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豫0105执1175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7年1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执行人郑州市东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执行郑州市东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四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郑州市东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费27095.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郑州市东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631549.33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执行人郑州市东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文书履行法律义务,权利人胡茂善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车、无房、银行亦无财产信息,暂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中暂未能实现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豫0105执117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伟
审判员*宏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