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集美园林艺术有限公司

湖南集美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民申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集美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韶山东路44号4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姚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沿江路油篓巷6号,现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华,男,195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沿江西路229号,现住湖南省湘潭市,系***之姐夫。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防办工作人员,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韶山东路大同花苑兰园1栋1单元101号,现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再审申请人湖南集美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美园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3民终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集美园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集美园林公司不应对***借款本金20万元以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1.从借款的资金走向,完全可以认定为***个人借款,与集美园林公司无关。一、二审法院在**辉未到庭,无法查清该笔借款性质的情况下认定集美园林公司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当。2.集美园林公司已于2015年4月30日与***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并于2015年5月15日依法办理了工商登记,***对于公司股权转让的事实以及公司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其承担在报纸上进行了公开声明。***明知自己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未取得授权或追认的情况下,仍以法人的名义签订借条和借款协议,属于无权代理行为。依据《合同法》第48条规定,该行为应由***独自承担还款义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向***出具的借条是先预留的盖有公司公章的纸上出具的,该公章的盖出并未通过集美园林公司认可,其法人代表也未签字,该借条不是集美园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可能为此笔债权担保。三、***与***早有交情,不排除***与***恶意串通损害集美园林公司利益,存在合伙诈骗嫌疑。请求本院依法再审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胡新福提交意见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维持原判,驳回集美园林公司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集美园林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查,**福经其姐夫***介绍,于2015年6月11日和16日共借款200000元给***,***向***出具两张借条,借条分别写明:“今借到***先生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3分,期限壹个月归还”,***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并在下方落款日期处加盖了集美园林公司的公章。**福于借款当日将借款金额通过银行转账到***的银行账户。本案中,***向***借款并出具两张借条,该两张借条均在借款日期处加盖了集美园林公司的公章,基于***此前一直是集美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有理由相信该借款系***与集美园林公司的共同借款。虽然集美园林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进行了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但公司仍然在借条上加盖印章,表明公司为共同借款人,故其应当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集美园林公司申请再审称,***向***出具的借条上加盖的公司公章是***在先预留的空白纸上出具的,不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早有交情,不排除双方有恶意串通行为。但集美园林公司在原审及本院复查期间,均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与集美园林公司系共同借款人并无不当,集美园林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集美园林艺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丰德煌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