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0民终18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
法定代表人:周洋,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电能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望水台乡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于雷,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岩、王力,辽宁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div>
法定代表人:孙全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军,公司员工。
上诉人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阳电能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阳电能公司)、原审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管道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1011民初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家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中石油管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军、辽阳电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家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1011民初3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331万元或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辽阳电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万家电力公司与辽阳电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2020辽10**民初39号民事判决,万家电力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万家电力公司欠付辽阳电能公司工程款金额有误。双方并未签订追加建设项目的《补充协议》,辽阳电能公司80万元工程款的主张不应支持。辽阳电能公司提供的追加建设项目的《补充协议》没有万家电力公司公司印章,不具备证明效力,且在其立案时提供的材料是空白文本,但开庭时提供了有许某签字的文本,前后矛盾,不足以采信。辽阳电能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发生重复施工产生的工作量,没有提供工程施工材料和竣工材料,主张80万元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万家电力公司并未授权许某与辽阳电能公司签订追加建设项目《补充协议》,不构成表见代理。万家电力公司与辽阳电能公司签订工程协议的时间为2016年4月7日,签订工程移交确认单的时间为2016年5月10日,签订调整工程款的《补充协议》的时间为2017年8月4日,仅该份《补充协议》中有许某签字,其它协议中均无许某签字。辽阳电能公司主张的追加建设项目《补充协议》订立时间为2017年7月19日,在签订调整工程款的《补充协议》时间之前,可以说明在2017年7月19日前并无任何文件和任何证据证明许某能够代表万家电力公司签订协议的权利,当时其并无任何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表见代理不能成立。因该协议不能成立,所以以固定劳务报酬方式计价合同价款80万元也无成立的依据,一审认定的工程款总额有误。虽然许某在一审出庭作证,但其证言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身辽阳电能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就是许某签字,许某又出庭作证称其有权签订《补充协议》,属于自己举证证明自己的行为,在逻辑上自相矛盾,根本不能成立。事实上,许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权签订《补充协议》,综合全案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表见代理成立。本案中辽阳电能公司始终没能提供双方约定固定工程款80万元的有效证据,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应当驳回该项诉讼请求或者进行造价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万家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
辽阳电能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万家电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万家电力公司支付辽阳电能公司《补充协议》中约定的80万元工程款正确。1、一审庭审中,万家电力公司确认了《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万家电力公司因该工程导线丢失塔材受损追加的工程量己经由辽阳电能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内容全部施工完成的事实。2、许某是万家电力公司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2016年4月7日辽阳电能公司与万家电力公司签订的《辽阳输油泵站66千伏外线工程协议》,就是许某代表万家电力公司与辽阳电能公司就协议内容进行的协商谈判,后签订了协议。工程施工过程中也是由许某代表万家电力公司负责沟通协调工程事宜。后许某又代表万家电力公司与辽阳电能公司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虽然2017年7月19日签订的追加建设项目的《补充协议》没有加盖万家电力公司的公章,但有许某的签字。同时,2017年8月4日签订的《辽阳输油泵站66千伏外线工程补充协议书》中第3条明确约定“由于该工程线路材料丢失,乙方(辽阳电能发展有限公司)重复施工产生的工程量,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予以确认。”该份《辽阳输油泵站66千伏外线工程补充协议书》由许某作为代理人签字,并加盖了万家电力公司的公章。万家电力公司确认了该工程线路材料己经丢失,由辽阳电能公司进行重复施工的事实。3、许某接到人民法院通知出庭接受质询,许某证实其是经过万家电力公司授权处理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宜,包括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并说明了2017年8月3日召开该工程项目会议的经过及会议纪录中参加人员的身份等情况事实。许某的证言与两份《补充协议》及《会议纪要》内容相互印证。