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东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深圳市东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3民初5718号 原告:深圳市东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凤凰街道塘尾社区南埔山粤宝公司A区第6号一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5592785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非。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208-1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793166931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深圳市东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91563.9元,并自2020年2月2日起,按日万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7月22日签订沈阳富力星月湾A地块发电机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一台柴油发电机组,总价款239454.88元。该发电机组于2019年12月4日验收合格,且已过质保期。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验收合格后60天内或设备送抵后90天内,付款完毕。被告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现已付货款47890.98元,尚欠货款191563.9元。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9年7月22日签订沈阳富力星月湾A地块发电机组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柴油发电机组1台,总价款239454.88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45天内被告预付总价款的20%,货到并经验收合格后60天内付总价款的75%,调试合格后60天内或设备送抵后90天内(以先到为准)付至货款的100%(留3%银行保函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在被告付款前提供);交货日期为被告下达订单并支付预付款后45天内交付到指定地点;违约责任为原告逾期供货和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供货的货款总值和逾期付款的数额的万分之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另外,双方还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退货规定等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2月4日向被告履行完毕合同约定义务,被告于2019年9月25日支付原告预付款47890.98元,余款191563.9元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了沈阳富力星月湾A地块发电机组购销合同、被告于2019年12月4日签收的材料到货验收表及工程证明验收表、金额为47890.98元的银行转款回单。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购销合同、到货验收表及工程证明验收表、银行转款回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91563.9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约定,对原告此请求亦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深圳市东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1563.9元; 二、被告***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20年2月2日起,以191563.9元为基数并按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深圳市东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0元,减半收取2065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2065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