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东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深圳市东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中山长信宏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1民初11496号
原告:深圳市东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凤凰街道塘尾社区南埔山粤宝公司A区第6号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5592785L。
法定代表人:赵晓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非,男,该司员工。
被告:中山长信宏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德溪东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076721859J。
法定代表人:马连波。
原告深圳市东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康公司)诉被告中山长信宏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信宏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O22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信宏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4602.1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44602.1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被告清偿该笔欠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中山恒大名都550KW柴油发电机组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恒粤穗购合字15【0.16-34】38),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中山恒大名都550KW柴油发电机组设备,货款总价为381634元,该项目已于2016年8月18日完成竣工验收。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发出书面交货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总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柴油发电机组到施工现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工程竣工调试合格且原告送齐竣工验收资料15天内双方办理工程结算,结算完毕后10天内支付至机组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若质量保证期内无质量问题,被告在质保期届满后28天内支付该笔质保金;若被告逾期付款则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并完成安装及机房环保工程,但被告未能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截至目前,原告仅支付货款337031.9元,尚欠货款44602.1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长信宏展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举证、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24日,长信宏展公司(买受人)与东康公司(出卖人)签订一份中山恒大名都550KW柴油发电机组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价381634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发出书面交货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包干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柴油发电机机组到施工现场经数量和外观质量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包干总价的60%。设备及材料到工地7天内若甲方现场不组织设备数量和外观质量验收的,视同甲方验收合格;工程竣工调试合格且乙方送齐竣工验收资料15天内双方办理工程结算,结算完毕后10天内支付至结算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若质量保证期内无质量问题,质保金在质量保证期满后28天内无息支付给乙方;甲方逾期付款在十五天内的,无须承担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在十五天以上的天数,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期贷款利率/365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上有甲方长信宏展公司与乙方东康公司分别加盖公章及各司授权代表人签名确认。后,长信宏展公司与东康公司再次签订一份中山恒大名都550KW柴油发电机房环保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中山恒大名都550KW柴油发电机机房噪声、废气综合治理、环保工程及机房照明、排风工程;合同包干总价111408元;以及其他内容。该合同上有发包人长信宏展公司及承包人东康公司分别加盖公章及各司代表人签名确认。2016年8月18日,东康公司与长信宏展公司签订工程竣工验收表,确认中山恒大名都550KW柴油发电机机房环保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东康公司收到长信宏展公司支付的如下款项:2016年3月18日转账支付76326.8元;2016年5月20日转账支付251262元;2017年9月21日转账支付57245.1元;2017年10月24日转账支付63606元,合共448439.9元。
2022年3月29日,东康公司以长信宏展公司尚欠其货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东康公司负责长信宏展公司柴油发电机房设备的供应及安装工作,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东康公司主张长信宏展公司尚欠其承揽款额44602.1元,有中山恒大名都550KW柴油发电机组设备采购合同、中山恒大名都550KW柴油发电机房环保工程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表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佐证。经查,案涉合同所涉工程款分别为381634元、111408元,合共493042元,现工程已完工验收,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扣除长信宏展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448439.9元,尚欠的工程款为44602.1元。长信宏展公司逾期未支付承揽款,有违民事活动的诚信原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逾期付款在十五天以上的天数,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期贷款利率/365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现东康公司主张以44602.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不符合双方约定,且东康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调整为按双方约定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竣工验收之日次日即2016年8月19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长信宏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山长信宏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东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承揽款44602.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44602.1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9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05元,由被告中山长信宏展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915.05元。因本案由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管辖,原案号为(2021)粤0112民初31514号,案件受理费未移交。原告深圳市东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15.05元由预收法院予以退还,被告中山长信宏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交案件受理费91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 敏
审 判 员  冯要举
人民陪审员  陈见娣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秦家成
李晓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