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锐迪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北奇宇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锐迪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2民初1881号
原告***,男,196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住湖北省钟祥市。
委托代理人李明照,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宏伟,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奇宇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中央商务区泛海国际SOHO城(一期)第2幢9层9号房。
法定代表人谢利雄。
被告武汉锐迪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田园大道祥泰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杜志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智勇,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柳晓丽,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傅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办事处海口二路18号(11)。
法定代表人付存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智勇,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柳晓丽,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湖北奇宇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奇宇消防工程公司)、武汉锐迪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锐迪消防工程公司)、武汉傅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傅友房地产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恩刚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照,被告武汉锐迪消防工程公司、武汉傅友房地产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奇宇消防工程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吕某介绍、带领下,于2015年9月开始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湖湾工程工地干活,该工程地点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西二路与金银湖南二街交界处。2016年6月12日,原告在工作的过程中从脚手架上坠落,原告被紧急送往同济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因事故导致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住院治疗,前后共花去医疗费***0,000元,由公司支付。后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期限为受伤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为止,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120日。原告的月均工资为6000元,年底一次性结算。原告多次找被告湖北奇宇消防工程公司要求支付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等费用,被告湖北奇宇消防工程公司多次拒绝、拖延。因为原告与被告湖北奇宇消防工程公司间系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告湖北奇宇消防工程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95,968元(伤残赔偿金376,96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63,0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12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4370元。
被告武汉锐迪消防工程公司辩称,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司的经营范围为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其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的二级资质,我司承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湖北奇宇消防工程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消防系统工程等,劳务分包没有超出其经营范围,其具有模板、手架的分包资质,故我司与被告湖北奇宇消防工程公司的消防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在消防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第十条第四小条明确约定相关条款,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湖北奇宇消防工程公司承担。
被告武汉傅友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司是该项目的发包方,建设单位,总承包是傅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傅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项目的消防工程分包给被告武汉锐迪消防工程公司,该项目取得了相应的手续、规划及许可。傅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有相关资质,被告武汉锐迪消防工程公司也具有消防设施工程承包的相关资质,故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湖北奇宇消防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承包合同,证明被告系该工地的劳务分包单位;
2、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于建筑工地摔伤;
3、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手术情况;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为八级伤残、十级伤残以及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期限;
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做司法鉴定花去的鉴定费用为5000元。
被告武汉锐迪消防工程公司、武汉傅友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湖北奇宇消防工程公司承担,被告武汉锐迪消防工程公司、武汉傅友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2事故事实部分无异议,与被告湖北奇宇消防工程公司的劳务关系我方不发表意见;证据3无异议;证据4无异议;证据5无异议,不由我司承担。
被告武汉锐迪消防工程公司、武汉傅友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工程手续完备;
2、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明该项目的消防工程分包给被告武汉锐迪消防工程公司;
3、消防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被告武汉锐迪消防工程公司承包消防工程之后,又将消防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湖北奇宇消防工程公司,以及合同约定发生的工伤以及意外伤害事故由被告湖北奇宇消防工程公司承担;
4、被告武汉锐迪消防工程公司与被告湖北奇宇消防工程公司的企业资格认定书、证明被告武汉锐迪消防工程公司具有消防设施专业承包二级的资质,证明被告湖北奇宇消防工程公司具有相关资质。
原告***对被告武汉锐迪消防工程公司、武汉傅友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上面注明合同工期为2015年9月13日施工完毕,但是原告受伤事件为2016年6月,与许可证上面时间不一致;证据2中原告在工作期间受被告湖北奇宇消防工程公司雇佣,被告武汉锐迪消防工程公司与武汉傅友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分包关系原告不知情,从两被告之间的合同中第九条可以看出,双方对分包合同是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但是没有明确责任划分;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合同第8条及第9条,都明确约定,合同甲方武汉锐迪消防工程公司应当负责实施对工程安全生产的检查及验收,以及合同第10条第5款,约定由甲方锐迪公司负责对工地上所有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对工作人员安全负责,明确约定了武汉锐迪消防工程公司的相应职责;证据4无异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传唤证人吕某、朱某到庭接受询问。证人吕某、朱某均称受谢均虎要约到工地工作。而谢均虎系劳务承包合同中被告湖北奇宇消防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武汉锐迪消防工程公司、武汉傅友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武汉傅友房地产公司系金湖湾项目的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武汉市傅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武汉锐迪消防工程公司自武汉市傅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部分消防工程,之后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湖北奇宇消防工程公司,随后,被告湖北奇宇消防工程公司雇请原告***等人从事消防工程安装工作。2016年6月12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费用由被告武汉锐迪消防工程公司垫付。2017年4月***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八级残疾、十级残疾,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约5000元,综合评定其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鉴定费4900元。2017年5月16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湖北奇宇消防工程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汉傅友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方、被告武汉锐迪消防工程公司作为承包人对工程的发包和分包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伤残赔偿金因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综合原告多等级伤残情况,本院酌定赔偿系数0.32;后期治疗费依鉴定意见;误工费依建筑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319天;护理费证据不足,结合鉴定意见依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
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7)》,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为: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1800元(15元/天×120天)、伤残赔偿金188,070.40元(29,386元/年×20年×0.32)、误工费41,182元(47,1***元/365天×319天)、护理费10,743元(32,677元/365天×120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4900元,合计257,995.4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奇宇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57,995.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0元,由被告湖北奇宇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恩刚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