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电能发展有限公司

辽阳电能发展有限公司、某某第三人民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0民终14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电能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子河区望水台乡(荣兴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于雷,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望舒,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白塔区青年大街84号。
法定代表人:刘有玉,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晓娇,辽宁法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阳电能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第三人民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2民初2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阳电能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富望舒、被上诉人***第三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晓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阳电能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白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2民初214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裁定认为,因案涉施工合同为被上诉人***第三人民医院与案外人辽阳电业局市内供电局之间签订,上诉人不是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故不享有该施工合同工程质保金的请求权。但原审裁定却忽略了,在2002年9月26日被上诉人与辽阳电业局市内供电局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后,被上诉人于第二日即2002年9月27日便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第3条的约定向上诉人辽阳电能发展有限公司转款该工程的预付款700,000.00元,履行了该施工合同第3条所约定的付款义务,其后,又于2002年12月16日再次向上诉人转款757,205.56元,却从未向辽阳电业局市内供电局履行过任何付款义务。同时,也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开具与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金额相符的发票,且在庭审中,被上诉人亦明确承认案涉变电所改造工程为上诉人实际施工。据此可以确定,案涉施工合同仅签订主体为被上诉人与辽阳电业局市内供电局,但该合同权利义务的履行主体、实际施工主体以及收、付案涉工程款的主体却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此前提之下,原审法院仅简单的以该合同签订的主体是被上诉人与辽阳电业局市内供电局,就认定上诉人不具有本案的起诉主体资格,完全不考虑上诉人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案涉工程款的收取、付款情况与案涉施工合同相符的事实,可见原审裁定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明显的错误。若按照原审裁定的逻辑,一切皆应以合同内容为最终依据确定起诉主体资格,而不看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那么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是否就无法主张权利、完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了?二、上诉人具有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虽为被上诉人与辽阳电业局市内供电局,但辽阳电业局市内供电局未对该工程进行施工,且签订案涉合同第二日被上诉人便将合同约定的工程预付款700,000.00元转款给上诉人,亦是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开具了案涉工程的发票,且案涉工程由上诉人施工建设,已建成并投入使用多年,对于上述事实,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提出过任何异议,更在庭审中认可上诉人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据此,可以认定双方早已对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为由上诉人享有和承担达成了一致意见,故上诉人具有向被上诉人请求支付案涉工程质保金的权利并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人民医院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辽阳电能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质保金16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9月26日,被告第三医院(甲方)与案外人辽阳电业局市内供电局(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甲方变电所扩建改造工程,工期为2002年9月27日至2020年10月15日,工程费128万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前协议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700000.00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452000.00万元,工程质保金为工程总价的10%,待保修期满(一年)后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款发票两张,分别为2002年9月25日金额1280000.00元,2002年12月12日金额339205.56元,合计1619205.56元。被告通过***商业银行向原告转账两次,分别为2002年9月27日支付700000.00元,2002年12月16日支付757205.56元,合计1457205.56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的原告应系与案件有直接利害管理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基于被告第三医院与案外人辽阳电业局市内供电局签订的施工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因原告并非案涉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虽然原告提供发票金额与实际转账金额存在162000.00元差额,但不能证明与其提交的施工合同有唯一排他的关联及其享有该施工合同工程质保金的请求权,经一审法院释明,其仍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具有请求支付案涉工程质保金的主体资格,故其主张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其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辽阳电能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40.00元,退回原告辽阳电能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辽阳电能发展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关于***第三人民医院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合同签订主体和施工方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辽阳供电公司为上诉人及案涉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原辽阳电业局市内供电局的上级单位,其证实案涉工程由上诉人进行施工,上诉人具有案涉施工合同工程质保金的请求权。
被上诉人***第三人民医院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法定代表人或经手人签字,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另外从关联性来说,我单位从未接到过质保金由本案上诉人可以进行主张的相关材料,因此对该证据法庭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辽阳电能发展有限公司能否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案涉工程质保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案涉《施工合同》上载明的施工主体为案外人辽阳电业局市内供电局,一审法院驳回辽阳电能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二审中,虽然上诉人辽阳电能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了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辽阳供电公司出具的《关于***第三人民医院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合同签订主体和施工方的情况说明》,但该证据在形式上缺少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该证据的人员签名,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从内容上看,因合同签订主体辽阳电业局市内供电局未参与诉讼,该证据不足以单独证明辽阳电能发展有限公司有权代替辽阳电业局市内供电局主张案涉工程质保金。故辽阳电能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辽阳电能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侯冀宁
审 判 员 高 鹏
审 判 员 崔曦文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韩 旭
书 记 员 栾惠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