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海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惠州市海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03民初1497号
原告:惠州市海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蔡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科、张海如,广东海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人民政府,地址: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文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为,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东,新圩镇财务办公室主任。
原告惠州市海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海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科、张海如、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为、刘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应付回购款项的利息合计人民币14483873.86元整;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人民币370000元整;3、依法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惠阳区新圩镇丁山河、黄沙河及屯梓河水环境整治工程(下称“涉案工程”)系2012年的广东省人大常委会督办民生工程,需按省人大规定的时间2012年6月建成并通水运行。为确保上述涉案工程的顺利建成及通水运行。2012年3月,经被告协调安排,原告立即组织工程队伍进场施工,工程队伍进场不分昼夜三班倒加班加点进行涉案工程的建设施工工作。此外,经惠阳区政府相关部门批准,涉案工程采用BT模式进行投资建设,BT招标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同步进行,原告参加了涉案工程的BT招标并于2012年6月29日中标;而在此时,涉案工程已在各级府部门的持续督促下基本完成施工,达到通水运行条件。2012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惠阳区新圩镇丁山河、黄沙河及片梓河水环境整治工程项目投资建设移交与回购合同》(下称BT合同);2012年7月3日,由中共惠州市惠阳区委员会、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举办了惠阳区水处理厂暨新圩“三河”水环境整治工程启用仪式,本次启用的新圩“三河”水环境整治工程即涉案工程。2012年7月27日,未经原告同意,被告即与惠州市绿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署《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三河水环境整治项目委托管理协议》,该协议概対部分称:为确保惠阳区新圩镇三河(黄沙河、屯梓河、丁山河)水环境整治中心处理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转,在项目没有进行运营招标前,被告委托惠州市绿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就三河水环境整治工程项目进行委托管理运营。原被告签署的BT合同(注: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约定:“10.1本工程项目自竣工验收合格移交次日起的24个月内为工程项目转回购期。”“10.2本工程项目分四期进行回购:第一期:在竣工验收合格移交次日起6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回购费的25%(不计利息,同时按保修有关规定一次性扣除质量保保修金)。第二期:在竣工验收合格移交次日起12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回购费序25%(不计利息)。第三期:在竣工验收合格移交次日起18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回购费的25%(不计利息)。第四期:在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次日起24个月内,甲方向乙方付清余下的回购费(不计利息)。”“11.1本工程项目的转让回购费。11.1.1本工程项目的转让回购费为所有单位工程项目转让回购费的总和。11.1.2本工程项目的转让回购费=工程项目投资+工程项目投资回报。”“11.2工程项目投资二经区财政审核部门审定的工程结算价款+经双方同意由乙方代付的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其他费用。”“11.3工程项目投资回报=工程项目总投资×10%(工程项目投资回报率)。”“12.2如被告未能按10.2约定在支付期限内支付该期应付回购款,则从该期应付款时间的第30天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的贷款基准利率,按逾期的实际天数向原告计付逾期应付回购数额的利息。利息与该期应付回购款同时支付。”涉案工程由被告单方移交惠州市绿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运营后,原告即持续与被告沟通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工作至今。按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书》,审定的工程结算价款合计人民币77398485.36元;按10%计,本工程项目的转让回购费应为:77398485.36元+77398485.36元*10%=85138333.9。2013年2月7日、2014年1月23日、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9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9月25日、2016年2月4日、2016年9月14日、2017年1月23日、2017年10月10日、2018年2月3日、2018年9月21日、2019年2月1日、2020年1月22日、2020年2月24日,历经数年,被告才先后分15笔向原告支付回购款项人民币83638333.90元。2017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惠阳区新圩镇丁山河、黄沙河及屯梓河水环境整治工程补充协议》(下称BT合同补充协议),确认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30日。另,惠阳区政府也在相关工作会议中,以纪要形式载明涉案工程系当时上级要求涉案工程须于2012年6月30日前建成通水试运行。原告亦不负各级政府所托,于该日期前按政府指令完成了项目各项工程,并于2012年7月3日交付政府启用。原告认为:涉案工程作为广东省人大常委会督办民生工程,按省人大规定的时间,必须在2012年6月建成并通水运行,原告也按政府要求于该日期前完成并交付政府于2012年7月3日进行启用;另,于2012年7月27日被告即与惠州市绿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署《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三河水环境整治项目委托管理协议》应视为涉案工程己实质完成了移交,且应视为政府默示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其后,被告又先后多次委托了运营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运营管理,均证实了涉案项目完成移交且验收合格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BT合同第10.2项约定的竣工验收合格移交之日应确定为2012年7月27日;确定工程项目转让回购期、被告支付回购费的时间及计付利息均应以2012年7月27日的时点进行分段计算。