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远通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省滨州远通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无棣齐星高科技铝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623民初2097号
原告:山东省滨州远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城东205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令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新,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芹,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无棣齐星高科技铝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新区棣新六路与安康街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李维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治国,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滨州远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滨州远通公司)与被告山东无棣齐星高科技铝材有限公司(以下称无棣齐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州远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新、被告无棣齐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滨州远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1983599.29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0日,原被告协商签订无棣齐星供热工程项目厂区道路工程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进行位于鲁北高技术开发区供热工程项目厂区道路的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对施工项目的缺点和安排,将工程施工完毕进行了工程价款结算,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11983599.29元未付。为此起诉。
被告无棣齐星公司辩称,与原告存在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异议,但是涉案工程并未进行审批结算,且被告已经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款,没有违反合同约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无棣齐星供热工程项目厂区道路工程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原告收到被告工程款15150000元(含其他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本案工程施工情况。原告系从事道路工程等施工的公司,2012年4月20日,经与被告经过协商,由原告为被告供热工程项目的厂区道路进行施工,施工期限为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6月1日,因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工期顺延;工程验收合格、决算完毕后一年半内付至总造价的95%,5%为质保金,二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双方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达成一致后,原告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已如期完工,被告已经使用。2014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程结算,被告在原告的申请表、工程审计提报单、工程竣工验收单等材料上对施工工程进行确认,该工程提报总造价为14351070.26元,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维忠于2014年8月19日在上述书面材料签字确认。随后,在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申请对原告施工的工程委托山东信永中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该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出具审核报告,该报告显示,原告施工的该工程造价为13783599.29元,核减567470.97元。对该审核意见原被告无异议。另外,原告尚有电费490元未结算。
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数额问题。被告庭审陈述并提供打印表格一份,以证实给付原告工程款15150000元,对此原告按照要求提供了详细的收款明细及收据,显示收到被告15150000元是事实,但是本案涉及工程款仅为1800000元。庭审双方陈述证实,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不仅本案工程,被告所述的给付工程款15150000元包括原告施工的其他工程价款。被告对给付本案工程款的具体价款没有按照要求提供相应的收款收据,而原告在规定期限进行了提交,故此对原告收到本案工程价款按照1800000元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的重点在于原告滨州远通公司与被告无棣齐星公司的施工工程是否交付验收及工程款如何确定的问题。
从原告庭审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陈述可见,原告已经如期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完工,该点从原告提供的计算申请表中可以确定,被告公司的相关部门对工程所涉及的项目进行明确的认定,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进行了签字确认,该材料显示工程如期完工,没有延误,各项施工按照要求完成,但显示施工电费490元未扣除。
原告对施工道路按照合同约定已于2012年6月1日完工,被告公司相关工程人员及法定代表人李维忠等并于2014年8月19日在工程验收单上签字确定可以确定原告施工的工程被告已经验收。故此对被告庭审陈述的因被告公司没有实际投产,原告施工道路没有实际交付,不予认定。
对于工程款的确认。从双方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可见,应该按照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结合审核报告确定。审理中对原告收到涉案工程款的数额进行明确要求双方在规定的期间提供详细的支付明细及证据,被告没有按照要求提供。从原告按要求提供的收款收据可见,涉及本案工程原告收到的工程款为1800000元,其余工程款系原告与被告另一工程价款。被告应付给原告工程款为:13783599.29元电费490元=13783109.29元。被告已付1800000元,尚有11983109.29元未付。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显示”工程验收合格、决算完毕后一年半内付至总造价的95%,5%为质保金,二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该约定的验收、决算日期按照2014年8月19日确定,现均已超过,被告应该全部给付及返还。按此约定被告付至工程款95%(即13093953.83元)的时间为2016年2月18日,被告没有如约支付,原告诉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无棣齐星高科技铝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省滨州远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293953.83元并承担违约金(自2016年2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山东无棣齐星高科技铝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省滨州远通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689155.4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02元,由被告山东无棣齐星高科技铝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新民
审 判 员  信明霞
人民陪审员  曹秀俊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