各书证之间也是相互印证的。2017年8月3日的《会议纪要》中许某两项授权:一是辽阳电能公司的施工合同价款由890万元变更为620万元,由许某全权负责。二是由于线路材料丢失和破坏造成的重复施工,由许某全权负责。而许某签订的这两份《补充协议》也正是《会议纪要》中授权的内容,故其代表万家电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会议双方是万家电力公司与中石油管道局,故辽阳电能公司提交的证据是由许某交给辽阳电能公司的复印件,但该《会议纪要》中的内容,项目收支情况、送电前待解决问题均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会议纪要》是真实存在的。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第48条规定,“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故应当认定《会议纪要》内容为真实。辽阳电能公司认为,《补充协议》对万家电力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工程价款采用固定劳务报酬方式计价合同价款为80万元,故万家电力公司应当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辽阳电能公司追加部分的工程价款80万元。因三方一致认可该工程己于2017年8月15日供电运营,故80万元工程款部分的利息应从2017年8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工程款给付之日止。综上,辽阳电能公司对于追加的工程项目己经实际施工完毕,万家电力公司理应按约定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一审判决查明了事实真相,作出了公正的判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以维护辽阳电能公司的合法权益。
中石油管道局述称,尊重法院判决。
辽阳电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家电力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1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531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5月21日起算,80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8月1日起算;2、判令被告中石油管道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工程款及利息的给付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3日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鞍大原油管道工程EPC项目部与万家电力公司签订了《辽阳输油泵站66KV外电线路建设工程合同》,发包方为被告中石油管道局。后万家电力公司将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2016年4月7日原告与万家电力公司签订了《辽阳输油泵站66千伏外线工程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负责新建66千伏供电线路43-86段线路组塔架线及材料采购工作,工程价款为890万元,工程预付款89万元,其余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质保金5%,质保期一年。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于2016年5月3日竣工,并于2016年5月10日由万家电力公司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合格正式移交。但万家电力公司只于2016年4月28日支付工程款89万元,余款一直没有支付。后原告与万家电力公司于2017年8月4日签订了一份《辽阳输油泵站66千伏外线工程补充协议书》,将原协议合同总价款890万元调整为620万元,工程范围与原协议一致;并明确了只支付了89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531万元尚未支付。2017年7月19日原告与万家电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万家电力公司追加了建设项目,工程价款为80万元。该份《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7月30日如期完成施工并交付给万家电力公司。但该部分工程款80万元至今没有支付。以上两项工程共欠付工程价款合计为611万元。欠付531万元工程款部分的利息应当从2016年5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工程款全部给付之日止。欠付80万元工程款2部分的利息应当从2017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工程款全部给付之日止。被告中石油管道局未经法庭允许便将合同尾款支付给万家电力公司,其应当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上述工程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均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3日,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鞍大原油管道工程EPC项目部与万家电力公司签订了《辽阳输油泵站66KV外电线路建设工程合同》,发包方为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鞍大原油管道工程EPC项目部,后因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改制,由中石油管道局承继原属于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鞍大原油管道工程EPC项目部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承包方为万家电力公司。合同中约定:工程概况,该项目共计25km电力线路,全线共组立铁塔122基,钢管杆4基;承包方工程范围:本工程电力线路施工、塔基施工、物资采办、塔基、铁塔建设、调试、交工验收至供电;双方议定固定合同价格为4,160万元,以上价格不含供电费、站内辽阳电力局技术服务费、设计费、监理费、间隔及送电线路的维护费。此合同价格为包干价格,结算时不再做任何调整;合同约定:本工程施工主体不得分包;合同第四部分第三条工程付款3.3中约定:当工程完工后,在工程验收通过后,预留10%质保金,工程验收合格具备送电条件1年后工程没有质量问题全部支付。2016年4月7日,万家电力公司将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辽阳电能公司并与辽阳电能公司签订了《辽阳输油泵站66千伏外线工程协议》。该协议约定:辽阳电能公司负责新建66千伏供电线路43#-86#段线路组塔架线及材料采购工作,组立铁塔共43基(不含43#铁塔),架设线路8.9km,工程价款为890万元,工程预付款89万元,其余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质保金5%,质保期一年,辽阳电能公司收到预付款后,立即开展工程材料采购等前期工作,确保2016年5月20日前工程竣工。