鉴于被告延期支付回购费款项的事实,原告现依据BT合同第12.2项的约定被告主张逾期应付回购款项的利息(具体计算过程见附件利息计算明细表),并赔偿损失。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2、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资料;3、《惠阳区新圩镇丁山河、黄沙河及屯梓河水环境整治工程项目投资建设移交与回购合同》;4、《工程结算审核定案书》;5、区政府工作会议纪要-惠阳府纪[2018]28号;6、涉案工程启用报道、图片;7、《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三河水环境整治项目委托管理协议》;8、《惠阳区新圩镇丁山河、黄沙河及屯梓河水环境整治工程补充协议》;9、回购费支付的收款凭证;10、《专项审核报告》;11、区政府工作会议纪要-惠阳府纪[2014]123号;12、《关于新圩镇三河水环境整治施工许可证等相关问题的情况说明》(注:发区住建局);13、《关于新圩镇三河水环境整治施工许可证等相关问题的情况说明》(注:发区人民防空办);14、《新圩镇工作会议纪要》;1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
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人民政府辩称,一、涉案的惠阳区新圩镇丁山河、黄沙河及屯梓河水环境整治工程项目(以下称“涉案工程”)属于大型基础设施的项目,未经招标前所形成的书面文件应当认定为无效。经惠阳区发改局批准,涉案工程采取BT模式进行投资建设,总投资金额约6705.3万元,2012年5月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招选中标单位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建设,中标单位负责项目建设费用、前期工作直至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办好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回购期为2年。但涉案工程系2012年广东省人大常务委员会督办的民生工程,故在未进行招投标活动之前己于2012年3月原告即组织了施工队伍进行施工,工程实际动工时间与工程招标时间存在先动工后完善手续的情形。被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及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在涉案工程进行招投标之前签的书面合同及形成的政府会议纪要均因违反招投标法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包括但不限于双方签订的《惠州市新圩镇丁山河、黄沙河及屯梓河水环境整治工程项目投资建设移交与回购合同》、《惠州市新圩镇丁山河、黄沙河及屯梓河水环境整治工程项目补充协议》及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的会议决议等。原告不能依据在招标文件之前的书面合同及会议纪要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及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二、涉案工程已经于2012年5月完成招标,原告作为中标单位应与被告共同按照招标文件及签订的招标合同的要求履行工程义务。涉案工程于2012年5月完成招标,于2012年6月25日由原告中标,工程招标范围包括前期工程阶段至竣工验收移交全过程的投资建设义务,2012年10月9日经惠阳区环保局现场核查启动了环保验收前期的试运行工作,在试运行期限内因项目工艺调试未完成、在线监控系统及主体工程尚未验收等原因暂不具备竣工验收的条件。目前涉案工程是否具备环保验收条件,惠阳区环境保护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涉案工局并未发文进行环保验收。2016年6月28日工程的五方共同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涉案工程于2012年3月20日开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6月28日,竣工验收评定涉案工程合格完成了竣工验收的手续。2016年5月25日惠阳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涉案工程的主体工程进行规划验收,在验收意见中明确了涉案工程为2014年3月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014年7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1月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意见认为涉案工程已按图纸施工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审批图纸的要求。2019年8月12日涉案工程完成了工程结算审核定案书,确定工程造价为77398485.36元。综上,被告认为按照招投标行为实施以后,相关部门已经启动并实际完成了对涉案工程的环保验收及工程竣工验收等相关手续,并且原告所称的被告的支付情况属实,应当依据上述招标文件中完善竣工手续及实际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考虑回购期限的情况下计算利息,而不应当依据招标行为之前的无效行为来计付利息。
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惠阳区新圩镇丁山河、黄沙河及屯梓河水环境整治工程投资建设业主招标文件及投资建设回购协议(节选);2、工程中标通知书;3、关于惠阳区新圩镇屯梓河水环境整治工程项目试运行的意见及延期的意见【惠阳环试[2012]46号】;4、关于惠阳区新圩镇黄沙河环境整治工程项目试运行的意见及延期的意见【惠阳环试[2012]48号】;5、关于惠阳区新圩镇丁山河环境整治工程项目试运行的意见及延期的意见【惠阳环试[2012]47号】;6、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屯梓河);7、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黄沙河);8、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丁山河);9、惠州市惠阳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造局关于新圩镇“三河”水环境整治工程的规划验收意见;10、工程结算审核定案书;11、惠阳区新圩镇丁山河、黄沙河及屯梓河水环境整治工程补充协议;12、新圩镇“三河”工程竣工结算工作推进会《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13、惠阳区新圩镇“三河”水环境整治工程商品混凝土惠州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增加运距的测定;14、工程签证确认单认质认价单新圩镇砂、石红砖市场询价表,认质认价单、丁山河水环境整治工程曝气材料(专利设备)询价表、屯梓河水环境整治工程曝气材料(专利设备)询价表、工程施工联系单、工程签证确认单。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2、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涉案工程与2012年6月29日由原告招标,投资约六千万至八千万元,不可能2012年7月2日完成了第一笔工程的移交和回购,根据原告提供的当时进行招标的文件中节选,和招标中的回购节选,该份合同在验收环节存在变更行为,我方认为应当以合同为准,合同的第17页11条约定的转让回购费用,其中第11点4条有明确约定被告收到原告项目竣工结算书及资料后14天内送惠阳区财政局审核,该回购协议在签署之时并不清楚多少,只是对回购之后进行了安排。