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电能发展有限公司

辽阳电能发展有限公司与辽阳嘉钡东方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011民初1263号 原告:辽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阳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阳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辽阳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阳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阳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阳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阳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2,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被告辽阳某实业有限公司(曾用名:辽宁辽鞍某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辽阳某制造有限公司(已注销)采购电力设备,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货到后付款。辽阳某制造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将被告采购的电力设备交付后,被告至今仍有货款52,500元未予给付。2017年11月27日,原告作为辽阳某制造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作出股东决定,同意辽阳某制造有限公司进行清算关闭,清算关闭后该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等均由原告承接。2018年2月11日,辽阳某制造有限公司注销。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货款,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辽阳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没有过购销合同,我方所购的电器及设备均是与辽阳某厂购销,货款已经全部结清。原告主张其前身辽阳某制造有限公司注销后财务的处理均由其承接,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2018年2月11日注销后,没有人向我们主张过案涉货款,即使有拖欠行为,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原告称多次向我方催要货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从来没有找到过我方提出案涉请求,应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0月,被告辽阳某实业有限公司(曾用名:辽宁辽鞍某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辽阳某制造有限公司(已注销)采购电力设备,辽阳某制造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将被告采购的电力设备交付后,被告有货款52,500元未予给付。2017年11月27日,原告作为辽阳某制造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作出股东决定,同意辽阳某制造有限公司进行清算关闭,清算关闭后该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等均由原告承接。2018年2月11日,辽阳某制造有限公司注销。 确认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股东决定、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记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原告辽阳某有限公司主张被告辽阳某实业有限公司有货款未给付,但合同关系发生在2004年,距今已近二十年,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三年,被告的辩解成立,故原告的诉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辽阳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辽阳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