宜。2018年2月11日,原告茂源公司向被告**月送达《通知函》:关于茂源公司文化小镇项目部与**月之间偿还欠款事务等一切相关事宜,由你向我公司直接办理交付、偿还,不得向彭万国、钟金平交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茂源公司、被告**月、案外人万景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第三人彭万国、案外人钟金平与被告**月签订的《结算单》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茂源公司已依约与万景公司抵偿了其应得的工程款,被告**月已依约取得了涉案房屋,原、被告就相互抵销的债务进行了确认和结算,超额抵付的503899元属于原告依三方约定享有的债权,被告**月应按超抵的金额向原告茂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月以其与原告茂源公司没有直接水泥钢材买卖关系,只与第三人彭万国有买卖关系,且经与第三人彭万国结算并支付了部分款项,现在只下欠32299元,原告茂源公司应当向第三人彭万国另行主张结算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第三人彭万国是原告茂源公司“麻城文化小镇项目”的工作人员,其在三方协议和结算上签名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双方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原告茂源公司承担,被告**月抵偿的材料款虽由第三人彭万国经手,但该材料系用于原告茂源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原告茂源公司与被告**月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且被告**月买卖房屋的购房款与原告茂源公司应得的工程款进行抵销,双方结算后亦明确被告**月应向原告茂源公司支付超额抵扣款503899元。后原告茂源公司向被告**月明确通知,要求其只能将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月在收到该通知后,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接受原告的约定,之后未经原告同意再与第三人彭万国个人结算并发生往来,对原告茂源公司不能产生约束力。被告**月认为其已经支付给第三人彭万国的应予以抵扣的理由,是在仅有收条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既不能证明被告**月与第三人彭万国个人发生的往来与本案有直接关联,亦不能证明其实际支付了相应金额,且被告**月明知不能向案外人钟金平、第三人彭万国支付该款项。综上,被告**月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根据,依法不成立,故对被告**月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第三人彭万国述称的在2017年5月16日订立结算单后其与被告**月进行结算,还应付给被告**月19万元利息和漏算的材料款8万多元,另外被告**月向其付款了20多万元,第三人彭万国与案外人钟金平是合伙关系,案外人钟金平与原告茂源公司是挂靠关系的事实,但第三人彭万国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且《三方协议》约定“以房抵款债务结清后,剩余债务由乙、丙自行结算,自行解决”。本院认为,按三方协议约定,抵销的债务是原告茂源公司和被告**月进行结算,第三人彭万国与被告**月在结算之后,在没有原告茂源公司委托的情况下,个人与被告**月发生的往来,不能证明被告**月向原告茂源公司支付了超抵的款项,故对第三人彭万国的陈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八十条、八十三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茂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超额支付的货款503899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8元,减半收取4419元,由被告**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38元,款汇至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足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姜辉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代书记员 阳晞
附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户籍信息;拟证明被告基本情况。
证据三:协议书;拟证明原告用工程款折抵被告购买商铺购房款1367796元的事实。
证据四:结算单;拟证明经结算被告应返还原告现金503899元的事实。
证据五:通知函;拟证明原告方已于2018年2月11日已通知被告对超抵的购房款必须与原告公司直接结算并给付,不得针对任何个人给付该购房款。
证据六:项目施工合同;拟证明麻城市万景小区承建方主要是原告,钟金平系原告的项目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具体施工,彭万国与原告没有关系。
证据七:关于送达《通知函》的情况说明和律师证明;拟证明原告方已于2018年2月11日向被告**月送达了通知函,通知被告**月将503899元的直接针对原告公司进行结算,不得针对任何其他第三人,包括钟金平和彭万国。
证据八:证人证言,拟证明通知函已送达给被告的事实。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麻城文化小镇钢筋水泥结算单,拟证明**月与彭万国就建材抵付商铺款结算并达成协议的事实(2017.5.16)。
证据二:结算清单,拟证明**月与彭万国于2018年3月7日就欠建材款和购房款达成更正补充性质的协议的事实。
证据三:收条六份,拟证明**月先后六次向彭万国付款194000元的事实。
三、第三人彭万国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