因此被告认为该份证据同样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在招标之后完善手续之前,工程的造价是不确定的,在不确定的情况下,被告如何按照原告的诉求2014年7月27日之前,完成所有工程款的支付,因此不能认为被告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3、对证据四的三性无异议;4、对证据五的关联性有异议,会议纪要不能独立对外成为证据的形式,2016年6月23日建成通水试运行是政治要求;5、对证据六的三性无异议;6、对证据七的三性有异议,我没有看到证据原件,依据委托管理协议内容是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工程进行日常管理保洁保卫工作,涉案工程是水环境治理,是需要专门的人来看管,在合同中也明确该工程未进行招标,该工程并不具备公开招选的,涉案工程不能作为依据;7、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需五方验收,水环境工程对工程质量和环保都需要五方验收,该补充协议书只有发包方和承建单位确定所谓的竣工时间2012年7月23日,合法验收手续应是我方提交的证据六至证据八,竣工验收报告为准,该竣工验收时间是2012年7月30日,工程移交回购时间是2012年7月2日,试问第一批工程怎么实现竣工之前进行回购,因此证据一和证据八是矛盾的;8、对证据九的三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我们按照被告已有的资金进行支付,但是我们有2014年4月10日之前我动用的是中央专项资金,不是我们自有资金;9、对证据十的三性有异议,专项审计报告是事后形成倒推的结果,2013年1月27日所谓的第一期款到期的时间,我方根本不清楚到底是多少钱;10、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同证据五质证意见一致;11、对证据十二、证据十三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明内容试水时间是被告向各部门陈述,而非结论性;12、对证据十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质证意见和证据十一一致;13、对证据十五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双方在合同补充协议中没有约定律师费的承担,也未见实际支付的转账凭证或相关发票。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按照该投资建设回购协议的节选内容第50页倒数2行和第51第一第二行显示被告的回购时间以及回购款的支付均与双方签订的BT协议吻合,回购协议节选也明确表示延期付款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2、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无原件,合法性关联性也有异议,该文件的内容恰恰证明了惠阳区环保局同意涉案工程项目投入试运行,由该表述可以推断惠阳环保局下发(2012)46号文之前,涉案工程已经完成移交,真实性由法庭向有相部门核实;4、对证据四的三性有异议;5、对证据五的质证意见与证据三质证意见一致,对惠阳环试(2013)10号文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也从来没有收到惠阳环保局发来的试运行延期意见;6、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第一涉案工程项目在2012年7月27日已经由被告接手,并且委托惠州市绿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试运行管理,这份协议的来源是新圩镇政府工作人员杨建龙提交给我方当事人的,协议内容并非被告质证所说的,只是派6名工作人员在现场管理看护设备,运营管理费每月是78000元,对价很明显是运营对价,因此涉案工程的竣工合格时间应当认定为2012年7月27日;7、对证据七、证据八的质证意见与证据六一致;8、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涉案工程由于其省人大都办的性质在程序上确实有一定的混乱,首先在工程施工期间还未完成招标,工程建设完成之后很长一段时间国土证还没有办理完毕,这些都是被告的原因导致,由此导致的验收行为的推迟,因此意见书不能作为确定工程合格的时间依据;9、对证据十的三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审核定案书恰恰证明了原告未完成涉案工程垫付的资金金额,在此情况下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回购义务,导致原告所垫付的资金一直被占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10、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11、对证据十二至证据十四的三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材料都是涉及到结算问题,整个结算是由被告主导的,原告仅有配合义务,因此几份证据涉及的时间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向原告应付回购款的支付依据;1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及惠州市惠阳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项目试运行延期的意见,对该三组证据的关联性补充如下,涉案项目属于BT建设运营工程,而这几份证据均指向是项目试运行,试运行的组织及安排合同义务和责任不在原告,与被告与绿城公司签署了合同之后,视为BT工程已经移交该公司管理,对证据六至证据八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在每一份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第6页均载明与开工和完成时间,约定工程内容,工程均验收合格,3份竣工验收报告陈述了2012年6月30日完成和验收完成的事实,在相关媒体和明星工程进行报道和我方提交的图片工程已经完成移交和试运行。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被告联系原告对惠阳区新圩镇丁山河、黄沙河及屯梓河水环境整治工程项目进行施工,2012年5月被告就上述工程发布第二次招标公告,2012年6月29日原告中标,2012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惠阳区新圩镇丁山河、黄沙河及屯梓河水环境整治工程项目投资建设移交及回购合同》(以下简称BT合同),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采用BT模式建设,案涉工程项目投资回报=工程项目总投资×10%(工程项目投资回报率),工程项目的转让回购费=工程项目投资+工程项目投资回报,被告对案涉工程项目自竣工验收合格移交次日起的24个月内分四期进行回购。第一期在竣工验收合格移交次日起6个月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回购费的25%(不计利息,同时按保修有关规定一次性扣除质量保保修金);第二期在竣工验收合格移交次日起12个月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回购费的25%(不计利息);第三期在竣工验收合格移交次日起18个月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回购费的25%(不计利息);第四期在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次日起24个月内,被告向原告付清余下的回购费(不计利息)。如被告未能按10.2约定在支付期限内支付该期应付回购款,则从该期应付款时间的第30天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的贷款基准利率,按逾期的实际天数向原告计付逾期应付回购数额的利息。利息与该期应付回购款同时支付。原告应在案涉工程项目建成之后,向被告提出竣工验收申请,被告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及有关验收人员进行竣工验收,原告按照现行验收规范办理本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申报手续。
