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002民初2145号
原告:辽阳电能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子河区望水台乡(荣兴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于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富望舒,系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白塔区青年大街84号。
法定代表人:刘有玉,系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施晓娇,系辽宁法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阳电能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能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民医院(以下建厂第三医院)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富望舒、被告第三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施晓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能公司诉称:2002年9月26日,原辽阳电业局市内供电局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承包施工被告的变电所扩建改造工程。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款为1280000.00元,工程质保金为工程总价的10%,待保修期满(一年)后被告一次性给付。后在该工程的实际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双方约定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为339205.56元,故被告变电所扩建改造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1619205.56元。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2年9月25日、2002年12月12日为被告开具了案涉工程的发票,被告于2002年9月27日根据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700000.00元,于2002年12月16日给付原告工程款757205.56元,剩余工程款162000.00元作为工程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在一年保修期满后给付原告,但保修期满后被告至今未予给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工程质保金,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质保金16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第三医院辩称:双方工程承包一事发生在2002年,时至今日已经近二十年了,根据《民法典》188条之规定,现工人们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按民事案件普通诉讼时效三年的规定,原告起诉早已过了诉讼时效,即使双方有款项未结,也属于原告自动放弃,答辩人也不同意给付。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还有款项未结。因案所述事实发生久远,被告认为双方就此事早已处理完毕,不应再存在可诉争议,否则原告也不会一直未提出相关请求。原告在诉称中原告认可当年合同签订的是辽阳电业局市内供电局,本庭案件为辽阳电能发展有限公司,主体不一致,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6日,被告第三医院(甲方)与案外人辽阳电业局市内供电局(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甲方变电所扩建改造工程,工期为2002年9月27日至2020年10月15日,工程费128万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前协议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700000.00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452000.00万元,工程质保金为工程总价的10%,待保修期满(一年)后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
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款发票两张,分别为2002年9月25日金额1280000.00元,2002年12月12日金额339205.56元,合计1619205.56元。被告通过***商业银行向原告转账两次,分别为2002年9月27日支付700000.00元,2002年12月16日支付757205.56元,合计1457205.56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建筑业统一发票、进账单、记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本院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原告应系与案件有直接利害管理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基于被告第三医院与案外人辽阳电业局市内供电局签订的施工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因原告并非案涉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虽然原告提供发票金额与实际转账金额存在162000.00元差额,但不能证明与其提交的施工合同有唯一排他的关联及其享有该施工合同工程质保金的请求权,经本院释明,其仍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具有请求支付案涉工程质保金的主体资格,故其主张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其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辽阳电能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540.00元,退回原告辽阳电能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冀秋菊
人民陪审员 刘 琦
人民陪审员 李爱珍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闫妍
书记员张晨
附录: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