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东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深圳市东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某某莲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221民初1275号 原告:深圳市东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区凤凰街道塘尾社区南埔山粤宝公司A区第6号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5592785L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非,系公司员工 被告:***莲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市凡河新区钟山北路技师学院门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00696182796A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东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莲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合计225542.15元;2、按应付未付款金额每天万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34143.53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5日起至被告清偿该笔欠款之日止;131586.55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1日起至被告清偿该笔欠款之日止;59812.07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3日起至被告清偿该笔欠款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四季半岛一期发电机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两台柴油发电机组,货款总价为385800元。其后,因税制改革引发增值税税率变化,双方经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变更原合同价款为375822.42元。原告将两台柴油发电机组分别于2019年8月5日和2020年1月13日送至约定地点并安装,经被告验收合格。合同约定被告须在采购安装合同签订后45日内支付20%货款作为预付款;货物送到约定地点被告验收后60日内支付75%货款;调试验收合格后60日内或设备送抵交货地点后90日内,将全部货款付清,并约定被告不按照约定时间付款,应按照合同合同第八项1、2条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供货并完成机组调试验收,但被告未能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截至当前,原告仅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150280.27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5542.1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被告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向原告支付欠款225542.15元及约定的按应付未付款金额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事实属实,对支付货款金额有异议,认可尚欠原告224271.81元,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不同意给付。 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 1、出示**四季半岛一期发电机组购销合同;2、付款凭证三份(兴业银行汇入回单28040元、兴业银行汇入回单47849.66元、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电子回单74390.61元);3、补充协议;4、材料收到货验收表二张、工程证明验收表二张。 被告对上述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货到指定地点视为收货的条件是需要有**、签字等信息,该验收表并无我公司签章,无法认定其符合验收条件,对验收时间根据送货时间为2019年8月5日,验收时间也为2019年8月5日并不符合实际情况,且付款方式中对于付款条件约定为调试验收合格后或设备送抵交货地点后,该时间为同一时间并不合理。 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虽对证据4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均予认可,只是对欠款数额与原告主张的数额有微小差额,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四季半岛一期发电机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两台柴油发电机组,货款总价为385800元。其后,因税制改革引发增值税税率变化,双方经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变更原合同价款为375822.42元。原告将两台柴油发电机组分别于2019年8月5日和2020年1月13日送至约定地点并安装,经被告验收合格。合同约定被告须在采购安装合同签订后45日内支付20%货款作为预付款;货物送到约定地点被告验收后60日内支付75%货款;调试验收合格后60日内或设备送抵交货地点后90日内,将全部货款付清,并约定被告不按照约定时间付款,合同第八项1、2条约定按照欠款数额日万分之日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供货并完成机组调试验收,但被告未能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截至当前,原告仅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150280.27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5542.1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四季半岛一期发电机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合同法》关于有效合同的构成要件,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如数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其答辩主张成立,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莲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东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合计225542.15元;并按日万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以34143.53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该笔欠款之日止;2、以131586.55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该笔欠款之日止;3、以59812.07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该笔欠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683元,由被告***莲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于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