2012年7月27日,被告与案外人惠州市绿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协议》,约定了对涉案工程的临时管理运营事项。2017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惠阳区新圩镇丁山河、黄沙河及屯梓河水环境整治工程补充协议》,协议确定新圩镇“三河”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2年7月30日;该项目的建设、回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按BT合同有关条款执行。经原被告、深圳市建星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财政所四方盖章、签名确认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书》显示,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77398485.36元。惠州市惠阳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惠阳环试[2012]46号、惠阳环试[2012]47号、惠阳环试[2012]48号、惠阳环试[2013]10号、[2013]11号、[2013]12号显示案涉工程试运行时间延长了三个月。被告出具的三份《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显示的验收时间为2016年6月28日。被告于2013年2月4日向被告支付15000000元、2014年1月23日支付8000000元、2014年12月3日支付2000000元、2014年12月9日支付4000000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1880000元、2015年9月25日支付940000元、2016年2月4日支付3760000元、2016年9月14日支付2000000元、2017年1月23日支付3000000元、2017年10月10日支付2000000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3420000元、2018年9月21日支付2000000元、2019年2月1日支付3000000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17638333.9元、2020年2月24日支付15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系先施工后招标,被告提交的三份《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为2012年3月20日,与原告所称的开工时间一致,而被告发布案涉工程招标文件的日期为2012年5月,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中标,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工程存在先施工后招标的情况,案涉工程为公用事业项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范畴,原被告双方的行为属于先施工后招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BT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因此被告支付原告回购款并无不当,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回购款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及起算日期如何确定。
本案中因被告逾期支付回购款造成了对原告资金的占用,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被告迟延支付回购款,对原告资金占用所造成的损失存在完全的过错,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该部分损失。
本案案涉工程系采用BT模式建设的项目,由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投资建设,工程完成后被告向原告回购,与一般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略有不同,BT合同虽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原被告双方就合同内容达成了完全的合意,双方均为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工程也已竣工验收,为保障守约方的合法权益,故本院认为对BT合同中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可作为参照。BT合同约定回购款支付时间是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现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竣工日期发生争议,原告主张2012年7月27日为竣工日期,理由为被告已于2012年7月27日将案涉工程移交绿城公司运营,被告则主张按照《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确认的时间为竣工日期。本院认为,从政府文件和会议纪要可以看出案涉工程为省人大常委会督办工程,被要求在2012年6月底建成通水试运行,因此被告才会在未经招标的情况下让原告进场施工,因工程过于仓促,报建等相关手续还未完善,导致原告施工竣工后一直无法验收。2012年7月4日“新惠阳报”对案涉工程竣工通水的报道、“三河”工程启动仪式现场照片均可证明案涉工程已经试运行并启用,新府纪要[2016]第2号亦确定了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30日,与被告主张的2012年7月27日仅相差数日。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被告于2012年7月27日将案涉工程移交绿城公司运营,因案涉工程未经验收,被告擅自将其由绿城公司运营,应当以2012年7月27日为竣工日期。经核算,原告利息损失为14483873.86元,本院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370000元律师费,因无任何证据证明已实际产生,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十日内赔偿原告惠州市海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4483873.86元。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海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403元,由原告惠州市海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行负担2748元,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人民政府负担110655元,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人民政府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1065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惠州市海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雄文
人民陪审员  刘锦州
人民陪审员  陈娘秀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胡 旭
书 记 员  刘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