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民辖终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盛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新城区如意湖酒店附属楼1幢1-1。
法定代表人:于洪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多,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金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松山西路54-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铁岭盛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3)辽0114民初16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铁岭盛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按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沈阳市于洪区,因本案案涉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本案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辖区法院即铁岭市铁岭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辽宁金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依据与上诉人签订的《铁岭市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可研编制技术服务合同》等证明材料,要求上诉人支付拖欠的服务费及利息向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被上诉人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松山西路54-3号,该住所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其住所地,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铁岭市铁岭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