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集美园林艺术有限公司

上诉人湖南集美园林艺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3民终7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集美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韶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姚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男,197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光山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沿江路,现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杨家湾。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华,男,195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现住湖南省湘潭市宝塔路,系***之姐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防办工作人员,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韶山东路,现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芙蓉东路。
上诉人湖南集美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美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2民初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集美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美园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提交的借条明显系盖章在前,借条内容书写在后。集美园林公司与***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完成公司印鉴等交接工作,于2015年5月15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登报声明,***出具欠条时,已不是集美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完全系其利用私自存留加盖公司印章的空白纸张,为满足其个人的借款需求而对外私自借款的不法行为。集美园林公司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亦不认可。***亦将所借款项直接转入***个人账户,而非集美园林公司的银行账户。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片面理解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本案中,集美园林公司既未对***的借款行为进行授权委托,亦未追认,其盖章行为对集美园林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代理行为无效,集美园林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在借款时应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不排除其与***恶意串通损害集美园林公司的利益。一审法院于本案受理之前,开庭审理了被告为集美园林公司的同类型案件,集美园林公司在该案中提交了相关证据,故未在本案中重复举证。
被上诉人***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出具的两份借条上均加盖了集美园林公司的公章,即证明集美园林公司是本案的借款人,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集美园林公司是否知情及所借款项转入***账户,均系其与***之间的关系,不能以此为由损害答辩人的权益。先盖章再签字是企业对外经营活动的方式之一,即使如集美园林公司所说,“借条是在提前加盖公司印章的空白纸上制作”,也只能说明集美园林公司内部管理混乱。***曾称自己系集美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两次向答辩人的姐夫借款,均如约还款。本案借款时,***并未告知答辩人其已不再担任集美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答辩人对集美园林公司的股权转让一事并不知情。集美园林公司在股权转让后,仍然使用原公司名称及印章对外参加经营活动,并未重刻公章或设置防伪码等,以杜绝经济纠纷,故集美园林公司应承担因管理疏漏、混乱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且***亦可以接受转让后的集美园林公司委托,对外签订合同、办理业务等。答辩人请求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集美园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其姐夫谭德华介绍,于2015年6月11日借款100000元给***,***向***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写明:“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3分,一个月归还”。***签字并在该借条“借款人”下方落款日期处加盖了集美园林公司的公章。***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到***的银行账户。2015年6月16日,***又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写明:“今借到***先生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3分,期限壹个月归还”。***同样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字并在下方落款日期处加盖了集美园林公司的公章。***同样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到***的银行账户。集美园林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23日,于2015年5月15日进行了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公司股东由***、周立桃变更为湖南衡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广粮,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陈广粮。
一审法院认为,***向***借款并出具两张借条,该两张借条均在借款日期处加盖了被告集美园林公司的公章,基于***此前一直是集美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有理由相信该借款系***与集美园林公司的共同借款。因此,对***提出***与集美园林公司系共同借款人的主张,予以确认。***、集美园林公司向***出具了借条,***也已支付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集美园林公司出具的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即分别于2015年7月11日、7月16日届满。借款期限届满后,***、集美园林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对糊信封的要求***、集美园林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借条约定的“月息3分”,该约定月利率超过了相关法律规定标准,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现***只主张按月息2%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由***、湖南集美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均按年利率24%计算,第一笔借款100000元自2015年6月11日起、第二笔借款100000元自2015年6月16日起,均计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740元,由***、湖南集美园林艺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集美园林公司应否对***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一、二审期间,***均经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亦无法与***取得联系,以致该两笔借款系***个人借款还是其代表集美园林公司借款以及借款用途等无法查清。集美园林公司虽主张该两份借条系盖章在前,内容书写在后,完全系***利用私自存留加盖公司印章的空白纸张,为满足其个人的借款需求而对外私自借款的不法行为,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且先盖章后签字亦是企业对外参加经营活动的方式之一。一审法院基于本案实际情况,并综合考虑***出具欠条之前长期担任集美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定该两笔借款系***与集美园林公司共同借款并无不当,集美园林公司主张其对该两笔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集美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40元,由上诉人湖南集美园林艺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立兵
代理审判员  胡东海
代理审判员  李淇耀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汤健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