协议签订后,万家电力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向辽阳电能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89万元。随后,辽阳电能公司开始施工,于2016年5月3日竣工,并于2016年5月10日由万家电力公司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合格并正式移交。2017年8月4日,辽阳电能公司与万家电力公司签订了一份《辽阳输油泵站66千伏外线工程补充协议书》,将原协议总价款890万元调整为620万元,工程范围与原协议一致;并载明万家电力公司已向辽阳电能公司支付了工程款89万元,剩余工程款531万元尚未支付。该补充协议由许某在万家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一栏中签字。2017年7月19日,由于辽阳输油泵站66千伏外线工程13#-19#、19#-29#、49#-54#发生导线丢失塔材受损,辽阳电能公司与万家电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辽阳电能公司处理上述受损线路中损坏铁塔、重新架设导线、安装相间间隔棒等工作,此工程价款为80万元。该协议由万家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签字确认。2017年8月3日,万家电力公司召开会议,并作出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写明“2、(4)辽阳电能公司的施工合同价款由890万元变更为620万元,由许某全权负责。(5)由于线路材料丢失和破坏造成的重复施工,由许某全权负责”。开庭审理中,许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另查,被告中国石油公司共向万家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3,604万元。2016年4月7日,辽阳电能公司与万家电力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由辽阳电能公司组立铁塔共4基,架设线路0.6km,价格5万元,工程于2016年4月30日前竣工。此款,万家电力于2016年4月13日向辽阳电能公司支付。辽阳输油泵站66KV外电线路建设工程于2017年7月20日竣工,并于2017年8月15日供电运营。辽阳电能公司与万家电力公司自行达成协议,万家电力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预付辽阳电能公司工程款2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辽阳电能公司及万家电力公司对万家电力公司应付331万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辽阳输油泵站66千伏外线工程协议》约定该工程确保于2016年5月20日前竣工,现辽阳电能公司于2016年5月3日竣工,并于2016年5月10日由万家电力公司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合格并正式移交,故万家电力公司应于2016年5月21日向辽阳电能公司支付工程款531万元,但万家电力公司未支付,故万家电力公司应自2016年5月21日起支付531万元工程款部分的利息,该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工程款全部给付之日止。在审理过程中,万家电力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向辽阳电能公司预支工程款200万元,故此200万元部分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计算至2019年7月26日止。关于辽阳电能公司与万家电力公司争议的80万元工程款一节,首先,万家电力公司认可丢失及损坏的修复工程是原告辽阳电能公司进行施工的;其次,证人许某在案涉80万元补充协议上签名,同时在接受法庭询问时表示,其具有签订补充协议的权限。因辽阳输油泵站66KV外电线路建设工程于2017年8月15日供电运营,故该8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2017年8月16日起算。关于辽阳电能公司主张中石油管道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工程款及利息的给付责任一节,因中石油管道局已向万家电力公司支付了全部合同款项,双方的合同已履行完毕,辽阳电能公司要求中石油管道局承担连带责任已无事实依据,故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万家电力公司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辽阳电能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411万元;二、万家电力公司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辽阳电能发展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200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7月26日止;三、万家电力公司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辽阳电能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331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四、万家电力公司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辽阳电能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80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五、驳回原告辽阳电能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48元,保全费5,000元,计65,048元,由万家电力公司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万家电力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331万元。本案万家电力公司上诉所争议的事项,仅为其是否应再给付辽阳电能公司80万元工程款。该80万元工程款所涉工程,万家电力公司认可是辽阳电能公司进行施工的,一审法院依据有许某签字的《补充协议》认定万家电力公司应支付案涉80万元工程款并无不当。万家电力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万家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48元,由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强
审判员 侯冀宁
审判员 高 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尚莉莉
书记员栾惠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