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集美园林艺术有限公司

***与***、湖南集美园林艺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302民初785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跃进,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
被告:湖南集美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
法定代表人:姚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粮,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娟,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集美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美园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并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被告集美园林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及《借款协议》上的文字与所盖公章的时序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鉴定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2017年1月9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湖大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4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因工作安排原因,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吴金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艺、人民陪审员肖淑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垚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跃进、被告集美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粮、朱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贰拾叁万元整(¥230,000.00)、违约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合计贰拾捌万元整(¥280,000.00),欠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2015年9月10日尚欠原告230,000元。2015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由原告重新出具借据,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于2016年3月10日前全部归还,以被告***坐落于湘潭市××区宝塔街道芙蓉路××人××住宅楼××单元××房产作为抵押。被告集美园林公司自愿对此笔欠款和违约金作担保,并在双方借款协议上签章。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避而不见。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集美园林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及纠纷与被告集美园林公司无关,对于***在2010年1月8日的个人借款及2015年9月10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集美园林公司完全不知情,也没有同意或是授权***对其个人借贷提供过任何担保,也未在借款协议或是借条上加盖过公司印章。2.被告集美园林公司已于2015年5月15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原法定代表人***转股退出,且不再担任公司任何职务。2015年5月18日,***在《湘潭日报》上公开声明,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等人承担。同年6月10日,***已将集美园林公司印鉴、账簿、证书等资料移交给了新法定代表人陈广粮。***后假冒被告集美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原告签署借款协议,伪造公司印章为其个人借贷提供担保,已涉嫌犯罪,建议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3.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借款的真实存在,被告集美园林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解除对被告集美园林公司的银行账户的查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告***未到庭对原告***、被告集美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相关权利并认可原告***、被告集美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的借条,2.被告***、集美园林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3.原告原在农行湘潭分行的账户××年1月8日流水清单,4.原告将借款存入被告***农行账户的存款凭条,5.被告***收到原告存入款项的银行凭条,6.被告***于2010年1月8日在农行湘潭分行开户情况查询单,该证据1至6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达不到原告***的部分证明目的。二、被告集美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1.《股权转让合同》,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3.《湘潭日报》刊登的《公开声明》,5.付股权转让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及被告***出具的收条、领据,该证据1、2、3、5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4.公章使用登记表,该证据系被告集美园林公司内部登记资料,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本院难以核实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应被告集美园林公司的申请,经本院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湖大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4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集美园林公司未对对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故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即被告***,下同)向甲方(即原告***,下同)借款人民币现金23万元,甲方付款后,乙方开具借条作为本协议附件;此借款归还日期为2016年3月10日,……,逾期未还借款,乙方承诺偿还借款外,另付违约金伍万元整,则共计还款贰拾捌万元整。同时,该借款协议的“担保方”栏还加盖了被告集美园林公司的公章,被告***在该“担保方”下方的“法人代表”栏签字。该《借款协议》第四条约定:“担保方承诺对此借款及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全额进行担保”。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写明:“今借到***先生贰拾叁万元整¥230,000.00,归还日期为2016年3月10日。借款人:***”。该借条“借款人”及落款日期处加盖了被告集美园林公司的公章。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陈述,被告***曾于2010年1月8日向其借款250,000元,其通过银行转账250,000元付给被告***,当时被告***出具了借条并由被告集美园林公司作担保(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两次庭审时均陈述2010年1月8日的借款是口头协议,未出具借条)。后被告***归还了20,000元借款。2015年9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并未实际支付借款给***,是对2010年1月8日的借款重新写借条。
另查明,被告集美园林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23日,原股东为被告***及案外人周立桃。2015年4月30日,案外人湖南衡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广粮与被告集美园林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湖南衡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广粮共同全资购买被告集美园林公司100%股权及资质等无形资产,转让价为1,700,000元。2015年5月15日,被告集美园林公司进行了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公司股东由***、周立桃变更为湖南衡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广粮,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陈广粮。湖南衡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广粮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共计1,7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自认该《借款协议》所约定的230,000元借款并未实际支付,系双方对2010年1月8日所借250,000元借款中未清偿部分重新所立借条,并提供了2010年1月8日转账给被告***250,000元的相关证据,对该事实应予确认。虽然重新出具借条时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实际的款项往来,但是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以及原告***接受新借条的行为,消灭了被告***与原告***之间原来剩余借款23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构成以新贷还旧贷,双方的借贷关系由2015年9月10日所签《借款协议》及所立借条重新予以确认。因此,被告***与原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归还日期为2016年3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逾期未还借款,另付违约金50,000元,应视为双方就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且该约定的50,000元违约金并未超过按年利率24%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即2017年4月1日前的逾期利息标准,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实双方就逾期利息有另行约定,且双方已就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故原告再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没有相关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集美园林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本案中,对于被告***与原告***双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集美园林公司对此知情或应当知情,原告***虽称被告集美园林公司原对***2010年1月8日的借款进行了担保,但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该《借款协议》虽加盖有被告集美园林公司的公章,但在“担保方”法定代表人栏签字的是被告***,此时被告***已不是被告集美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现被告集美园林公司对此未予以追认,***应属无权代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集美园林公司对被告***2015年9月10日的借款230,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共计2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湖南集美园林艺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金平
代理审判员  李 艺
人民陪审员  肖淑如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蒋 垚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