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011民初621号
原告:辽阳电能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望水台乡(荣兴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杜永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富望舒,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阳正旭电力设施承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小祁家镇朝光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潘玉芝,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郭晓霞,该公司员工。
原告辽阳电能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阳电能公司)与被告辽阳正旭电力设施承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旭电力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阳电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富望舒,被告正旭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晓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阳电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辽阳市灯塔市鸡南线0.4kV胡巴什沟等11个高损台区改造工程线路工程占地及附着物补偿委托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占地及附着物补偿款32094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辽阳市灯塔市鸡南线0.4kV胡巴什沟等11个高损台区改造工程线路工程占地及附着物补偿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委托合同》),原告委托被告负责完成案涉工程建设前期的具体占地及地上物、房屋补偿安置等工作。根据《委托合同》第3.1条的约定,原、被告经协商确定总费用为320940元,该总费用由被告以费用包干的形式具体组织实施合同第2条约定的全部前期工作,专款专用。同时,根据《委托合同》第2条、第5.8条的约定,被告具有向权利人按时足额支付补偿款的义务。2022年3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占地补偿款320940元,但被告自收到该笔补偿款后至今未向相关权利人支付占地补偿款,致使案涉工程的占地补偿工作迟迟没有进展。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委托合同》第5.8条的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7.2条:“若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第2条规定的期限完成前期工作……延误超过30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现原告早已向被告支付完毕案涉占地补偿款,被告延误超过30日未向相关权利人支付案涉补偿款,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案涉占地及附着物补偿款。
被告正旭电力公司辩称:我公司收到了该笔320940元款项,具体是否履行合同,代理人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辽阳市灯塔市鸡南线0.4kV胡巴什沟等11个高损台区改造工程线路工程占地及附着物补偿委托合同》,原告委托被告负责完成案涉工程建设前期的具体占地及地上物、房屋补偿安置等工作。合同约定,经协商确定总费用为320940元,该总费用由被告包干使用,专款专用,用于完成全部前期工作,包含与权利人签订临时施工补偿合同和支付补偿款。2022年3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占地补偿款320940元,被告自收到该笔补偿款后未向相关权利人支付占地补偿款。
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占地及附着物补偿委托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合同解除后,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本案系委托合同,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占地补偿款320940元,被告未依约履行向相关权利人支付占地补偿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返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辽阳电能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辽阳正旭电力设施承装有限公司签订的《辽阳市灯塔市鸡南线0.4kV胡巴什沟等11个高损台区改造工程线路工程占地及附着物补偿委托合同》;
二、被告辽阳正旭电力设施承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辽阳电能发展有限公司占地及附着物补偿款3209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4元,减半收取计3057元,保全费2125元,合计5182元,由被告辽阳正旭电力设施承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8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明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芳
书 记 员 张晓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