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锐迪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奇宇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黎兴龙、武汉锐迪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傅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01民申2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湖北奇宇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利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德政,梅状,均为湖北匡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黎兴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武汉锐迪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志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晓丽,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武汉傅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存友,董事长。
湖北奇宇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黎兴龙、武汉锐迪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傅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112民初1881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北奇宇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一是黎兴龙居民身份证,该证据证明其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二是申请人与吕义签订的绩效考核协议,该证据证明吕义是本案所涉项目的包工头,吕义应为被申请人黎兴龙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三是申请人与武汉锐迪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武汉锐迪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对工程质量、工期、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控制、监督、检查和验收,同时应对其在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对他们的安全负责。武汉锐迪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尽到相应的安全管理责任,因此,被申请人武汉锐迪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应对被申请人黎兴龙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四是黎兴龙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申请人黎兴龙自身未采取保护措施,导致其从脚手架上坠落,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一审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因此按照城镇生活标准赔偿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武汉锐迪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本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申请人,合同约定申请人应对安全事故责任承担费用。申请人有施工资质,谁施工谁负责,一审判决申请人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其他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黎兴龙虽是农村户口,但黎兴龙提供了其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黎兴龙在城镇从事消防工程安装工作一年以上,一审时法院据此按照城镇生活标准判决赔偿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与吕义签订的绩效考核协议的问题。由于申请人是本案项目的分包商且有施工资质,而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吕义有消防工程施工资质,并对申请人分包项目的部分再承包,本协议应为申请人对雇员的管理办法。因此吕义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与武汉锐迪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问题。该合同已在一审时提供不属新的证据,且该合同明确约定:由于乙方(本案申请人)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而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因此,申请人提出由被申请人武汉锐迪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关于被申请人黎兴龙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由于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申请人提出申请再审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湖北奇宇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奇宇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魏厚谋
审判员  陈 平
审判员  方 红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潘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