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易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芜湖易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2民终3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易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砻坊路77号大砻坊科技文化园B03栋207-208、307-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10352046C。
法定代表人:苏卫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海鹰,上海必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上诉人芜湖易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21)皖0202民初9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能够证明易通公司有阻碍或者不配合***解除劳动合同后转移***社保关系的行为,判决易通公司承担***的相关经济损失,明显不公平。
***辩称:一审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易通公司立即支付其人民币28478.32元;2、判令易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曾在易通公司上班,由于易通公司长期拖欠工资及社保费用,***与易通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经镜湖区人民法院(2021)皖0202民初957号判决,易通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2021年3月拖欠社保费用27287.10元,现由***将2015年1月至2021年8月社保、医保拖欠费用以及滞纳金全部缴清,易通公司需支付***垫付的28478.32元(社保欠费72467.62元+医保欠费14045.25元-先期支付29000元-法院判决27287.1元-4月至8月个人应缴社保349.49元*5)。基于上述事实,***认为易通公司的行为业已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允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6年6月进入易通公司工作,从事行政助理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易通公司为***申报参加社会保险。但自2015年1月起,易通公司即未为***缴纳社会保险,***的社会保险一直处于欠费状态。2020年5月29日,***以易通公司拖欠社保费用为由向易通公司提出要求离职,双方于2020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嗣后,***向镜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缴纳社保等费用的仲裁请求。后镜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不服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先后就易通公司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社保费用问题作出(2021)皖0202民初957号民事判决书和(2021)皖0202民初975号民事判决书,目前两判决均已经生效。现***又要求易通公司继续支付2021年4月至2021年8月份拖欠的社保费用及滞纳金,为此于2021年8月31日向芜湖市镜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芜湖市镜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遂诉至该院。
另查明:1、根据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补交费用通知单等证据结合(2021)皖0202民初9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等证据,可以确认易通公司尚欠***2021年4月至2021年8月应当补缴的社保医疗费用为28478.32元;2、上述易通公司拖欠***社保医疗费用的行为发生在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之后,***于2021年8月13日通过微信发给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卫国,确认公司拖欠其社保医疗费用28478.32元,苏卫国回复表示“恩”。***认为易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认可上述费用,易通公司认为不代表法人认可,仅证明法定代表人知道这个事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用人单位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现易通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在劳动合同解除后社保关系无法正常转移,故易通公司应当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离职后,因易通公司一直未为***缴纳拖欠的社保费用,导致***的社保关系至今仍然挂在易通公司,自2020年7月至2021年3月拖欠的社保费用,该院已经在(2021)皖0202民初957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处理,现***要求易通公司赔偿2021年4月至2021年8月至其社保关系转出期间的社保医疗费用损失28478.32元,易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明知,故易通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芜湖易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社保医疗费用损失28478.3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芜湖易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行政法规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和处罚权,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会保险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因此,此类纠纷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缴其社会保险费用从而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其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社会保险费用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所规定的情形,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应当驳回***的起诉。
综上所述,易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21)皖0202民初918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退还***;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贺
审 判 员  钱 晨
审 判 员  宋喜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俊杰
书 记 员  黄 静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