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民终11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瑜,芜湖市湾沚区花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易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法定代表人:苏卫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海鹰,上海必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芜湖易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易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21)皖0202民初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查明易通公司拖欠***劳动报酬及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况下,却仍然置所查明的事实而不顾,驳回***要求支付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拖欠迟发工资的赔偿金的诉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易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都没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易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8790元(15个月*6586元/月);2、判令易通公司支付2020年1月份至2020年6月份拖欠迟发工资17669.22元;3、判令易通公司支付2020年1月份至2020年6月份拖欠迟发工资17669.22元的50%赔偿金8834.61元;4、判令易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于2006年6月6日进入易通公司上班,同年8月1日转正并签订劳动合同,在单位任行政助理职务。2020年元月至2020年5月份,易通公司一直拖欠***工资,另从2015年1月开始至今一直没有为***缴纳社保费用。***多次与易通公司沟通,要求易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及补交社保费用,然而易通公司一直敷衍搪塞。无奈之下,***被逼于2020年5月29日向易通公司总经理苏卫国发电子邮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申请仲裁。然而,芜湖市镜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时业已查明易通公司不但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17669.22元,而且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并且在2020年6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的情况下,却违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规定,未支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加付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认为易通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业已损害了***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6年6月进入易通公司工作,从事行政助理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易通公司为***申报参加社会保险。但自2015年1月起,易通公司即未为***缴纳社会保险,***的社会保险一直处于欠费状态。2020年5月29日,***通过电子邮件向易通公司总经理苏某提出要求辞职,双方于2020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嗣后,***向芜湖市镜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易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缴纳社保等费用的仲裁请求。后芜湖市镜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不服仲裁裁决,于2021年1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易通公司和***对拖欠的2020年1至6月份工资17669.22元不持异议,故按照仲裁裁决确定的内容执行。现***要求易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8790元及因拖欠工资应支付的50%的赔偿金8834.61元,因***在2020年5月29日主动向易通公司提出辞职,故不符合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以及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支付赔偿金的情形,故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芜湖易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拖欠迟发的2020年1至6月份工资17669.2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仅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要求易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拖欠迟发工资的赔偿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对经济补偿的计算规定为,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易通公司自2015年1月起即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因此与易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依法有权要求易通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于2006年6月进入易通公司工作,2020年6月30日与易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有权要求易通公司支付十四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鉴于易通公司未能向法院提交***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故对***要求按照安徽省201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586元计算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本院予以支持,易通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92204元(6586元/月*14个月)。
二、关于支付赔偿金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虽易通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但***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易通公司有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后仍逾期未支付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加付赔偿金的情形,故对***要求易通公司加付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驳回***要求支付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21)皖0202民初9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21)皖0202民初9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芜湖易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92204元;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芜湖易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贺
审 判 员 钱 晨
审 判 员 宋喜萍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俊杰
书 记 员 黄 静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